重庆创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创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凯尔冷链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15482号 原告:重庆创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305号2幢1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962758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凯尔冷链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2号4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0494333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创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创天公司)诉被告重庆凯尔冷链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凯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18428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842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下称《维保合同》),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维保服务,维保费共计118428元。2021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电梯维保合同终止协议》(下称《终止协议》),原告于4月19日向被告寄发了《关于电梯维保合同终止协议的回复函暨告知函》(下称《告知函》),同意终止《维保合同》,并给予被告宽展期,要求其于4月30日前付清维保费用,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凯尔公司答辩称,2021年1月19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我公司提供电梯的日常维保服务。由于原告技术水平有限,无法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我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协议》,原告于同年4月19日回函确认同意终止《维保合同》。原告主张的维保费并非《维保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我公司仅认可三个月的维保费用13920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他维保费应当另行以书面形式确认,且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的维保服务。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维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为被告提供电梯日常维保服务,维保费5568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13920元;维保方式为半包,200元以内的零部件更换由原告免费提供。 2021年1月25日至3月26日期间,原告制作多份《材料及维修费用价格单》(下称《价格单》)、《送货单》、《配件销售完毕证明》(下称《销售证明》),对于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而购买的配件名称、数量、价格等进行了列明。《价格单》上载明的总金额为102983元,其上有被告的签章,《送货单》、《销售证明》上“收货人”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 2020年3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开具的总金额为30206元的发票,开票项目载明为电梯服务费。 2021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协议》,要求自当日起终止履行《维保合同》。4月19日,原告作出《告知函》并邮寄被告,《告知函》主要载明:原告同意终止《维保合同》,并要求被告于4月30日前支付维保费118428元。 2021年1月25日至4月19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与***通过微信进行联系的过程中,双方就配件的报价确认、开票信息、合同终止等事宜进行了沟通。 庭审中,原告举示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张、照片三张,拟证明维保费共计118428元,被告在合同未实际终止前便擅自将案涉电梯交由案外人进行维保等事实。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开票项目为服务费,开票金额共计88222元,其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照片拍摄于2021年4月17日,其上显示几名工作人员正在进行作业。 经质证,被告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比对,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照片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将案涉电梯交由他人进行维保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材料及维修费用价格单、送货单、配件销售完毕证明、电梯维保合同终止协议、关于电梯维保合同终止协议的回复函暨告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保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维保服务,原告举示的《价格单》、《送货单》、《销售证明》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提供维保服务过程中购买了配件,经被告确认的价款共计102983元的事实。现《维保合同》已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终止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保费13920元、配件费102983元,合计116903元。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向被告邮寄的《告知函》已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构成对被告的付款催告,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支持为:以未支付的维保费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凯尔冷链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创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保费11690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未支付的维保费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创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3.86元,减半收取计1336.93元,由原告重庆创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重庆凯尔冷链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