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天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5507号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南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下称重庆某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下称重庆某某公司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整改费191006.30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以122762.7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风行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重庆世贸广场海德公园区1号楼的电梯整改工程,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完工,2020年12月1日质保期到期后申请验收,被告于次日签收,此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第十一.1(3)的约定于21个工作日后,也就是2021年1月12日退还质保金7246元,但是被告至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 2018年10月25日,莱茵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总价为466066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重庆世贸广场海德公园区15、16号楼的电梯整改工程,2020年4月14日完工并且验收,2020年9月10日,莱茵公司将完工的电梯移交给了被告物业公司进行使用,并且依照合同第十一、1(3)的付款方式缴纳了工程结算金额的5%的质保金,被告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1个工作日后,也就是2020年10月16日缴纳工程结算金额的95%,也即442762.7元,但是莱茵公司实际只收款到账320000元,被告至今仍有122762.7元未支付。2022年9月15日电梯质保期到期验收,应退还质保金23303.3元,此时共计146066元电梯整改费未支付。 2019年3月8日,莱茵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固定总价为753318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接重庆世贸广场海德公园区2、9号楼的电梯整改工程。工程于2019年4月28日开工,2019年8月8日完成施工,2019年12月9日将整改的电梯移交给了被告物管公司接收,并且留存了合同工程结算金额的5%的质保金,也就是37665.9元。直至2022年4月8日,此时质保期早已到期,莱茵公司提出质保期到期验收申请,被告方物业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同意。此时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第十一、1.(3)中约定于28个工作日内也就是2022年5月19日前无息返还剩余的质保金37665.9元,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仍然没有依法履行义务。 2023年5月12日,原告与莱茵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莱茵公司将与被告重在重庆世贸广场海德公园区1#、2#、9#、15#、16#楼电梯整改项目中拖欠的共计191006.3元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转让方已经于2023年5月1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货申请书》《工程质量自评报告》《移交书》《确认书》、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案外人莱茵公司与被告就重庆世贸广场海德公园区1号楼的电梯整改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干价为148666元,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7433.30元,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也未退还质保金7433.30元。 2018年10月25日,莱茵公司与被告就重庆世贸广场海德公园区15、16号楼的电梯整改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466066元,质保金为价款的5%即23303.30元。所涉项目于2020年4月14日完工并且验收,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95%即442762.70元,莱茵公司实际支付320000元,尚欠122762.70元未支付。质保期届满后,莱茵公司未退还质保金23303.30元。 2019年3月8日,莱茵公司与被告就重庆世贸广场海德公园区2、9号楼的电梯整改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753318元,质保金为价款的5%即37665.90元。工程于2019年4月28日开工,2019年8月8日完成施工。质保期届满后,莱茵公司未退还质保金37665.90元。 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共计拖欠15、16号楼的进度款122762.70元。拖欠1号楼质保金7433.30元,15、16号楼质保金23303.30元,2、9号楼质保金37665.9元,合计拖欠质保金68402.5元。前述进度款、质保金,共计191165.20元。 2023年5月12日,原告与莱茵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莱茵公司将与被告就重庆世贸广场海德公园区1#、2#、9#、15#、16#楼电梯整改项目中拖欠的共计191006.30元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023年5月12日,原告与莱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过转让的方式接受莱茵公司合同债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莱茵公司与被告所签署合同的原件,以及莱茵公司收取部分款项的银行回单,本院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后,原告对被告享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及质保金返还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支付和返还,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金额支付191006.30元,本院予以支持。转让款中的122762.70元属于进度款,原告对该笔款项主张资金利息损失符合约定,本院对计算标准确定为起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191006.3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122762.7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