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8民初282号 原告: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辰山村海滨路6号-2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金淘镇职工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双联路158号2层J区22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起诉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针对原告的财产保全,被告提供了反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4月14日、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后被撤销代理权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就工程价款申请司法审价,本院依法委托相应的审价机构进行司法审价。本案于2024年6月24日、6月27日第三、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富星公司与被告海泉公司之间签订的《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无效;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28,208元(以造价鉴定结果为准);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01,955.48元(以10,628,208元为本金,从退场之日2019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为1,301,955.48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泉公司向原告偿付因被告海泉公司违约行为使得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9,824,958元;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泉公司向原告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00万元;六、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兴万公司对上述所有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司法审价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万公司与被告海泉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海泉公司总承包位于上海市徐民东路和潘瑞路的商业综合办公工程。被告海泉公司与原告富星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富星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而后,原告富星公司依约交付工程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完成相应工程量,被告海泉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因被告海泉公司及被告兴万公司自身原因,该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大量物资、人员被迫长期滞留工地。原告富星公司曾多次书面致函被告,均未明确答复。直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海泉公司才通知原告富星公司退场,此间已造成原告富星公司巨额损失。原告诉请一的理由和依据是,被告兴万公司是建设方,被告海泉公司是总包方,被告海泉公司从被告兴万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后,全部转包给原告,所以原告与被告海泉公司双方之间不是联营施工关系,而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3款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8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请二的理由和依据是,上海同允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福建省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5月,在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中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可索赔违约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三部分工程价款的咨询意见》。本案虽经司法审价,因审价金额低于原告主张,原告仍坚持诉请。原告诉请三的理由和依据是,原告依据建工司法解释(2021)第27条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第43页约定的标准,时间节点从2019年退场日起算,计算本金按第二项诉请。原告诉请四的理由和依据是,钱款性质就是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所以原告依据建工司法解释(2021)第6条主张。原告已经在第三项诉请中扣减了650万元。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认定650万元是工程款。损失虽然没有书面依据,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650万元是工程款。根据时间节点来看,是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第三项诉请应再增加650万元。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9,824,958元+650万元具体包含塔吊人员工资77,200元(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31日,3台3人塔吊)、塔吊进出场费用7万元X3台,计21万元、两台塔吊租金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0月31日,76,000元/月/台+86,000元/月/台,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0月31日,76,000元/月/台,三台合计2,495,600元;原告管理人员工资20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计3,973,700元。原告从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5月20日起就发函给被告要求指令,特别2019年5月20日发函给被告要求明确回复开工还是退场;关于工人窝工损失计算4个月(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水电工3.3万元/月(无具体人数)、木工7.7万元/月(无具体人数)、钢筋工6.1万元/月(无具体人数)、泥工9.4万元/月(无具体人数)、架子工4.5万元/月(无具体人数),总计124万元;工人遣散费1,274,276元(无具体人数);塔吊费用给了部分,管理人员3,973,700元有转账凭证,其他没有。总包配合费619,500元(联营合同9.1.2,立案证据111页明确桩基、土方的费率)。2018年进博会补偿50万元,依据合同9.1.1(4)条;遗留现场钢筋530,400元,由被告确定的下一家单位使用;原告与下家的9份合同违约金2,746,200元(其中已经支付628,400元);临水临电费支付30,400元;1,000万元发票对应的税金90万元。原告2018年5、6月进场后,根据合同第8.3.2条,约定被告海泉公司应在工程实际开工(合同4.1.1条约定2018年9月1日开工)前付2,0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原告现场没有收到开工指令,所以原告一直没有进行主体工程的施工;合同4.3.1条约定,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书面施工的指令,导致停工,每日1万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海泉公司支付。之所以没有开展主体工作,被告方的桩基、土方等没有完成,是因为被告没有付款给专业分包单位,导致工程没有施工,也没有给到明确的指令。原告给被告发函均没有回应,造成损失扩大的原因在被告方。原告诉请五的理由和依据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亿元的8%计算(上海市房屋建筑企业2018年的利润率以及同类建筑企业的项目利润率),没有其他相应的依据。原告诉请六的理由和依据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兴万公司尚欠海泉公司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泉公司向原告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0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联营施工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全部的管理义务,原告无效理由不成立。原告法定理由不适用本案。如果法院认定无效,原告第五项诉请不成立。(一)海泉公司不欠付富星公司工程款,案涉工程并未正式开工,2019年海泉公司通知富星公司开工时,富星公司以主张巨额索赔为由拒不开工,因此,富星公司仅做了临时设施等施工准备工作。根据联营合同6.2.34款约定,临时设施为无偿提供。第9.1.2款约定措施费为直接费、管理费、税金的3.3%,由于没有正式开工,该三项之和实际为0,也就是计算基数为0。且遗留的临时设施无法使用,下一家联营方进行了翻修。海泉公司预付650万元工程款。富星公司当庭答复法庭其已经施工内容为联营合同第2.1款第6、7项,是错误的,该二项均属于实体工程,富星公司并未施工,富星公司的施工内容仅限于施工准备,即部分临时设施。富星公司将已收到的650万元预付款作为损失赔偿款是错误的,对此,海泉公司举证了付款凭证。(二)富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鉴于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第二项诉请也就失去了基础,也不符合合同第8.3.5、8.3.6款约定的付款期限。2、根据联营合同第4.1.1款约定,以第一块垫层开始浇筑日期之前的倒数第5个日历天为正式开工日期,因此,案涉工程并未开工,富星公司也不得依据联营合同第8.3.2款约定的预付款期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三)富星公司未开工,不存在损失。1、联营施工合同第2.4、2.5、6.2.17款约定富星公司对专业分包单位承担总承包管理和服务的义务,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开工条件不具备,因其未能对基坑维护单位履行管理义务被主管部门调查导致工程停工,以及拒不开工等原因导致退场,给海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应当赔偿海泉公司损失。2、联营合同第4.1.1款约定富星公司的工作界面从基础垫层开始,因实际未开工,不必要也不可能有人材机进场,富星公司没有损失,且应当防止损失的发生。关于损失的资料前后矛盾,付款凭证只有部分,没有原始载体,存在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被告没有违约,支付2,000万元的条件尚不具备。合同虽然约定要开工,但没有约定被告要出具开工令,原告应当按期开工,因为原告的施工准备有严重的问题导致工程未开工。合同4.3.1指的是被告如果要求停工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开工何来被告要求停工,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认可桩基、土方是由被告负责施工,也明确桩基、土方是后续正式开工必要的前置条件。合同2.4款、6.2.17款约定由原告方负责桩基、土方等的管理,施工项是被告完成,即使是被告方找的施工单位,管理方也是原告,被告支付了管理费给原告。(四)富星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没有依据。1、因富星公司拒不开工,海泉公司被追要求其退场,寻找新的联营方进场施工,富星公司是责任方。2、根据富星公司证据1、2的证明目的,原告不是转包承包人就是分包承包人,而原告又不具备相应的专业分包资质,证明目的同时指向联营合同无效,无权主张可得利益。3、原告明确其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兴万公司主张权利,并强调海泉公司与富星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转包”,表明其是以转包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就意味着其主张联营合同无效,因此,其向兴万公司主张工程款与主张可得利益的请求权基础是矛盾的。合同5.1约定2亿元包括甲供材甲分包,对于8%的利润率不认可。合同无效也无法主张利润。被告已经举证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工程未开工。(五)富星公司拒不开工,海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富星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海泉公司要求富星公司开工,富星公司分别以3,964万余元、958万余元、4,663万余元的巨额索赔为由,拒不开工,根据联营合同第21.2款约定,海泉公司有权解除联营合同,并由富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海泉公司与兴万公司工程款结算实际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没有办理最终的结算手续,工程总造价349,293,892元,已收到工程价款358,659,184元,被告兴万公司已超付,兴万公司不存在欠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富星公司的诉讼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合同无效,由法庭认定。认可海泉公司意见。原告与海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具体意见详见书面意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第12条第三款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合同范围内主体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属于违法,但钢结构除外,本案就属于钢结构分包,所以合同有效。被告认可原告、被告海泉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一、被告兴万公司是建设单位,不是诉争联营合同的当事人,联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海泉公司,本案争议系联营双方的内部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原告与被告海泉公司自行解决,与被告兴万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兴万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兴万公司与被告海泉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失、实际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不属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关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起诉方式和适用情形,原告向被告兴万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审理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明确:“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起诉方式。本案原告将承包人被告海泉公司和发包人被告兴万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假如存在工程欠款,原告向被告海泉公司主张已经可以实现债权,而无必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再向被告兴万公司主张权利,此种起诉方式,不符合司法解释立法本意。2、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特殊情形,原告无权向发包人被告兴万公司主张工程款。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前提,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只适用于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形;二是只有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三是合同实际履行时,实际施工人已绕过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直接与发包人建立了合同的实际履行关系;四是只有在发包人拖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导致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出现。且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最高法明确要求对这一特殊情形从严审查,不可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关于本案,首先,原告与被告海泉公司之间为联营关系,不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其次,原告是联营承包人,不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再次,原告并未绕过被告海泉公司直接与发包人被告兴万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支付等联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在原告与被告海泉公司之间履行;最后,也不存在发包人被告兴万公司拖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导致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综上,这些突破合同相对性特殊情形的四个适用条件本案均不具备。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被告兴万公司主张工程款。3、被告兴万公司与被告海泉公司之间与本案临时设施有关的款项已付清,原告起诉被告兴万公司,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兴万公司承担联营合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明为联营实为转包,且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审理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众所周知,司法解释第43条适用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形,等于原告自认为联营合同无效,若合同无效,且原告负有过错,原告无权主张无效合同的可得利益。五、原告单方委托咨询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被告兴万公司不予认可。该咨询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内容虚假,错漏百出,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根本不足为信(详见质证意见)。六、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工程欠款及相关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兴万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富星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总承包合同》、《联营施工合同》,欲证明2018年3月30日案涉工程由被告兴万公司发包给被告海泉公司,2018年8月10日原告富星公司与被告海泉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再由被告海泉公司分包给原告富星公司。施工总承包合同2.1条与联营施工合同2.1条除第2、3项之外,其他的施工范围转包给被告海泉公司施工。施工总承包合同4.1条与联营施工合同对比,在基础施工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原告是无法施工的。联营施工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的转包合同,由被告海泉公司将案涉2.1条转包给原告施工,实际上双方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不是联营关系,第56页约定施工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日,本案停工的原因是被告海泉公司没有支付专业分包单位工程款造成的。原告实际上是在2018年5、6月已经进场,被告海泉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存在违约。 2、情况说明、关于西虹桥宝龙商城办项目(一期)待工状态的紧急报告、关于尽快落实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顺利开工的申请报告、关于再次催促明确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施工指令的报告。欲证明原告富星公司多次向被告海泉公司、被告兴万公司发函,但被告海泉公司、被告兴万公司未答复。其中,关于尽快落实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顺利开工的申请报告,富星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送达海泉公司,并抄送兴万公司,内容为,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是由富星公司与海泉公司联营承建的项目。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富星公司经认真讨论后,编制了《关于确保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地下车库及地上钢结构部分进度计划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及《地下车库及地上钢结构部分进度计划》(以下简称《进度计划》),并以书面形式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围护单位、土方单位。2018年10月31日由建设单位召集监理单位、本公司、土方单位、围护单位一起专题讨论由富星公司编制的《实施方案》及《进度计划》的可行性,讨论后各单位一致同意富星公司编制的《实施方案》及《进度计划》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行性。2019年春节前应完成的施工节点:A、B、D三区域地下车库结构封顶;C区域地下二层结构封顶;B区域防水完成,回填土至室外地坪(除B-1、D之外)。完成上述节点的前提是:2018年11月15日必须开始动工开挖第二层至底板施工界面,同时其他配合单位必须在《进度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各自任务。可目前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是:1、富星公司3台塔吊已安装完成,塔吊驾驶员及指挥已到位;现场临时道路、临电、临水及临排已布置完成;办公楼及料棚基本搭设完成;部分钢筋、模板及木方等已进场,部分钢筋已在制作加工(部分钢筋工已进场);管理人员已就位;生活区已准备就绪,只等2018年11月15日开挖动工。2、由于种种原因原定挖土时间都无法实施,本次决定挖土日期为2018年12月2日,但甲方指示暂不开挖。根据了解土方单位工程进度款未能到位,无法继续垫资,须等进度款到位后才进行第二层土方开挖外运。3、富星公司为确保后续工作顺利开展,部分钢筋、模板及木方等已进场,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将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汇入海泉公司账户,但至今海泉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将预付款人民币贰仟万整支付给富星公司,请海泉公司尽快履行预付款的支付,以确保该项目主要材料的采购、备料等,以免进一步影响施工进度。鉴于上述原因已造成该项目暨定的《进度计划》无法实现且增加了富星公司额外的运营管理成本,如果仍不挖土,工地处于停工状态,业主必须承担现场所发生的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如机械租赁费、窝工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等)。一旦开工,富星公司将发挥最大的能量使该项目逐步缩小与《进度计划》之间的差距。 关于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待工状态的紧急报告,富星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送达海泉公司,并抄送兴万公司,内容为,富星公司已于2018年12月7日向海泉公司报送了“闽申福2018(028)号关于尽快落实西虹桥宝龙商城商办项目(一期)顺利开工的申请报告”阐述了项目目前的现状和富星公司的诉求,到今天为止仍未得到海泉公司的确切答复。由于目前资金问题,工地仍处于全面停工状态,为此富星公司感到十分紧迫,若海泉公司与业主不高度重视将造成项目的重大损失。一者,会造成工期无可挽回的损失,春节即将临近,距今不到50天的赶工时间,若不立即开挖就无法实现B2层楼板的浇筑,无法保证项目安全,就意味着年前就不能动工。二者,将造成富星公司的重大损失,每待工一天,原告将要支付5万元的费用。请海泉公司首先根据联营施工合同条款的规定将该项目的预付款贰仟万元整支付给富星公司,以平衡富星公司1,000万元的保证金和前期工程费用的财务成本费用。再者,应立即做出开工或停工指令,尽量降低项目损失,同时与富星公司商定后续工程安排和相关费用的承担事宜。 关于再次催促明确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施工指令的报告,富星公司于2019年1月7日送达海泉公司,并抄送兴万公司,内容为,富星公司与海泉公司联营承建的西虹桥宝龙商办项目(一期)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与海泉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为了完成业主制定的十分紧迫的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富星公司全力以赴,组织人员进场,抓紧展开全面的施工组织安排,2018年11月前完成了施工现场的围墙、道路、办公设施、生活设施、加工棚等前期工作,完成了三台塔吊的安装和劳力、材料的组织,并配合围护单位和土方单位开展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至2018年11月和土方单位完成第一层土的开挖后,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业主既不指令继续开挖又不指令停工,造成富星公司损失严重。面对如此局面,富星公司曾多次反映呼吁并向海泉公司发文报告,曾于2018年12月7日闽申福2018第(28)号“关于尽快落实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顺利开工的报告”;于2018年12月10日闽申福2018第(29)号“关于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待工状态的紧急报告”;于2018年12月21日连续发了闽申福2018第(30)号和闽申福2018第(31)号“关于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预付款催款报告”和“关于尽早落实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正常有序的工作安排”,可连续的报告和反映至今没有一项收到较好的落实,为此富星公司向海泉公司提出如下要求:1.要求海泉公司和业主尽早做出开工或停工指令。2.对后续工作安排做出明确的指令,以便春节后的人员、材料设备等工程施工组织。3.对停工阶段造成富星公司的损失给予确认。4.尽快按合同支付预付款2,000万元。春节临近,形势逼人,恳请海泉公司与业主尽快做出决定,以便妥善解决现场问题,缓解全体人员和民工的情绪。 3、现场变更工程量确认单,欲证明原告富星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部分工程而被告海泉公司并未支付费用。合同第3.3条约定,原告以海泉公司的名义进行,所以出现签名是原告人员签字,盖章是海泉公司。 4、上海同允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福建省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5月,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中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可索赔违约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三部分工程价款的咨询意见》及对应工程资料(1.1补充证据咨询意见;1.2西虹桥联营合同;1.3现场工作量变更确认单;1.4现场零星工程量确认文件;1.5零星材料、设备、设施确认文件;1.6施工现场平面图纸;1.7关于尽快落实西虹桥友城商办项目(一期)顺利开工的申请报告;1.8关于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待工状态的紧急报告;1.9关于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预付款催款报告;1.10关于尽快落实西虹桥友城商办项目(一期)项目正常有序的工作安排;1.11闽申福2019(001)关于再次催促明确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施工指令的报告;1.12关于尽快落实西虹桥友城商办项目(一期)后续工作安排的报告;1.13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报价询标函(六)商议确定意见;1.14塔吊租赁合同;1.15钢筋采购合同;1.16钢筋工承包合同;1.17脚手架承包合同;1.18模板木方采购合同;1.19木工承包合同;1.20泥水工承包合同;1.21商品砼采购合同;1.22水电安装合同承包合同;1.23管理人员在岗见证单;1.24停工期间在场施工人员名单),欲证明截止至2019年5月,富星公司在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工程中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0,628,208元。截止至2019年5月,富星公司在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工程中可索赔损失为16,324,958元。3、截止至2019年5月,富星公司在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工程中可索赔合同预期利润为1,600万元。 5、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930目标进度协调会会议纪要,欲证明2018年8月31日召开协调会,此时仍在进行土层开挖工程。开完未做完,原告无法进行施工。 6、工程进度协调会、会议签到表,欲证明2018年10月31日召开协调会,钢结构合同仍未签署,按照总包的计划,2018年12月底需钢结构进场。说明海泉公司与专业分包单位仍对合同条款存在商榷,导致施工停滞。 7、调解纪要,欲证明2019年1月30日进行调解,因兴万公司未支付海泉公司工程款,海泉公司未支付专业分包单位帅金公司等产生纠纷。说明案涉工程停工原因系海泉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 8、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工商内档、企查查信息截图,欲证明2019年因兴万公司股东豪盛集团(***控制)和侨禾公司(宝龙公司)之间内部纷争,故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施工停滞,故而专业分包单位帅金公司等进行信访,富星公司也因此遭受巨额损失。 9、退场协议,欲证明因兴万公司和海泉公司原因,产生窝工损失。 10、管理人员工资单汇总及支付凭证,欲证明因兴万公司和海泉公司原因,产生管理人员支付损失; 11、项目聊天记录,欲证明因兴万公司和海泉公司原因(包括内部纷争、欠付专业分包工程款等)导致富星公司无法进行施工,最终退场,因此产生的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均应当由其承担。 12、塔吊检测报告,欲证明三台塔吊的入场检测合格时间,从该时间产生塔吊费用。具体时间如下:2018年11月26日检测出厂编号1012T001800445起重机,检测结果为合格;2018年11月26日检测出厂编号1012TC01801703起重机,检测结果为合格;2018年12月13日检测出厂编号1012T001808343起重机,检测结果为合格。 13、塔吊付款凭证,欲证明塔吊费用278.28万元,已支付103.9万元。其中3.9万元给到塔吊公司,剩余部分均通过原告财务人员转给上述公司的法人***10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 14、工人窝工、遣散费用付款凭证(电子回单)(对应补充证据2中的证据5)。欲证明原告付款不仅包括退场协议上的金额,但原告只主张了退场协议上的金额。原告一直发函通知被告要求开工,工人是随时待命的状态,必然产生窝工损失。电子回单没有原件。2019年1月8日支付***344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81.636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42.7709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63.959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7.2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2万元;2020年1月18日支付***12万元。 15、2018年8月22日询标回复,欲证明原告2018年8月22日对兴万公司的询标进行答复,申福公司(原告名称变更前)已给出详细安排,说明后续富星公司安排人员的的合理性,故而产生工人窝工、遣散费等。 16、水电费支付凭证,欲证明因被告兴万公司和海泉公司原因,产生已支付水电费30,317元,应当由被告海泉公司和兴万公司承担。缴费通知单是给到兴万公司的,原告拿到通知单后再去缴费。 17、经营性费用支付凭证(项目上吃饭的费用、燃油费)(无原件),欲证明因兴万公司和海泉公司原因,产生已经支付经营性费用7.11万元,应当由海泉、兴万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费用的主张。 18、发票签收单(没有原件),欲证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陆续开具发票1,000万元,海泉已实际抵扣,富星产生税金抵扣损失。 19、违约金支付凭证(电子回单),欲证明因富星签署9份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违约金274.62万元,其中支付钢筋采购合同违约金50万元,以及支付模板、木方采购合同违约金12.84万元。 20、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确认现场遗留的钢筋量。 21、2023沪01**民10617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租赁塔吊的情况; 22、2021沪02民164判决书,欲证明2021沪02民初164号判决书中第69页明确提及桩基和土方在2019年12月12日仍未完工,进一步说明原告在前期无法进行主体工程的施工,责任方在被告。 针对原告富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海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关于《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海泉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过施工总承包合同,两被告确实签订过施工合同,因总包合同的约定不影响海泉公司和原告之间的联营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没有对比过。《联营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是联营施工合同关系,方式以合同第3条约定为准。被告认可原告就是联营施工合同上的乙方。认可即使在联营施工工程下,海泉公司也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但本案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没有正式开工就退场,其只做了临时措施,合同第27页第9.1.2.2条约定,如果被告应支付也是支付措施费。103页附件1专业工程项目都是被告来做。对于预付款,合同约定实际开工(合同第4.1.1条开工时间)前支付,但工程未实际开工,所以也不符合预付款支付条件。 对证据2,待工状态的紧急报告,被告没有收到过。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单方面制作盖章的文件。文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也不符。顺利开工的申请报告、施工指令的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制作、修改,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开工,也就不存在停工窝工。 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核实原件后发现部分非原件是复印件没有公章。被告海泉公司落款处盖海泉公司不予认可,签字的人员不是海泉公司的员工,海泉公司不允许使用项目章。联营施工合同第9.7条约定工程签证、联系单等均需甲方代表签字并盖公章批准后有效;附件10约定如果乙方使用项目章也只能使用申福公司的项目章。关联性不予认可,所以确认单表现为海泉公司向兴万公司主张变更的工程量,对应的是总包合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有确认单、图片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内容,原告也没有按联营合同第11.8条约定7个工作日内主张追加费用,逾期损失有原告承担。 对证据4,除证据1.2真实性认可外,其他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的意见同上述意见一致,证据1.4至1.23真实性无法核实,均为原告和第三方的合同,部分合同也未加盖印章。证据1.23和1.24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4、1.5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联营合同第2.4、2.5、6.2.17款约定,“乙方……并负责做好对所有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对于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的工作,乙方须履行专业工程服务职责及义务,对本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乙方对本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等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海泉公司未参加该会议,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总包单位签字处均非海泉公司员工,均为富星公司员工签字,证明富星公司对于总包工期管理义务存在不足,其召开会议目的是为了补救前期管理疏漏,应由其自负工期责任。根据联营合同第4.2款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业已进行现场踏勘并充分了解了本工程的施工现场情况、周边情况以及其他与施工有关的情况等且已充分体现到合同价款及合同工期”,富星公司对现场情况是了解的,在此基础上承诺履行总包管理义务,不能以其他理由拒不开工。 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联营合同约定了富星公司承担总包管理义务,证据1的质证意见已经引用合同条款,在此不赘,工期应由富星公司管理并承担后果。海泉公司未参加该会议。无法核实该会议记录真实性。钢结构工程是地下室工程的后一道施工工序,富星公司未进行地下室施工,钢结构也无法施工,钢结构不阻碍富星公司开工。根据联营合同第2.1款和附件一的约定,钢结构是富星公司的施工范围。联营合同第8.3.2款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在本工程钢结构构件进场前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钢结构工程预付款人民币900万元”。可见,钢结构是富星公司的施工范围,该证据相反证明了因富星公司原因导致其迟迟不能开工。 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联营合同约定了富星公司承担总包管理义务,证据1的质证意见已经引用合同条款,在此不赘述,工期应由富星公司管理并承担后果。海泉公司未参加该会议,无法核实该会议记录真实性。 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主要内容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兴万公司工商内档反映了兴万公司股东未有变更,更不存在所谓“内部纷争”、“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属富星公司无中生有污蔑之言,为其自身管理责任乱寻借口。企查查信息截图信息不全,兴万公司股东未有变更,看不出富星公司表达的意思。工商内档和企查查信息截图均与本案无关。富星公司以兴万公司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推断兴万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毫无依据。 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富星公司完全可以单方制作相关协议,亦未见其实际支付凭证,建筑行业实践中,不会签订此类协议。该等协议并非实际发生,而是由富星公司为了恶意索赔编造的。理由如下:1、该证据第146页木工班组***的签字与富星公司补充证据第354页木工班组***的签字肉眼可见不是同一人所签署;2、该证据第137页***的身份为水电工,但在该证据212页***变成了办公室主任,月薪8,000元,可见富星公司肆无忌惮地造假;3、该证据协议混乱,***、***的退场协议存在两份、内容也不一致;4、至少在2019年11月前富星公司从未称呼海泉公司为“转包方”,只有进入诉讼后,富星公司才认为联营合同为转包合同;5、情况说明载明退场人员与富星公司是聘用关系,而同一工种的其他工人工资却由该退场人员发放,不合常理,既然均为富星公司聘用的工人,富星公司应直接发放,并签字承诺,而且富星公司在补充证据的附件中提供了退场人员与其之间签订的是施工合同;6、退场协议第2条载明具体人员见附件,但该证据未提供具体人员名单,而且与富星公司补充证据提供的工人名单不一致,而且富星公司补充证据中工人名单也与其身份证复印件完全不对应。7、实际上***当时有多个工地在施工,其中就包括华漕镇206D-01地块项目,富星公司补充证据(二)第256页就可以看出,而案涉工程实际未开工,并不需要这么多工人。 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未出示原件,部分复印件也模糊不清。第162页汇总表、第163、169、175、184页月度工资单均为富星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此等表格内,据我方了解,就有部分人员是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海泉公司证据7、8已经证明。海泉公司还了解“***、***、***、***、***”等人也是九建公司员工,当时还在另案中超卫浴工地上。富星公司同时承建多个工程项目,不能将其所有员工的工资纳入案涉未开工工程。 对证据1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出示原始载体,时间是4、5年之前。复印件内容体现富星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需要以海泉公司名义对外时,海泉公司配合盖章,海泉公司均积极配合,海泉公司未因此给富星公司造成阻碍,也未体现海泉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工程无法开工。 对证据12,富星公司未能出示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离开了租赁关系作为前提,检测报告则失去意义,也与损失的发生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3,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证据形式上都不能证明塔吊费用278.28万元。(2)已支付103.9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第1、3、4、5笔凭证的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与富星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无关,第2笔凭证的付款人与富星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无关。(4)富星公司虚构事实,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损失类资料清单(一)》明确载明塔吊租赁费已支付53.9万元(剩余租赁费欠付),这里又说已支付103.9万元,还拿出了付款凭证。(5)富星公司举证的《塔吊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没有租赁关系支付租赁费就失去了基础。(6)富星公司未能出示原件。 对证据14,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富星公司伪造其与第三方的《承包合同》、《退场协议》,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支付相关费用就失去了基础。(2)富星公司举证的退场协议和付款凭证金额一个都对不上,前后矛盾。(举证***的情况说明是30.8万元+7.7万元,但举证支付凭证是81.636万元;举证***的情况说明是24.4万元+6.1万元,但举证支付凭证是427,709元;举证***的情况说明是37.6万元+9.4万元,但举证支付凭证是63.959万元;举证***的情况说明是13.2万元+3.3万元,但举证支付凭证是17.2万元;举证***的情况说明是18万元+4.5万元,但举证支付凭证是14万元)(3)富星公司还承包华漕镇206D-01地块项目、中超卫浴项目,是其他项目的款项往来。(3)相关的收付款主体与富星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无关。(4)工程未开工,现场完全不必安排这么多人,未开工,不干活,仅窝工,不合常理,实际上从未有班组进场,仅有零星用工。(5)富星公司未能出示原件。 对证据15,(1)富星公司未能出示原件,且该证据由富星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2)富星公司补充证据(一)第295页明确其2018年11月27日才拿到联营合同,在此之前,富星公司是否直接与业主方磋商总包合同,被告无法得知,即便如此,总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与联营合同的承包范围是不一样的,相关的回复与本案无关。(3)合同签订前询标阶段的安排,与工程实际未开工是显然不同的,在实际未开工的情况下,安排这么多人没有合理性,没有注意到减少损失的发生,实际上,工程现场也从未滞留过工人。(4)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人员安排的合理性。 对证据16,富星公司未能出示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富星公司因其施工准备产生的水电费应由其自己承担,主张海泉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对证据17,该证据主要是餐费、汽油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发票抬头也是申福上海金书分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富星公司未能出示原件。 对证据18,认可收到1,000万元发票,但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富星公司未能出示原件。 对证据19,三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富星公司伪造合同等证据,支付违约金就失去了基础。(2)两张付款凭证的日期为2023年8月23日,与证据清单上的举证日期2023年8月23日为同一天,纯粹是为了本案恶意编造的,其完全可以通过各种主体将对应款项返还。(3)2018年签订的合同,至2023年都没有支付也没有起诉,不合常理。(4)付款主体与富星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无关。(5)富星公司未能出示原件。 对证据20,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现场钢筋由富星公司提供。 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证明53万余元钢筋是否为原告的,其次与科达公司落款日期与最终双方盖章日期不一定相同,因原告拒不开工导致与海泉公司解除合同。 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1)该判决还未生效。(2)该判决不能证明钢筋为富星公司所有。(3)合同落款日期不能证明实际签订日期,例如本案海泉公司与富星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但富星公司在庭审中就主张海泉公司直到2018年11月才盖章。(4)合同约定2018年9月1日就应当开工,但因富星公司原因不能开工,富星公司还以巨额索赔为由局部开工。(5)富星公司的施工前的准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条件,故无权主张预付款。 针对原告富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兴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关于《施工总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之后有补充和变更。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营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海泉公司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海泉公司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应被告海泉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不认可双方之间是联营施工合同关系,就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文件是原告单方制作陈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于上面签字的人印宏图离职无法联系,所以也无法向其核实,且没有任何签收记录。 对证据3,被告海泉公司向建设单位报审的材料,原告不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是监理单位的公章也不是项目章。其他意见同被告海泉公司。与被告海泉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结算无关。 对证据4,对咨询意见书及对应工程资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兴万公司没有参与过。咨询意见书内容虚假,咨询公司在没有核查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意见书,故兴万公司对三性不认可。 对证据5,被告兴万公司未核查到相关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任何工程建设都需要穿插施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海泉公司。 对证据6,被告兴万公司未核查到相关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任何工程建设都需要穿插施工,进度协调会内容与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海泉公司。 对证据7,被告兴万公司未核查到相关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纪要内容仅仅显示各方的表述,相关事实并没有得到相关单位的最终确认,会议纪要内容与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海泉公司。 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兴万公司正常的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海泉公司。 对证据9,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退场协议显示的工人价格不仅高的离谱(架子工月薪4.5万元、木工月薪7.7万元、钢筋工月薪6.1万元),完全与市场同工种实际工资水平不符,且工人工资全部现金支付,无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不合常理。此外,不同组的证据中同一个人的岗位、工资标准前后矛盾,明显造假。退场协议显示:水电工***工资月薪3.3万元(详见页码P137),但补充证据二第6组证据《管理人员工资单汇总及支付凭证》中***的岗位变成了办公室主任,当月发放工资6,194元。由此可见,相关证据胡编乱造,不足为信。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海泉公司。 对证据10,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相关人员及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项目有关,例如:申福上海沪榕建筑分公司(页码P166页)、***(页码P194页等)、申福上海金书建筑分公司(页码P241页)等付款人不能证明所付款项与本案项目工程有关,也不能证明收款人与本案项目工程有关。此外,本组证据P256页显示的为华漕镇206D-01地块项目费用报销审批表,这一费用完全与本项目无关,这一材料不仅说明原告证据造假,也说明原告同一时期存在不同的施工项目,原告故意张冠李戴,恶意索赔意图明显,原告极不诚信,这也是当初双方无法合作的主要原因。 对证据11,要求对方提供手机原件核对,暂无法核实相关内容真实性,且证据显示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 对证据12至证据22,同意被告海泉公司的意见。 被告海泉公司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海泉公司2019年1月30日和2020年1月17日分别支付富星公司500万元、150万元,合计650万元工程预付款。两笔钱款有备注,150万元财务做的比较粗糙,备注了工程款。 2、质监站《关于加强进博会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监管的通知》,欲证明受2018年首届进博会等因素影响,实际上9月底就不允许施工,工程延期开工。 3、质监站《指令单》,欲证明联营合同约定富星公司承担总包管理义务,因富星公司未按联营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义务,造成基坑维护、现场围挡、施工大门等不符合规范,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调查,导致工程延期开工。 4、富星公司《宝龙项目复工需补偿的停工期间损失清单》,欲证明1、海泉公司要求富星公司正式开工,富星公司主张巨额索赔为由,并于2019年9月30日提供书面损失清单,迟迟不开工。2、富星公司主张人工费达428.895万元。 5、富星公司《发票统计表》,欲证明富星公司曾在2019年9月30日前要求退场,主张人工费一项巨额,不履行合同意图明显。 6、富星公司《费用表》,欲证明申福公司还未正式开工,仅做了一些施工准备并索赔总额4,600余万元。 7、海泉公司与九建公司《联营合同》节选、中超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欲证明在(2022)沪0118民初1760号案中,***、***、***是九建公司的员工,且该工程于2019年4月2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富星公司虚构三人在富星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管理人员在岗见证单中,并作为咨询意见的附件,纯属胡编乱造。 8、***案原告证据3,欲证明富星公司的代表***在贵院(2021)沪0118民初15458号案中举证3与本案证据5内容一致,但排版、抄送对象不一致,证明此类证据均为富星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 9、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举证不属实。 针对被告海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富星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原告收到650万元,但钱款不是预付款,性质是损失。原告诉请四主张中已经扣除了650万元,故主张9,824,958元。预付款约定2,000万元,原告已经进场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支付,所以原告认为650万元是损失,不是预付款,没有其他依据。如何认定该笔钱款性质,由法院认定。如果法院认为是预付款,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 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出现问题的原因不在原告,而是被告对专业分包单位的各种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原因也不是进博会原因。 对证据4-6不认可,没有原告盖章。被告收到损失清单后没有任何回复或者指令,继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证据9,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的时间与之前施工时间隔久了,与原告当时施工不一样。 针对被告海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兴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无异议。 对证据4-6,不清楚。 对证据7,不清楚。 对证据8,无异议。 对证据9,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兴万公司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支付列表明细、支付凭证,欲证明两被告工程总造价349,293,892元,被告已付工程价款358,659,184元。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二中院审理科达公司与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造价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一份,欲证明的是科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涉及的工程款项问题及审价涉及的费率计价比例。 针对被告兴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富星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进场做了前期准备,不能以没有开工就认定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被告兴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海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没有实际开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方,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 2018年3月30日,被告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上海市徐民东路和潘瑞路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青发改备【2016】179号。工程位于上海市徐民东路和潘瑞路,本工程为商业办公综合体(包括商业、办公、地下车库等其他配套和辅助设施等用房),总建筑面积约为12.5万平方米(含代建地下配套用房和车库约7,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为7.35万平方米(其中办公建筑面积约为55,000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约为16,800平方米、配套用房建筑面积约为1,300平方米、红线外(连桥)建筑面积约为45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为5.15万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商业建筑面积约为11,100平方米、地下一层配套用房建筑面积约为6,800平方米、地下二层车库建筑面积约为31,900平方米、红线外(39-40连通道)建筑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地下二层配套用房建筑面积约为/平方米)。本工程由12栋小高层、裙房、部分沿街商业、地下商业、地下车库、配电房、门卫房以及其他有关配套和辅助设施等用房组成,以及39-02、39-03、40-03,40-01地块的绿化、配套用房和车库等代建工程。乙方同意,以上数据或表述仅限本工程描述需要,无论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或存在遗漏,均不构成工程价款或费用计算的依据。承包范围:乙方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承包完成本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全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含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各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文件,以下合称“本工程施工图”)所包括的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以及其他范围,乙方具体的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如下:(1)本工程地下、地上建筑结构工程;(2)本工程桩基工程;(3)本工程基坑围护、检测、井点降水、土方工程;(4)本工程民防工程;(5)本工程地下、地上给排水、强弱电、消防、暖通、空调等安装工程;(6)本工程室外总体工程:(7)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如有)和室外装饰工程(含幕墙):(8)本工程零星工程及附属工程(包括本工程施工图范围以外的部分),和(9)本工程施工图包括的其他工程以及甲方要求完成的其他内容。甲方有权根据本工程的实际需要对上述承包范围进行调整,乙方对此予以确认并且完全同意。在本合同中,本工程所在地的市、区配套主管部门直接施工或指定分包的工程以及甲方根据本合同有权直接发包或指定分包的工程、可以合称为“专业工程”。为避免任何疑问:除非另有明确相反的约定,在本合同中,本工程均包括了各专业工程。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相关配套及附属工程,如须(需)由本工程所在地的市、区配套主管部门直接施工或指定分包的单位完成,则由前述主管部门或相关指定分包单位完成,乙方须予以配合。乙方同意,甲方有权直接发包或指定分包的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如下:(1)桩基工程;(2)基坑围护工程;(3)土方工程;(4)防水工程;(5)门窗工程(含铝合金门窗、防火门、分户门、防火卷帘门、固定橱窗、固定玻璃门等);(6)消防工程;(7)暖通和空调工程;(8)楼梯、阳台、露台等扶手、栏杆工程;(9)保温工程;(10)电梯工程;(11)民防设备工程;(12)成套水箱系统工程;(13)室内精装修工程(如有)和室外装饰工程(含幕墙);(14)煤气(天燃气)、通讯、配变电(直至分户表箱)工程;(15)供水工程(从市政管线到总表段);(16)强、弱电工程(不含预理管);(17)石材和/或真石漆工程:(18)钢结构雨棚工程;(19)绿化及景观工程;(20)泛光照明工程;(21)太阳能及设备工程;(22)水循环处理工程;(23)甲方直接发包或指定分包的其他工程。甲方有权根据本工程的实际需要对上述直接发包或指定分包的范围进行调整(增加或减少),乙方对此予以确认并完全同意和接受。乙方作为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本工程中所有专业工程及其他工作内容向甲方和各专业工程的施工单位履行总包服务、配合与管理的职责和义务(以下合称“总包服务”),总包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负责做好各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的用水和用电的衔接工作,并无偿提供就近的施工用水、用电和施工现场办公、住宿、堆场、仓库等;如专业工程施工单位需另行搭设办公场地或宿舍或仓库时,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应自行搭设;(2)向各专业工程施工单位无偿提供现场必要的工作面、脚手架、塔吊、垂直运输设备等;(3)本工程所在地的市、区配套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施工单位完成水、电、煤气(天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施工后,乙方须负责完成后续的相关回填工作;(4)负责完成各专业工程所需的预留孔洞等的预留、回填、修补等工作,粉刷前正常施工开槽的抹灰找平(乙方不得在安装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前抹灰找平)等工作;(5)负责做好施工人员(含各专业工程施工人员)安全和文明生产管理工作;(6)负责做好本工程(含各专业工程)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已完工程(含设备、设施、材料等)的保护工作,如发生损坏、丢失等情况,则因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7)负责做好电梯和门窗安装过程中的镶、填缝、修补等工作;(8)负责外立面的冲水、淋水试验及楼地面(含卫生间、阳台、厨房)和屋面的盛水试验等,具体持续时间和其他要求详见第10.1款;(9)负责甲方提供的工程材料(以下合称“甲供材料”)的场内短驳、装卸、二次搬运和保管等工作;(10)乙方须按要求及时向各专业工程的施工单位提供水准点、平面坐标点、水和电的接入口等,并负责做好对所有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做好各项衔接工作;(11)负责在土方开挖过程中的桩基周边的人工清土工作,电梯井、集水井及其他基坑边角部位机械挖不到的部位人工配合挖土;(12)负责审核和整理各专业工程全部的竣工资料、施工过程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对前述全部资料和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将前述的全部资料和档案汇总到本工程的竣工资料(如后所定义,下同)、施工过程资料和竣工档案中;(13)其他为顺利完成本工程的施工而全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本第2.4款上述各项所有的工作内容而涉及的全部相关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合同规定的固定包干综合费率/费用、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固定包干综合总价、措施费和暂定总价及总包服务费中,甲方无须另行向乙方支付因此发生的任何费用,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增加或调整任何费用。本合同中,总包服务费是指,乙方就其提供的总包服务根据本合同而获得的全部服务费、配合费、管理费和其他价款等。甲方或者任何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甲方书面同意的除外)无须另行支付如下任何费用给乙方:水电费、总包服务费、配合费、管理费或者其他与本第2.4款前述的乙方义务有关的全部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向甲方或任何专业工程的施工单位(甲方书面同意的除外)收取前述任何费用,且乙方保证不因前述任何费用问题而导致本工程的工期(包括但不限于进度节点工期、单项工程工期等)发生任何延误,否则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对于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的工作,乙方须履行总包服务职责及义务,对本工程质量、工期及安全文明施工负责,确保本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其他方面不因任何专业工程的施工单位而受任何影响;如由于任何专业工程施工单位未做好施工质量、工期、安全等工作的,则不能减轻乙方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乙方须就上述各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的全部工作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如因上述任何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等原因导致本工程和/或甲方发生损失的,则因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乙方应当就此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甲供材料、设备及分包工程项目除外)、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施工、包风险、包检测、包调试、包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和/或小业主验收等承包方式承包本工程。乙方同意,甲供材料和专业工程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在本合同附件一列明。双方同意,本工程总工期为800个日历天,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其中:(1)地基基础和地下室工程的工期为330个日历天,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2)主体结构工程:各号楼为170个日历天(前述各号楼需同步开始施工),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3)室内外装饰工程:各号楼为150个日历天(前述各号楼需同步开始施工),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4)室外总体工程及零星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图纸外的部分)为150个日历天,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乙方同意并确认:乙方在确定上述工期和各时间节点时业已充分考虑了本工程所在地区的各种限制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噪音管制、中高考、限行、重大节庆活动、会展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停工限工要求等)、工地周边单位及居民的日常工作与生活要求或影响等。乙方承诺并保证在上述工期内完成如下全部工作:(1)本工程(含各专业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安装项目和其他工作均已全部完成;(2)本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且甲方取得各有关政府部门颁发的本工程各单项验收合格证明;(3)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甲方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领发的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4)本工程通过甲方和监理单位的最终验收(如后所定义,下同);且(5)乙方制作完成并且向甲方提交了真实、准确、有效和完整的本工程全套竣工资料、全部施工过程资料和全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等(一式4套另加电子版1套)。为避免疑问,前述各项工作、手续、证明和文件资料全部完成和取得后,才算本工程全部竣工。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工程的正式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乙方应当严格执行本第4.1款前述规定的本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各阶段的开始日期和完成日期以及各工程节点日期的要求。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不得变更,除非经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如甲方变更开工日期的,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为准,但本工程总工期和各阶段工期均不变。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本工程中途全部停建半年以上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即甲方向乙方支付等于乙方实际已完成工程量2%的损失赔偿款。前述赔偿款为乙方应当获得的全部赔偿和救济。乙方必须在甲方开出退场通知书后30个日历天内无条件退场完毕。在乙方开始退场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前述赔偿款的50%;乙方在前述30个日历天内全部退场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前述赔偿款的剩余50%。若乙方未按规定时间退场的,则每拖延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等于暂定总价1%的违约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退场。为保证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50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整(均不计算利息)。本工程暂定总造价为31,250万元整(下称“暂定总价”)。为避免任何疑问,暂定总价已经包括了甲供材料的价款、各专业工程价款、乙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和/或预算书包含的造价、实行固定包干综合费率/费用和/或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和/或固定包干综合总价的工程的价款以及本工程的其他全部工程项目和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款;暂定总价还包括但不限于2016定额(如后所定义)、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文】及附件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以及分部分项工程费(含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下称“危大工程”)的工程价款)、措施项目费(含危大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项目费等乙方为完成本工程的设备和材料的供应、施工和验收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其他全部相关工作和全部相关费用以及本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乙方确认,乙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和/或预算书均已包含了甲供材料的价款、各专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包干综合费率/费用和/或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和/或固定包干综合总价的工程的价款以及本工程的其他全部工程项目和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款,且已包含第5.1款规定的各项费用、责任、义务和风险。为此,甲供材料的价款、甲方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价款不属于乙方应获得的价款,相应地甲供材料的价款、甲方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价款应当从暂定总价中扣除。乙方同意并确认;乙方作为富有经验的专业施工单位,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业已详细了解了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并且认真、仔细核对和审查过本合同项下固定包干综合费率/费用、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和暂定总价中所包括的全部工作内容和费用;无论是任何原因造成少报、漏报、错报或误报本工程的工作内容或工程量的,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全部法律后果和全部经济损失,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甲方增加或调整任何费用,固定包干综合费率/费用、固定包干综合单价以及固定包干综合总价不作任何增加或调整。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且在本工程实际开工前的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4,687.5万元(下称“预付款”),该款项仅限于乙方进行本工程施工前的备料准备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之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本工程的如下各项费用按照如下约定实行含税固定包干综合费率/费用、该等费用为闭口价包干使用,今后不作任何增加或者调整:(1)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费: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费用计算规则(SHT0-33-2016)》规定,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按人工费(如第9.13款所规定)的30%计取、通用安装工程按人工费(如第9.1.3款所规定)的35.8%计取。(2)措施费:本工程措施费分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其他措施费,并按照如下约定实行固定包干综合总价计价。①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实行固定包干综合总价计价,其计价费率为3.8%,即该固定包干综合总价为如下费用的3.8%;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的直接费、乙方企业管理费和乙方利润等三项金额之和。按照前述约定计算确定后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已经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危大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费、危大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工程的拆除和修复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沪建交(2006)445号】规定的其他措施费等;②其他措施费,实行固定包干综合总价计价,其计价费率为1.5%,即该固定包干综合单价为乙方实际完成的有效工程量的结算总价(但不包括本合同第9.1.1款第(3)分款、第(4)分款的结算价)的1.5%。按照前述约定计算确定后的其他措施费已经包括但不限于原公共建筑、道路、管道、电力、通讯等设施保护、改建、迁移等措施费、交通秩序维持费、地上、地下设施、建筑物的临时保护设施(施工场地内)、零星拆除、接受工地实况、大理石施工永久铭牌等;③为配合进博会的召开,本工程围墙需要满足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特殊要求)。本工程围墙实行固定包干综合总价计价,另行计算(需扣除原定额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含量),其计价标准应当经甲方事前书面批准后方可由甲方承担。(3)规费:根据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关于调整本市建设工程造价中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费率的通知》【沪建市管(2017)105号文件】规定计取,社会保险费按人工费(如第9.1.3款所规定)的37.25%计取、住房公积金按人工费(如第9.1.3款所规定)的1.96%计取。(4)税费:本工程的增值税税率为10%,具体以税务部门要求和实际缴纳的为准(但无论如何,税率不超过10%)。乙方的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以及工程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均由乙方承担并依法缴纳。(5)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为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3%。(6)本工程的签证点工人工单价实行固定包干综合单价,按280元/工日计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8月10日,福建省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泉公司(甲方)签订《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单位”)于2018年3月30日签署《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将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发包给甲方。为确保按期完成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的施工任务,甲、乙双方自愿组成联营合作施工共同体,共同承担该工程的施工,并且就乙方在本合同下的施工以及其他工作和义务,由甲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名称: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下称“本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徐民东路和潘瑞路;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青发改备【2016】179号;建设单位: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施工监理单位: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概况:本工程位于上海市徐民东路和潘瑞路,本工程为商业办公综合体(包括商业、办公、地下车库等其他配套和辅助设施等用房),总建筑面积约为12.5万平方米(含代建地下配套用房和车库约7,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为7.35万平方米(其中办公建筑面积约为55,000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约为16,800平方米、配套用房建筑面积约为1,300平方米、红线外(连桥)建筑面积约为45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为5.15万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商业建筑面积约为11,100平方米、地下一层配套用房建筑面积约为6,800平方米、地下二层车库建筑面积约为31,900平方米、红线外(39-40连通道)建筑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地下二层配套用房建筑面积约为/平方米)。本工程由12栋小高层、裙房、部分沿街商业、地下商业、地下车库、配电房、门卫房以及其他有关配套和辅助设施等用房组成,以及39-02、39-03、40-03、40-01地块的绿化、配套用房和车库等代建工程。施工范围乙方作为联营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以联营的方式承包完成本工程的施工,乙方的施工范围为甲方或建设单位向乙方提供的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全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含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各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文件,以下合称“本工程施工图”)所包括的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以及其他范围,但甲方施工工程(如后所定义,下同)除外;乙方具体的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但甲方施工工程除外):(1)本工程地下、地上建筑结构工程;(2)本工程民防工程(不含民防设备工程);(3)本工程地下、地上给排水、强弱电等安装工程;(4)本工程室外总体工程;(5)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如有)和室外装饰工程(不含幕墙);(6)本工程零星工程及附属工程(包括本工程施工图范围以外的部分);和(7)本工程施工图包括的其他工程以及甲方或建设单位要求完成的其他内容。甲方有权根据本工程的实际需要对上述乙方的施工范围进行调整,乙方对此予以确认并且完全同意。在本合同中,本工程所在地的市、区配套主管部门直接施工或指定分包的工程、甲方根据本合同有权直接分包或指定分包的工程以及建设单位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有权直接发包或指定分包的工程,可以合称为“专业工程”。为避免任何疑问,除非另有明确相反的约定,在本合同中,本工程均包括了各专业工程。在本合同中,甲方施工工程是指本工程中如下各项工程的合称:甲方直接负责施工的工程、甲方直接分包给第三方的专业工程以及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第三方的专业工程。为避免任何疑问,以乙方名义分包给第三方的工程(如有),无论是否是甲方或者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均不属于甲方施工工程。乙方施工范围内的相关配套及附属工程,如须(需)由本工程所在地的市、区配套主管部门直接施工或指定分包的单位完成,则由前述主管部门或相关指定分包单位完成,乙方须予以配合。乙方同意,本工程中,甲方有权直接分包或指定分包的工程和建设单位有权直接发包或指定分包的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一所列的各项专业工程。甲方和/或建设单位有权根据本工程的实际需要对甲方直接发包或指定分包的范围进行调整(增加或减少),乙方对此予以确认并完全同意和接受。乙方同意和承诺,乙方应当对本工程中所有专业工程及其他工作内容向甲方、建设单位和各专业工程的施工单位履行服务、配合与管理的职责和义务(以下合称“专业工程服务”),专业工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负责做好甲方和各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的用水和用电的衔接工作,并无偿提供就近的施工用水、用电和施工现场办公、住宿、堆场、仓库等;如专业工程施工单位需另行搭设办公场地或宿舍或仓库时,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应自行搭设;(2)向甲方和各专业工程施工单位无偿提供现场必要的工作面、脚手架、塔吊、垂直运输设备等;(3)本工程所在地的市、区配套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施工单位完成水、电、煤气(天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施工后,乙方须负责完成后续的相关回填工作;(4)负责完成各专业工程所需的预留孔洞等的预留、回填、修补等工作,粉刷前正常施工开槽的抹灰找平(乙方不得在安装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前抹灰找平)等工作;(5)负责做好施工人员(含各专业工程施工人员)安全和文明生产管理工作;(6)负责做好本工程(含各专业工程)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已完工程(含设备、设施、材料等)的保护工作,如发生损坏、丢失等情况,则因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7)负责做好电梯和门窗安装过程中的镶、填缝、修补等工作;(8)负责外立面的冲水、淋水试验及楼地面(含卫生间、阳台、厨房)和屋面的盛水试验等,具体持续时间和其他要求详见第10.1款;(9)负责甲方和/或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材料(以下合称“甲供材料”)的场内短驳、装卸、二次搬运和保管等工作;(10)乙方须按要求及时向甲方和各专业工程的施工单位提供水准点、平面坐标点、水和电的接入口等,并负责做好对所有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做好各项衔接工作;(11)负责在土方开挖过程中的桩基周边的人工清土工作,电梯井、集水井及其他基坑边角部位机械挖不到的部位人工配合挖土;(12)负责审核和整理甲方施工工程和其他各专业工程全部的竣工资料、施工过程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对前述全部资料和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将前述的全部资料和档案汇总到本工程的竣工资料(如后所定义,下同)、施工过程资料和竣工档案中。(13)其他为顺利完成本工程的施工而全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本第2.4款上述各项所有的工作内容而涉及的全部相关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合同规定的固定包干综合费率/费用、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固定包干综合总价、措施费和暂定总价(如后所定义,下同)及专业工程服务费中,甲方无须另行向乙方支付因此发生的任何费用,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增加或调整任何费用。本合同中,专业工程服务费是指,乙方就其提供的专业工程服务根据本合同而获得的全部服务费、配合费、管理费和其他价款等。甲方、建设单位或者任何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甲方和/或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的除外)无须另行支付如下任何费用给乙方:水电费、专业工程服务费、配合费、管理费或者其他与本第2.4款前述的乙方义务有关的全部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向甲方、建设单位或任何专业工程的施工单位(甲方和/或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的除外)收取前述任何费用,且乙方保证不因前述任何费用问题而导致本工程的工期(包括但不限于进度节点工期、单项工程工期等)发生任何延误,否则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2.5对于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的工作,乙方须履行专业工程服务职责及义务,对本工程质量、工期及安全文明施工负责,确保本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其他方面不因任何专业工程的施工单位而受任何影响;如由于任何专业工程施工单位未做好施工质量、工期、安全等工作的,则不能减轻乙方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乙方须就上述各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的全部工作向甲方和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因上述任何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等原因导致本工程和/或甲方和/或建设单位发生损失的,则因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乙方应当就此向甲方和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承包方式和联营方式约定,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甲供材料、甲方施工工程除外)、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施工、包风险、包检测、包调试、包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和/或小业主验收等承包方式承包本工程,但甲方施工工程不属于乙方施工范围。乙方同意,甲供材料和专业工程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在本合同附件一列明。甲方和乙方组成联营合作施工共同体共同承担本工程的施工,为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统一使用甲方的施工标牌和称谓。甲、乙双方具体分工如下:(1)甲方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负责甲方施工工程的施工和安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协调与建设单位办理乙方施工范围内工程之工程量核定等手续;(2)乙方负责本工程中除甲方施工工程以外的其他全部工程的施工和安装,负责提供专业工程服务,全面负责本工程(含甲方施工工程)的安全、质量和进度等并就此向甲方和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并且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工作和义务。双方同意,本工程总工期为520个日历天,自2018年9月1日(具体以第一块垫层开始浇筑日期之前的倒数第5个日历天为正式开工日期)起至2020年2月2日止,其中:(1)地基基础和地下室工程(即±0.00以下部分)的工期为153个日历天,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2)主体结构工程:各号楼为127个日历天(前述各号楼需同步开始施工),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其中:9号楼务必在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主体结构封顶);(3)室内外装饰工程:备号楼为120个日历天(前述各号楼需同步开始施工),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完成时所有脚手架需落地);(4)室外总体工程及零星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图纸外的部分)为120个日历天,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乙方同意并确认,乙方在确定上述工期和各时间节点时业已充分考虑了本工程所在地区的各种限制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噪音管制、中高考、限行、重大节庆活动、会展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停工限工要求等)、工地周边单位及居民的日常工作与生活要求或影响等。乙方承诺并保证在上述工期内完成如下全部工作:(1)本工程(含各专业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安装项目和其他工作均已全部完成;(2)本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且建设单位取得各有关政府部门颁发的本工程各单项验收合格证明;(3)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建设单位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4)本工程通过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最终验收(如后所定义,下同);且(5)乙方制作完成并且向甲方和建设单位提交了真实、准确、有效和完整的本工程全套竣工资料、全部施工过程资料和全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等(一式4套另加电子版1套)。为避免疑问,前述各项工作、手续、证明和文件资料全部完成和取得后,才算本工程全部竣工。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工程的正式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乙方应当严格执行本第4.1款前述规定的本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各阶段的开始日期和完成日期以及各工程节点日期的要求。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不得变更,除非经建设单位另行书面通知;如建设单位变更开工日期的,具体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给甲方的另行书面通知为准,但本工程总工期和各阶段工期均不变。甲方或建设单位认为确有必要全部暂停本工程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暂停施工,乙方应当按甲方或建设单位的通知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好已完工程(如有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并负责清除垃圾的工作,且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由于甲方或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本工程中途全部停建造成的连续停工不超过5个日历天或者累计停工不超过30个日历天的,则工期不顺延,甲方或建设单位也不用因此向乙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由于甲方或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本工程中途停建造成的连续停工达到或超过6个日历天但未超过半年的,则自停建后的第6个日历天起每停建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每日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天,且赔偿金额总额最高不超过乙方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2%。4.3.4如果由于甲方或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本工程中途全部停建半年以上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即甲方向乙方支付等于乙方实际已完成工程量2%的损失赔偿款。前述赔偿款为乙方应当获得的全部赔偿和救济。乙方必须在甲方开出退场通知书后30个日历天内无条件退场完毕。在乙方开始退场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前述赔偿款的50%;乙方在前述30个日历天内全部退场完毕并经甲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前述赔偿款的剩余50%。若乙方未按规定时间退场的,则每拖延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等于暂定总价1%的违约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退场。本工程暂定总造价为2亿元整(其中钢结构暂定造价6,000万元)(下称“暂定总价”)。为避免任何疑问,暂定总价已经包括了甲供材料的价款、各专业工程价款、乙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和/或预算书包含的造价、实行固定包干综合费率/费用和/或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和/或固定包干综合总价的工程的价款以及本工程的其他全部工程项目和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款;暂定总价还包括但不限于2016定额(如后所定义)、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文】及附件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以及分部分项工程费(含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下称“危大工程”)的工程价款)、措施项目费(含危大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项目费等乙方为完成本工程的设备和材料的供应、施工和验收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其他全部相关工作和全部相关费用以及本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乙方确认,乙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和/或预算书均已包含了甲供材料的价款、各专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包干综合费率/费用和/或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和/或固定包干综合总价的工程的价款以及本工程的其他全部工程项目和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款,且已包含第5.1款规定的各项费用、责任、义务和风险。为此,甲供材料的价款、甲方直接分包和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价款不属于乙方应获得的价款,相应地甲供材料的价款、甲方直接分包和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价款应当从暂定总价中扣除。乙方同意并确认:乙方作为富有经验的专业施工单位,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业已详细了解了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并且认真、仔细核对和审查过本合同项下固定包干综合费率/费用、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和暂定总价中所包括的全部工作内容和费用;无论是任何原因造成少报、漏报、错报或误报本工程的工作内容或工程量的,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全部法律后果和全部经济损失,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甲方增加或调整任何费用,固定包干综合费率/费用、固定包干综合单价以及固定包干综合总价不作任何增加或调整。乙方进场前,乙方必须将施工项目部的组织结构及具体人员的名单、履历、资格证书等报送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甲方、建设单位和/或监理单位有权要求对其认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进行更换,乙方须在甲方、建设单位和/或监理单位通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换。在本工程开工前及施工过程中,乙方须将拟进场的施工人员的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等报送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备案(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须存放在甲方和建设单位项目部造册备查),如前述人员有任何增加、减少或其他变化,乙方应当在该等变化发生之日3个日历天内准确完整地更新乙方进场施工人员的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等并将该等更新后的资料报送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备案(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须存放在甲方和建设单位项目部造册备查);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必须持证执业、持证上岗的岗位和人员,乙方必须使用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员(培训费、年审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对施工机械、设备等的各项管理规定,对塔吊、人货电梯、钢井架、爬升脚手架、安全网等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操作人员必须具备合格、有效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并确保持证上岗。其中:塔吊、人货电梯、钢井架等机械设备必须在安装前提供施工方案报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塔吊、人货电梯、钢井架等机械、设备的装、拆工作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完成,相关的装、拆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除甲供材料(详见附件一)以外,原则上由乙方负责依法采购并供应。本合同中,工程材料是指,本工程施工图规定的或者本工程所需要的全部设备、材料(含辅助材料)、设施、装置、机械、工(器)具、构件和配件等。乙方自行采购供应的工程材料,应当按甲方、建设单位要求的品牌、规格、型号、等级进行采购;如甲方、建设单位未提出明确要求,则由乙方每次提供三家以上品牌、规格、型号、等级供甲方、建设单位审核和选择。乙方确保:本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程材料的质量及其施工和/或安装质量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要求;上述所有的工程材料等均应是有关部门认可的优质产品和/或优等品,且应是全新和未使用的。在施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实际施工的材料样品并经甲方最终书面盖章确认后方可订购和施工。具体按下列方式处理:乙方施工所需的木材、水泥、商品砂浆、商品混凝土和装饰材料由乙方采购,乙方在采购前须提前30个工作日将三家以上材料品牌、规格、型号、等级报甲方并由甲方审阅和比较,且乙方必须向甲方事前提供实际施工的材料样板并经甲方最终书面确认后,乙方方可按照甲方的批准采购相关材料。乙方采购的工程材料应在进场前向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提交产品合格证明、质保书、使用说明书、复验单等相关资料,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对工程材料的质量承担全部责任。乙方须按法律规定,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有关的见证取样、送检和检验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任何不合格的工程材料不得运进施工现场或使用。甲方或建设单位指定品牌的工程材料(如有),如在市场上无法采购或采购困难,而需采用同类、同档次的替代产品,则须报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书面确认后方可采购并使用。乙方自行采购的工程材料等,如在市场上无法采购或采购困难,而需采用同类、同档次的替代产品,则须报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书面确认后方可采购并使用,但不得增加或调整任何费用。如果乙方采购的工程材料与本工程施工图或者上述要求不符时,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或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要求的时间内将前述不符合的工程材料运出施工场地,并应当立即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工程材料,并且还应当对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承担全部责任。乙方采购的任何工程材料经见证取样和送检合格进场后的任何时间(包括已安装、施工完毕后的任何时间),如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仍有异议时,则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有权共同进行随机取样抽检或甲方、建设单位有权单方面委托第三方进行随机取样抽检。如抽检合格,则相关的检验费用由甲方或建设单位承担;如抽检不合格,则相关的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还应当承担第7.1.9款规定的违约责任。本工程需要采购的全部进口工程材料(如有),除非甲方或建设单位另有书面要求,由甲方、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和供应。乙方在向甲方申报甲供材料前,乙方申报的用量,原则上每一种甲供材料,乙方只能申报一次。乙方应当按照第12.7款规定计算甲供材料的用量,不能仅根据本工程施工图尺寸中所述数量进行计算,而应根据本工程的实际用量进行计算(损耗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定额计算,但无论如何,损耗率最多不超过2%;如定额规定的损耗率超过2%的,则损耗率仍按照2%计算,超过部分的损耗由乙方承担)。如本工程的实际用量低于乙方申报的用量,导致甲方或建设单位采购的费用发生增加,则增加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以甲方或建设单位的采购价格为准);如本工程的实际用量高于乙方申报的用量,则超出部分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供材料由甲方和建设单位按乙方的材料需求计划(但乙方必须提前60个日历天书面通知甲方和建设单位)按时按量供货到施工现场。乙方应按本工程施工图及施工进度提出年度、季度、月度所定计划,并根据实际用量提出阶段性需货计划。乙方对同一种的甲供材料(包括外墙面砖、石材、涂料等)应认真仔细的计算总的用量,就同一种甲供材料总的用量不能分期或分批通知甲方、建设单位。如因乙方计算差错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同一种甲供材料总的用量分期或分批通知甲方、建设单位的,则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至人民币10万元,且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或建设单位供应甲供材料到施工现场的,乙方应及时接收和提供卸货场地,并及时卸货验收和妥善保管,相应的保管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进入本工程施工现场内的全部工程材料(乙方自有或租赁的施工设备、设施、小型机具除外)的所有权均为甲方或建设单位所有(但并不免除或减轻乙方仍须负责吊卸、场内运输、保管、不遗失或损坏照价赔偿的义务),未经甲方和建设单位书面审批同意不得擅自运出施工现场。就乙方在本合同下的施工以及其他工作和义务,甲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除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外,本工程还应当满足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本合同规定的形象进度节点要求:如本工程未满足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形象进度节点要求的,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或退还保证金。乙方同意并确认,在乙方遵守和严格履行第6.2款、第8.2款和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的前提下,甲方将按照第8.3款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乙方应当每月制定在岗员工(包括工人及管理人员)花名册(含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地址等)给甲方审查、备案。就员工工资,乙方应当每月事前制作详细的发放清单并将该等清单副本提交给甲方审查、备案;乙方在每个月员工工资发放完毕后的3个日历天内,应当向甲方提交一份完整的该月员工领取工资明细表给甲方审查、备案,工资明细表中员工的签名及手指印和乙方的签字盖章应齐全,乙方应将员工工资明细表定期在明显的地方进行公示,若在下一笔工程进度款支付前未有员工反映未领取到工资或未足额领取,则下一笔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支付;如发现乙方弄虚作假,则以未按实领取工资的员工数量进行计算,乙方须按人民币1,000元/人·次·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须在每一个月结束后的15个日历天内,按本工程实际完成形象进度且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该月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申请报告,报送甲方审批。甲方、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等部门进行验收(如工程质量、安全等均符合有关规范)并审批完毕后,按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实际审批的工程量,扣除甲供材料款以及甲方施工工程的价款以及甲方或建设单位代付的费用、应扣除的款项(如有),且按照本合同确定的下浮率下浮后,根据第8.3款的规定支付。乙方如未按本合同期限完成工程进度,甲方有权相应延迟该期进度款的审核及支付,直至乙方完成并符合该期形象进度,并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申请报告后,该工程进度款方可按照本合同相关的约定予以审核及支付。乙方未按期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则视为当期乙方无工程进度款,当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入下一期工程进度中一并申报。乙方每期报送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申请报告必须真实、准确、有效,不得虚报、冒报;如乙方虚报、冒报的,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期的工程进度款,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等于乙方上报的该期工程进度款10%的违约金,乙方对此予以确认且无任何异议。乙方应当在本工程全部竣工后的2个月内向甲方、建设单位提交真实、准确、有效和完整的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应在收到前述报告后的3个月内给予批准或提出审查意见。乙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必须真实、准确、有效和完整,不得虚报、冒报;如乙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不准确或存在虚报、冒报,并且前述不准确的部分和虚报、冒报的部分合计超过竣工结算总造价的2%的,则甲方、建设单位有权不予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直至乙方提供上述真实、准确、有效和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全部资料为止),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等于暂定总价的5%的违约金,且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甲、乙双方无法就本工程的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甲方或建设单位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审计,乙方对此予以同意且无任何异议。审计费按照甲方或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协商一致后签订之书面合同确定。审计费由甲、乙双方各半承担,但如果审计单位所审计核减的工程价款超过竣工结算总造价的5%,则审计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或建设单位有权代为垫付全部的审计费;乙方根据本合同应当承担的审计费,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通知向甲方或建设单位支付该部分审计费。如果乙方违反甲方通知的审计费支付时间要求或者拒绝支付任何审计费的,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等于应付而未付款项5%的违约金。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该审计单位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不予认可。如果任何一方就前述审计报告或者审计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要求司法审计的,则视为该方拖延维权程序,浪费司法、成本,提高另一方维权成本,该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等于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乙方自行负责采购的工程材料、租赁的机具或设备设施、乙方分包的工程(包括甲方或建设单位指定分包的工程)等,乙方须严格按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如乙方未按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材料款、租赁费等,给相关的供货单位、出租人、分包单位等,而影响材料的供应、设备的租赁或分包工程的安全、进度、质量等,则甲方或建设单位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无须征得乙方同意而直接将相应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材料款、租赁费等,支付给相关的供货单位、出租人和/或分包单位等,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或建设单位偿还该等直接支付的款项,并且乙方还须按该等直接支付的款项的1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前5个工作日将相关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0%)依法开具给甲方,且乙方提供的前述的发票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甲方收到并认可乙方开具的发票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如乙方迟延开具前述发票给甲方或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因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须按实赔偿。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工程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形象进度节点要求的前提下,且受制于本合同第8.2款的约定,甲方按本第8.3款的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且在本工程实际开工前的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2,000万元(下称“普通预付款”)。乙方确保,普通预付款仅限于乙方进行本工程施工前的备料准备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之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本合同签订后,在本工程钢结构构件进场前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钢结构工程预付款人民币900万元(下称“钢结构预付款”)。乙方确保,钢结构预付款仅能作为本工程钢结构工程的备料款。普通预付款和钢结构预付款,在本合同中可以合称“预付款”。预付款扣回办法为如下:(1)本工程地下工程(即±0.00以下部分)完成施工时,甲方有权扣回普通预付款的40%;(2)本工程中至少四栋塔楼主体结构施工至5层时,甲方有权扣回普通预付款的30%和钢结构预付款的50%;(3)本工程中各号楼主体结构封顶时,甲方有权扣回普通预付款的30%和钢结构预付款的50%。预付款扣回的时间节点为:分别在每个形象进度节点当月的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扣除,如当月进度款不足以抵扣时,应在下一个月进度款继续扣回,如仍然不足扣回的情况以此类推。本工程进度款按照乙方每月实际完成的有效工程量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在每个月实际完成施工的本工程工程量经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通过、乙方提交的该月份本工程之工程量报表经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批准并且乙方提交的该月份工程进度支付的申请报告经甲方批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之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80%(含之前所有已经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但需扣除甲供材料款、甲方施工工程的价款以及由甲方或建设单位代付的费用、应扣除的款项(如有)并且按照本合同确定的下浮率下浮,同时甲方还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扣回预付款。本工程中的全部号楼外装饰工程全部完成并将脚手架全部拆除、清理、撤离完毕,且本工程中的所有室外总体工程、零星工程及附属工程全部施工完成,通过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质检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之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80%(含之前所有已经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但需扣除甲供材料款、甲方施工工程的价款以及由甲方或建设单位代付的费用、应扣除的款项(如有)并且按照本合同确定的下浮率下浮,同时甲方还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扣回预付款。尽管有本段前述规定,如果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含未扣回的预付款)达到或者超过暂定总价的80%的,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任何工程款,直至根据第8.3.5款的规定支付工程款为止。在如下各项条件全部满足后的1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的有效工程量的结算总价的95%(含之前所有已经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但需扣除甲供材料款、甲方施工工程的价款以及由甲方或建设单位代付的费用、应扣除的款项(如有)并且按照本合同确定的下浮率下浮,同时甲方还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扣回预付款:(1)本工程全部竣工,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建设单位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3)本工程的质量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要求;(4)本工程通过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最终验收,经最终验收合格;(5)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建设单位提交真实、准确、有效和完整的本工程全套竣工资料和全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以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等(一式4套另加电子版1套):(6)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全部清理、退场并将本工程移交给甲方;(7)本工程的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且经甲、乙双方书面签字确认。剩余的款项,即乙方实际完成的有效工程量的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如果在质量保修期内乙方全面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并且取得甲方、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的书面认可后,且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中的前2年期限届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等于乙方实际完成的有效工程量的结算总价的2%的款项(扣除甲方、建设单位和/或物业管理单位代为进行保修或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保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如有),且不计利息;如果在质量保修期内乙方全面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并且取得甲方、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的书面认可后,且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中的前5年期限届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保修金(扣除甲方、建设单位和/或物业管理单位代为进行保修或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保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如有),且不计利息。双方同意并确认,受限于第9.16款的约定,本工程中乙方施工范围内各项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如下结算依据和办法执行。双方同意,本工程中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如下各项工程均按照如下约定实行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或者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计价:该等工程价款为闭口价包干使用,今后不作任何增加或者调整:(1)本工程的钢筋成型、制作及绑扎费实行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计价,该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为每吨人民币/元(闭口价,包干使用)。前述本工程钢筋成型、制作及绑扎费均已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全部内容:①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辅助材料和配件的价款、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和场地平整费;②第9.2款规定的各项工作、费用和内容。(2)本工程中直径大于或等于14mm的螺纹钢钢筋焊接接头(包括电渣压力焊或闪光对接焊接)实行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计价,该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按照如下约定确定(闭口价,包干使用):竖向焊接接头为5.5元/个、水平方向焊接接头为7.5元/个。本工程如需采用连接套筒的,该连接套筒实行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该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为人民币/元1个(闭口价,包干使用)。本工程如采用电渣压力焊、闪光对接焊或钢筋连接套筒焊接或连接钢筋的,今后在结算时应全部扣除钢筋搭接长度的含量。地下室墙、柱竖向钢筋的连接(如有)按照现场实际的接头形式计算,无接头则不予计算接头工程量。前述本工程螺纹钢钢筋焊接接头和钢筋连接套筒的价款均已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全部内容:①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辅助材料和配件的价款、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和场地平整费;②第9.2款规定的各项工作、费用和内容。(3)本工程的全部明排水工程实行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计价,该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为40万元(闭口价,包干使用)。此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不包括基坑围护设计图纸中的明排水费用。前述本工程明排水工程的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均已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全部内容:①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含装、运、卸及政府部门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包干;②排水沟及沉淀池的开挖费、排水费、地下障碍物的清理费、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辅助材料和配件的价款、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和场地平整费;③第9.2款规定的各项工作、费用和内容。(4)本工程因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下称“进博会”)的影响而产生的停工、增加的机械进场费、人员重新再组织等费用实行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计价,该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为50万元(闭口价,包干使用),工程确认施工人员全部重新到位后,随2018年12月份乙方完成之工程量对应的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5)本工程地下室赶工增加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0.00上部为钢结构,地下部分施工模板、木方摊销周转低以及地下室施工时无塔吊,使用汽车吊垂直、水平运输困难、场内短驳等其他困难导致增加的各项费用和成本)实行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计价,该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为450万元(闭口价,包干使用),前述包干综合总价450万元分节点有条件地给予支付,具体节点分配如下:A、附件十二《底板施工流向图》所示范围的地下室底板于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施工完成的,支付150万元;B、地下二层顶板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施工完成的,支付150万元;C、本工程全部地下工程和±0.00楼面结构于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施工完成的,支付150万元。如果乙方未按照以上节点时间及时完成前述工作的,则甲方无需支付前述的地下室赶工增加费用。若后面的节点按期完成,则前面的节点费用可补充支付。即:如乙方未按时完成前述A项工作,但按时完成前述B项工作的,则支付前述A项和B项工作对应的第一和第二笔费用(共计300万元)。如乙方未按时完成前述A项、B项工作,但按时完成前述C项工作的,则支付前述A项、B项和C项工作对应的第一、第二和第三笔费用(共计450万元)。上述费用随其应付时所在月份的当月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如由于建设单位、甲方的原因、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导致本段前述第一、第二笔费用未按时支付的,则此费用延迟到本工程地下工程和士0.00楼面结构全部施工完成时支付。(6)本工程钢结构工程实行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计价,受制于第9.1.1款本第(6)分款第二段和第三段的约定,该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按照如下约定确定(闭口价,包干使用):圆管构件9,629元/吨;箱型构件9,610元/吨;H型钢构件9,191元/吨;中间漆面漆615元/吨;压型钢板164元/m2[开口型YX76-344-688,t=0.8mm(含边模、临时支撑),其中临时支撑40元/m2,临时支撑实际不施工时不计费];深化费用103元/吨;检测费103元/吨;防火涂料3小时、2小时、1.5小时分别为每平方米62元、51元、31元;高强螺栓M20(含检测费)6.2元/套;地脚螺栓按施工图纸、构件要求布置(含检测费)133元/套;抗剪栓钉M16X100mm带瓷环(含检测费)5.6元/套。钢结构工程新增项目计价按本合同第9条的有关规定计算。钢结构施工时,在土建施工用塔吊吊装范围内的,钢结构吊装费用包含在按定额计算的垂直运输费及超高增加费中,由于无法使用土建施工用塔吊,而发生的汽车吊费用以签证形式与甲方按实结算。双方进一步解释、确认和同意:(a)前一段规定的圆管构件、箱型构件和H型钢构件的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金额的组成为每吨4,397元(下称“基期价格”)和其他工程价款(下称“其他工程价款”)两部分,相应地就圆管构件、箱型构件和H型钢构件而言,其他工程价款分别为每吨5,232元、每吨5,213元和每吨4,794元;(b)基期价格以及圆管构件、箱型构件和H型钢构件的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将按照本第(6)分款如下约定进行调整。前述价格调整的原因是:因本工程采用的型号Q345B的钢材在总站信息价(如后所定义,下同)中没有对应的价格信息,其市场价格信息波动较大,且双方同意以总站信息价中编码为01290395、规格为δ≥21的Q235热轧钢板(中厚板)(下称“热轧钢板”)的总站信息价(除税价)为参考,按照本第(6)分款如下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时调整基期价格和圆管构件、箱型构件和H型钢构件的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金额。当钢结构工程施工期间热轧钢板的总站信息价(除税价)算术平均值和每吨386元之和(下称“模拟平均钢价”),与每吨4,397元相比,涨跌幅度大于5%的,基期价格按照超过前述5%幅度的涨跌部分进行相应调整,圆管构件、箱型构件和H型钢构件的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的金额也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办法如下:①当模拟平均钢价高于每吨4,397元且涨幅大于5%的,则:调整后的基期价格=模拟平均钢价-(每吨4,397元×0.05);调整后的圆管构件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每吨9,629元+(模拟平均钢价-每吨4,397元×105%)×(1+TR);调整后的箱型构件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每吨9,610元+(模拟平均钢价-每吨4,397元×105%)×(1+TR);调整后的H型钢构件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每吨9,191元+(模拟平均钢价-每吨4,397元×105%)×(1+TR);②当模拟平均钢价低于每吨4,397元且跌幅大于5%的,则:调整后的基期价格=模拟平均钢价+(每吨4,397元×0.05);调整后的圆管构件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每吨9,629元-(每吨4,397元×95%-模拟平均钢价)×(1+TR);调整后的箱型构件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每吨9,610元-(每吨4,397元×95%-模拟平均钢价)x(1+TR);调整后的H型钢构件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每吨9,191元-(每吨4,397元×95%-模拟平均钢价)x(1+TR);③当模拟平均钢价高于或低于基期价格但涨跌幅等于或小于5%的,或者当模拟平均钢价等于每吨4,397元的,则基期价格以及圆管构件、箱型构件和H型钢构件的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都不进行调整。前述公式中的TR是指本工程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在本合同签订之日,TR为10%,具体以税务部门要求和实际缴纳的为准(但无论如何,TR不超过10%)。前述所指钢结构工程施工期间是指依据本合同规定的有效工期(含根据本合同可顺延的工期);如果发生钢结构工程工期延误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将前述延误期间纳入计算平均价的期间。前述的钢结构工程所用之材料应当满足如下要求:①圆管构件的要求为:材质为Q345B;焊接钢管直径为350mm,钢管壁厚为20mm;环氧富锌底漆厚度为70微米;②箱型构件的要求为:材质为Q345B;板厚为16mm至25mm;环氧富锌底漆厚度为70微米;③H型钢构件的要求为:材质为Q345B,板厚为12mm至30mm;环氧富锌底漆厚度为70微米;④中间漆面漆的要求为:环氧云铁中涂厚度为60微米;丙烯酸聚氨酯面漆厚度为70微米。钢结构的工程量按设计图示尺寸以质量计算,依附钢结构的连接板、加劲板、耳板以及垫片等节点及埋件并入相应的纲结构工程量中。压型钢板工程量按设计图示尺寸以铺设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本工程钢结构工程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程数量应当按照本工程施工图以及经乙方深化设计并且经建设单位和甲方书面同意的钢结构工程深化施工图纸予以确定。前述钢结构工程的价款均已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全部内容:①人工费、材料费(含辅助材料)、加工费、制作费、安装费、图纸深化费、运输费、二次驳运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施工机具使用费和材料检测费等相关全部费用;9.2款规定的各项工作、费用和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本第9.1.1款前述各项工程如发生工程量变更(增加和/或减少)(7)的,则该等变更后工程的价款按照如下进行调整并且该等变更后的工程继续实行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或者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①如果前述工程实行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的,则按照该等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计算确定变更部分的价款并且相应地增加或减少该工程的工程价款:②如果前述工程实行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的,则尽管有第24.7款的规定,按照乙方就该等工程的报价文件中所规定的价格组成和各相关单价计算确定变更部分的价款并且相应地增加或减少该工程的工程价款。本工程的如下各项费用按照如下约定实行含税固定包干综合费率/费用,该等费用为闭口价包干使用,今后不作任何增加或者调整:(1)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费: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费用计算规则(SHT0-33-2016)》规定,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按人工费(如第9.1.3款所规定)的25%计取、通用安装工程按人工费(如第9.1.3款所规定)的34%计取。(2)措施费:本工程措施费分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其他措施费,并按照如下约定实行实行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计价。①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实行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计价,其计价费率为3.3%,即该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为如下费用的3.3%;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的直接费、乙方企业管理费和乙方利润等三项金额之和。按照前述约定计算确定后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已经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危大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费、危大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工程的拆除和修复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沪建交〔2006〕445号文】规定的其他措施费等;②其他措施费,实行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计价,其计价费率为0.8%,即该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为乙方实际完成的有效工程量的结算总价(但不包括本合同第9.1.1款第(3)分款、第(4)分款的结算价)的0.8%。按照前述约定计算确定后的其他措施费已经包括但不限于原公共建筑、道路、管道、电力、通讯等设施保护、改建、迁移等措施费、交通秩序维持费、地上、地下设施、建筑物的临时保护设施(施工场地内)、零星拆除、接受工地实况、大理石施工永久铭牌等;③为配合进博会的召开,本工程围墙需要满足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特殊要求)。本工程围墙实行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计价,另行计算(需扣除原定额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含量),其计价标准应当经甲方事前书面批准后方可由甲方承担。(3)规费:根据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关于调整本市建设工程造价中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费率的通知》(沪建市管〔2017〕105号文件)规定,社会保险费按人工费(如第9.1.3款所规定)的18%计取、住房公积金按人工费(如第9.1.3款所规定)的1.96%计取。(4)税费:本工程的增值税税率为10%,具体以税务部门要求和实际缴纳的为准(但无论如何,税率不超过10%)。乙方的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以及工程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均由乙方承担并依法缴纳。(5)专业工程服务费:专业工程服务费为人民币/元(含水电费),计算办法详见附件四《专业工程服务费费率明细表》。(6)本工程的签证点工人工单价实行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含税),按138元/工日计取。除了第9.1.1款和第9.1.2款另有规定以外,本工程的其他工程内容的工程量计量规则和计价标准按照《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SH01-31-2016)》、《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SH02-31-2016)》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费用计算规则(SHT0-33-2016)》(前述三个工程预算定额,以下合称“2016定额”)以及2016定额的解释执行(如需套用其他相关的2016定额子目,应取得甲方书面认可),其中本工程材料价格、人工费和施工机具使用费根据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在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站(http://www.shjsgczjxx.com)的“工料机信息价”栏目发布的价格(以下简称“总站信息价”),按照如下约定计算和确定:(1)本工程钢筋、型钢、混凝土、商品砂浆、水泥、电线电缆的价格根据第4.1款规定的主体结构工程的有效工期(含根据第4.4款可顺延的工期)内的总站信息价(除税价),采用算术平均法计算和确定(如果发生工期延误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将前述延误期间纳入计算平均价的期间):(2)其他材料(包括辅助材料)的价格按2018年9月份总站信息价(除税价)计算和确定:(3)人工费按本工程有效工期内总站信息价中的中间价的算术平均值计算和确定(如果发生工期延误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将前述延误期间纳入计算平均价的期间):(4)施工机具使用费(机械费)按2018年9月份总站信息价计算和确定,结算时不调整。为避免疑问,总站信息价不包括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站中“人工价格信息”、“供应商价格”、“协会信息价”或者除“工料机信息价”栏目以外其他栏目中发布的价格信息。乙方同意和承诺,第9.1款规定的各种计价标准和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率/费用包干、单价或总价包干以及根据该等计价标准所分别确定的工程价款均已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全部内容:(1)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文】规定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含增值税和其他全部相关税费)等,以及危大工程的工程价款和危大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2016定额规定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全部工作及全部相关费用;(3)本工程施工图和各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所包括的全部工作内容和全部相关费用;(4)不可预见的全部费用;(5)为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工程材料的供应、施工和验收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其他全部相关工作和全部相关费用以及本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乙方同意和确认,乙方是在充分考虑市场价格行情、自身管理水平和市场波动情况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同意和接受第9.1款规定的各项计价标准。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无论市场价格是否变化、如何变化,也无论法律规定是否变化、如何变化,本合同规定的固定包干综合费率/费用、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和本合同明确规定的其他结算方法均不作任何增加或调整。第9.1.1款和第9.1.2款规定的各种计价标准和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率/费用包干、单价或总价包干以及根据该等计价标准所分别确定的工程价款,在本工程结算时应全部剔除,且不进入本工程直接费计价,也不补任何差价,同时也不计取任何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全部费用),乙方同意并对此无任何异议。按照第9.1.3款规定计算和确定材料价格时,如果总站信息价中缺项或不明确的,乙方必须提前30个工作日报甲方、建设单位事先书面确认采购价格,甲方、建设单位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和其判断自主确认该等材料的价格。如果乙方同意甲方、建设单位前述确认的价格的,则以甲方、建设单位确认的价格计算确定该等材料的价格。如果乙方不能接受甲方、建设单位确认的材料价格,则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建设单位确认价格之通知后立即(最晚不迟于3个日历天内)将乙方的不接受决定书面通知甲方和建设单位。甲方和建设单位在收到乙方的不接受通知后,甲方和建设单位有权将该等材料作为甲供材料,由甲方或建设单位供应,并且该部分材料在本工程结算时应全部剔除,且不进入本工程直接费计价,也不补任何差价,同时也不计取任何其他费用,乙方同意并对此无任何异议。对于乙方未经甲方、建设单位确认已经采购并实际使用于本工程的合格材料,甲方、建设单位有权单方面确定该部分材料的价格,并且该部分材料在本工程结算时应全部剔除,且不进入本工程直接费计价,也不补任何差价,同时也不计取任何其他费用,乙方同意并对此无任何异议。本工程的所有甲供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签订时业已确定的甲供材料及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或建设单位决定改为甲供材料的材料或甲方或建设单位新增的甲供材料等)的费用在本工程结算时应全部剔除,且不进入本工程直接费计价,也不补任何差价,同时也不计取任何其他费用,乙方同意并对此无任何异议。本工程的所有签证,包括但不限于签证单、材料核价单、技术核定单、技术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和设计变更等通知,均必须由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批准后,方为有效并作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将全部由乙方承担。为避免任何疑问,除有效的签证以外,乙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和/或预算书、招标文件(如有)、投标文件(如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会议纪要(不含图纸会审纪要)等均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双方同意,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如果双方对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其他政府部门报送或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或者其他文件是否可以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存在争议的,或者前述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文件与任何有效签证或双方之间签订的任何补充协议存在冲突或矛盾的,则:(1)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前述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文件是否可以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且(2)对于存在冲突或矛盾的文件,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以哪一项文件为准。乙方应当无条件地接受并同意甲方的前述决定。双方同意,经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和接受的本工程真实、准确、有效和完整的竣工图纸作为本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双方同意,本工程所有模板工程的工程量计量均以模板与混凝土的实际接触面积据实计算(除定额规定以投影面积或混凝土体积计算模板工程量的定额子目)。混凝土柱、梁、墙、板等构件相互连接的重叠部分,均不计算模板面积。双方同意,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双方同意,甲方书面指定的本工程施工图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作为本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前述甲方书面指定均必须由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本工程所有检验、检测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或建设单位直接发包或指定分包的工程除外。本工程施工图中未明确植筋的部位(如墙体拉结筋、构造柱钢筋、窗台梁等),若现场实际采用植筋,则甲方无需承担植筋费用,与植筋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确认: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认真研究和充分理解本合同所约定的有关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工程量计量规则、计价标准等内容。乙方同意并认可,本合同中规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工程量计量规则和计价标准是合理和完全可以接受的。本合同下的计价标准已充分综合考虑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及总价下浮后相关费用发生变化等实际情况,今后乙方不得以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较低为理由而要求甲方给予任何补偿或要求甲方提高本工程的任何价款。本工程费率取费标准:土建按/类计算,安装按/类计算;其他全部按有关规定计算(具体详见本合同附件三)。本工程的所有签证在结算时应全部剔除,且不进入本工程直接费计价,也不补任何差价,同时也不计取任何其他费用,乙方同意并对此无任何异议。双方确认并同意,尽管有本第九条的前述约定,本工程中乙方施工范围内各项工程价款按照本第九条前述约定计算后还应当按照下列下浮率下浮后确定:本工程的土建工程中±0.00以下部分的造价按总价下浮4.5%计取,本工程的土建工程中±0.00以上部分的造价按总价下浮4.5%计取,本工程的安装工程造价按总价下浮4.5%计取,前述下浮率适用于土建、安装及所有签证(材料核价单除外)和变更等内容。乙方同意和承诺,本合同范围外的工程以及甲方将专业工程委托给乙方直接施工的,除甲乙双方就该项工程另行商定价格(但工程计价标准不能高于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计价标准)外,均按本第九条的前述规定进行结算。本工程竣工结算按上述依据计算,超过合同规定但未得到甲方书面批准的工作,甲方不予认可。甲方收到工程联系单后,如不涉及到费用、款项的,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涉及到费用、款项的,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涉及到费用、款项的,乙方还应当同时报送经准确合理计算好的变更费用和工期情况,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回复和/或不批准该等涉及的费用和工期变更方案,并且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施工中建设单位如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乙方按照甲方或建设单位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执行。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需以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批准后的现场签证单为准。所有有效签证在本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本工程所有的变更工程(如有)的价款按照如下约定计算确定(乙方在工程变更确定后应在5个日历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同意后方可执行):(1)如本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计价方式的,按本合同已有的计价方式计算确定变更之工程的价款并相应地增加或减少合同价款;(2)如本合同中已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工程的计价方式的,按该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工程的计价方式计算确定变更之工程的价款并相应地增加或减少合同价款;(3)如本合同中没有本第13.5.1款前述第(1)项或者第(2)项的计价方式的,则变更工程的价款由甲方参考市场行情价格予以确定并且相应地增加或减少合同价款;(4)本工程所有的变更工程在变更通知发出前,还未施工的部位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价。对于甲方或建设单位要求或者同意的任何签证、变更事项,乙方不得以价格较低或者其他任何原因为由拒绝施工或消极息工。如果乙方拒绝完成任何工程项目的,甲方或建设单位有权直接雇用第三方施工单位完成,乙方应当为该等第三方施工单位提供协调及配合,该工程项目的价款应从合同价款内全部剔除,并且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等于该工程项目价款的30%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工期及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任何工程变更确定后5个日历天内未向甲方和监理单位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工期也不顺延。甲方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回复,如涉及较大金额的,在2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回复。甲方不同意乙方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甲方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在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时结算并支付。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乙方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或其他任何费用。所涉及任何费用的签证或工期签证必须经监理专业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且盖章、甲方的专业工程师、工程负责人、成本负责人签字和建设单位、甲方最终加盖公章批准后方为有效。甲方将专门刻制二枚“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技术资料章”(下称“技术资料章”)以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项目部章”(下称“项目部章”;技术资料章和项目部章,以下合称“项目印章”)专门用于本工程的土建和安装施工,项目印章的式样如本合同附件十所示。项目印章由甲方指定人员保管。未经甲方、建设单位事前书面审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的全部或部分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联营、合作等)转包、分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本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严禁转包、分包。乙方应按分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乙方分包合同副本应交一份给甲方备案,并且每次乙方支付分包工程款时,需向甲方提供一份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给甲方核对)。乙方应积极配合专业工程的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乙方有督促专业工程施工单位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承包任务的责任。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关款项给乙方,则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一方因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根据本合同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的,并且如果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的,则除了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外,违约方还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该违约金和损失的差额部分,以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发生下述任何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主要义务的;(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窝工,并且拒绝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复工的;(3)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本工程的工期(包括但不限于总工期、进度节点工期、单项工程工期等)逾期累计超过30个日历天;(4)第10.1款或者第10.2款规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任一情形;(5)未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乙方将本工程全部或任何部分转包、分包的;(6)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7)政府有关部门要求甲方、建设单位和/或乙方停止施工或要求甲方停止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款,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8)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接收工地并延期开工超过15个日历天;(9)乙方累计超过3次(包含第3次)以上拒绝执行甲方和/或建设单位和/或监理单位的书面通知、指令、工程联系单及变更等;(10)工程停建或缓建,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1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12)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其他任何情形。发生争议后,甲、乙双方都应继续履行本合同,保持工作连续;乙方还应当保护好已完工程和已购工程材料。任何一方违反前述约定的,则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附件六: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工程项目期限:本工程自2018年9月1日开工,乙方须确保在2020年2月2日前本工程全部竣工、本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建设单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相关全部资料。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签订合同主体为福建省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2日福建省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成为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实际于2018年5、6月进场,在原告前期施工过程中,案涉土方和桩基由被告海泉公司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5日被告海泉公司通知原告退场。被告海泉公司2019年1月30日和2020年1月17日分别支付原告富星公司500万元、150万元,合计650万元工程预付款。 另查明,原告退场后,案涉工程后续由案外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继续施工。被告海泉公司就该项目先后和富星公司、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海泉公司与联营方组成联营合作施工共同体承担项目施工,其中联营项目款包含施工机具使用费,由联营方负责采购、租赁机具,被告海泉公司支付联营方工程款。其中,被告海泉公司与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签订了《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海泉公司与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担保人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了《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协议第3条约定,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和确认,本协议附件《申福完成之工程造价汇总表》是在被告海泉公司与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现场测量申福完成之工程的工程量基础上,并且根据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制作的工程造价表汇总形成的。被告海泉公司与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同意,申福完成之工程的价款为420万元。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一步承诺,无论申福完成之工程在移交给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的当时现状是什么样,也无论申福完成之工程在移交给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是否发生任何变化,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得要求或者主张调减申福完成之工程的价款。申福完成之工程造价汇总表列明:一、临时设施,金额为1,977,452元,包括1、土建工程1,773,407元;2、安装工程204,045元。二、现场签证中属于一期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为891,430元,包括1、签证单006#(一期)19,152元(备注:围墙涂料),2、签证单010#(一期)735,695元(备注:围墙),3、签证单013#136,583元(备注:围墙)。三、塔吊基础金额为808,930元。四、现场钢筋金额为530,461元(备注:已考虑制作费,及钢筋笼组装费)。上述合计金额为4,208,273元。 再查明,原告及被告海泉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已经完成工程的造价金额意见不一致,原告就此申请司法审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价,该审价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工程中已完工程量造价和因工程违约造成的损失费用”的造价鉴定意见如下:确定部分:(一)已完成工作量(措施费):4,411,386元;(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索赔费用):2,984,937元。不确定部分:进博会补偿费:50万元;现场钢筋:530,400元;水电费:71,100元。其中,一、措施费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3,399,343元,塔吊进出场费210,000元,塔吊基础802,043元;二、索赔费用包括塔吊租赁损失2,122,467元,管理人员工资索赔437,710元,工人窝工费424,760元,施工人员遣散费0元。为此,原告先行垫付了审价费用244,138元。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出具了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现补充鉴定结果如下:四、鉴定分析和说明,(一)鉴定方法:1、本补充鉴定在合同总价或结算总价的基础上,根据各合同中约定的费率,结合通常情况进行推算,得出安全文明措施费的金额。然后根据第一年发生费用金额,推断出最接近实际情况的鉴定结论。2、本案合同暂定总价为2亿元;推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为6,282,694元(含税)。该费用特点是提前预付,大部分用于主体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如临时设施等;剩余部分随着工程施工陆续投入。因原告未进行主体施工,该费用与后续总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投入形成完整的文明措施费。故,原告已完成费用应小于6,282,694元。3、被告一与被告二结算总价为3,492,983,892元,推算出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为11,985,341元(含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合同工期800天,第一年文明施工措施费计算公式为:11,985,341元/800X365=5,468,312元。由于该结算总价又涵盖其他多家施工方的文明措施费部分,且施工总承包合同文明措施费的费率约定为3.8%,与案联营合同中约定的3.3%并不一致。因此原告已完成费用显然也应小于5,468,312元。4、本案合同工期520天,第一年文明措施为6,282,694元/520X365=4,409,968元。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10.2.2规定:发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的28日预付不低于当年施工进度计划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60%,即4,409,968元X60%=2,645,981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6.1.6规定,应按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50%预付,即6,282,694元X50%=3,141,347元。这两项规定只是理论上最低付款额度,并不代表原告方前期安全文明措施费的实际投入。结合现场勘验来判断,原告开工前后接收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在进场工作中持续接收的剩余措施费实际高于3,141,347元。5、结合现有资料综合分析和判断,其措施费的金额,应在3,141,347元和5,468,312元之间。鉴定机构认为按照本案第一年投入的措施费4,409,968元作为本次补充鉴定的结论意见应是相对最合理的。(二)关于签证费用,鉴定机构又对原告的签证3,307,358元进行了再次梳理分析,确认有153,207元基本能够断定属于和临时设施费用无关的签证费用,其他应属于重复计算范围,计算造价缺乏依据。(三)其他说明,本补充鉴定仅对原鉴定意见书中“安全文明施工费”重新补充鉴定,调整了3,399,343元金额,其他部分未变。实际可根据庭审情况对鉴定结论进行取舍。五、鉴定结论意见,本案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部分的补充造价鉴定意见如下:1、安全文明施工费造价:4,409,968元;2、签证部分造价:153,207元。以上二项鉴定结论对应的是原造价鉴定意见“表一:安全文明措施费“3,399,343元”部分,其他部分鉴定结论部分不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无效,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表示坚持诉请,无其他意见。两被告表示,坚持庭审意见,无其他意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海泉公司与被告兴万公司在签订《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尽管海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海泉公司在与兴万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将包括主体结构在内的工程以联营施工的名义转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被告海泉公司将包括主体结构在内的工程以联营施工的名义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应当确认双方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鉴于原告实际已撤离施工场地,就原告施工已完工程双方应当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经司法审价,审价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工程中已完工程量造价和因工程违约造成的损失费用”的造价鉴定意见如下:确定部分:(一)已完成工作量(措施费):4,411,386元;(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索赔费用):2,984,937元。不确定部分:进博会补偿费:50万元;现场钢筋:530,400元;水电费:71,100元。后针对当事人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了本案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部分的补充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如下:1、安全文明施工费造价:4,409,968元;2、签证部分造价:153,207元。以上二项鉴定结论对应的是原造价鉴定意见“表一:安全文明措施费“3,399,343元”部分,其他部分鉴定结论部分不变。根据被告海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的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实行固定包干综合总价(含税)计价,其计价费率为3.3%”。对于当事人各方针对审价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的答复均具有相关依据且结论合理,对与此相关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部分的现场钢筋530,400元,海泉公司与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附件《申福完成之工程造价汇总表》已列明现场钢筋金额为530,461元。综合安全文明施工费造价4,409,968元、签证部分造价153,207元,塔吊进出场费210,000元,塔吊基础802,043元以及现场钢筋530,400元,本院确认被告海泉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105,618元。原告主张被告海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该项主张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也注意到被告海泉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和2020年1月17日分别支付富星公司500万元、150万元,合计650万元工程预付款,故该利息计算应以394,38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退场之日2019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2020年1月16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海泉公司向原告偿付因被告海泉公司违约行为使得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9,824,95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本工程总工期为520个日历天,自2018年9月1日(具体以第一块垫层开始浇筑日期之前的倒数第5个日历天为正式开工日期)起至2020年2月2日止”,“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且在本工程实际开工前的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和安全文明施工费)2,000万元”。原告进场后,一直没有收到被告海泉公司开工指令,后又被要求退场,被告海泉公司显然存在过错。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如何赔偿损失,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参照合同约定的“本工程暂定总造价为2亿元”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索赔费用2,984,937元,包括塔吊租赁损失2,122,467元,管理人员工资索赔437,710元,工人窝工费424,760元,施工人员遣散费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费用,还包括进博会补偿费50万元,总包配合费619,500元,合同违约金2,746,200元,临水临电费支付30,400元,1,000万元发票对应的税金90万元等费用。综合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责任、损失大小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海泉公司应偿付原告损失费用为4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海泉公司向原告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00万元,原告对该项诉请予以撤回,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兴万公司对被告海泉公司上述所有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海泉公司与兴万公司均称兴万公司不存在欠付海泉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兴万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基于本案查明的情况,被告海泉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和2020年1月17日分别支付富星公司500万元、150万元,合计650万元工程预付款,海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能覆盖其应付的工程款6,105,61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05,618元; 三、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94,38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退场之日2019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2020年1月16日止); 四、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费用人民币450万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费用应扣除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人民币650万元) 五、驳回原告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575.61元,由被告海泉公司负担人民币85,433.7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5,141.90元;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海泉公司负担;司法审价费用人民币244,13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8,827元,由被告海泉公司负担人民币195,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