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8执1529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环城南路10号4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金淘镇职工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沪02民终13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确认原告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无效;二、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16,61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退场之日2019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2020年1月16日止】;三、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费用1,716,618元;四、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75.61元,由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663.61元,由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司法审价费244,138元,由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42元,由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0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49元。因义务人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72.93元;(以916,61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退场之日2019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2020年1月16日止);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损失费用1,716,618元;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上述工程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1,716,618×0.0175%×(自履行期届满次日即2025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2月7日=1,716,618×0.0175%×1=300.41元;四、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司法审价费170,896元;五、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5年02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诉讼中,本院依法冻结(2024)沪0118执6976号案件执行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资金账户,但余额不足。本院自(2024)沪0118执6976号案件划拨到603,540.76元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