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3民初719号
原告:成都市亚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金府五金机电交易市场12栋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信息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祥龙大道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亚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亚新公司)与被告成都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亚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亚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成都江河公司向成都亚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43036.12元;二、判令成都江河公司向成都亚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6191.74元(以每期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滚动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表);三、判令成都江河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成都亚新公司与成都江河公司于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多次签订《钢件采购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都亚新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成都江河公司尚欠货款543036.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案开庭后,成都亚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第二项诉请调减为:以543036.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2年6月26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成都江河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未进行结算,付款时间应在结算后当年年底。已付款总金额为9940000元,已收到成都亚新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0483036.12元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对于利息并无约定,且成都亚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利息标准主张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钢加工件采购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结算协议、承兑汇票、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成都江河公司(甲方)与成都亚新公司(乙方)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1年3月1日、2022年4月11日签订三份钢加工件采购合同,约定成都江河公司向成都亚新公司采购钢件。关于结算与付款方式均约定为:付款采取月结方式,无预付款。采取月结滚动形式,甲乙双方于每月15日为当月账单截止日期,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下一账单期,依次类推;每月账单期内的全部发货金额为该期账单金额,甲乙双方当月20日核对完成该账期金额对账,乙方在当月月底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给甲方,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账单金额的80%,剩余20%的货款滚动累计到下月货款支付,余款年底结清。
合同签订后,成都亚新公司自2020年5月19日起开始向成都江河公司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0日对最后一次账期金额进行了对账。2022年10月9日,成都亚新公司财务人员与成都江河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确认,成都江河公司欠付货款总金额为543036.12元,2022年10月17日,成都江河公司向成都亚新公司发送了结算协议,成都亚新公司盖章后将该结算协议发给了成都江河公司。
另查明,成都亚新公司已向成都江河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为10483036.12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中,成都亚新公司与成都江河公司签订的钢加工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都亚新公司按约向成都江河公司供应了货物,成都江河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于当月20日核对完成该账期金额对账,成都江河公司应当在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账单金额的80%,剩余20%累计至下月货款支付,成都亚新公司向成都江河公司供货期间,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并于2022年10月9日对未付货款总金额进行了确认,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成都亚新公司要求成都江河公司支付货款543036.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成都江河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成都亚新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2年12月31日起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亚新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3036.1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12月31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亚新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9元、保全费2,948元,由被告成都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