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3民初315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祥龙大道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江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成都江河公司2014年11月27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成都江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62.15元(5,277.90元/月×8.5个月)。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至2023年4月13日,***于温江区入职成都江河公司组二车间担任操作工,成都江河公司直到2019年3月才为***购买社会保险,期间2019年9月至2021年10月共计26个月,成都江河公司未给***购买社会保险。***在成都江河公司工作11年零1个月,现因成都江河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按实际收入足额购买社会保险费用,恶意克扣工资,未休年假也未补偿。***特被迫提出与成都江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成都江河公司辩称,一、***与泊头市润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相应劳动合同。***主张其与成都江河公司于2019年3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成都江河公司将制造厂部分材料生产以及加工任务分包给润达公司,***受润达公司的安排在成都江河公司处从事润达公司分包生产部分工作。***与润达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以及2017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其中2016年4月开始润达公司按月为***支付工资,***对此知情并认可其用人单位为润达公司。因此,***于2019年2月28日前实际为润达公司的员工,与成都江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日,成都江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才签订了劳动合同,至此,***与成都江河公司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二、***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1.***以成都江河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是否缴纳社保的问题。***在2019年3月至2023年2月与成都江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成都江河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其中2019年9月至2021年10月,成都江河公司委托关联公司成都秉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文公司”)为***缴纳了社保。关于是否足额缴纳社保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的职权,在成都江河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以成都江河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2.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8条之规定,***明知社保的实际缴费情况,其于2019年3月之后在职期间并未要求成都江河公司补缴社保,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以成都江河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3.劳动者以其他理由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一般不予支持。***2023年3月1日向青白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以成都江河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起诉时,***擅自变更仲裁请求,以成都江河公司克扣工资以及未支付年假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成都江河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以及未发放年休假工资等事实。***在2023年3月1日申请已向成都江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后于2023年4月13日***交接完成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年休假属于劳动者的法定福利,因劳动者未休年休假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者正常劳动应得的报酬。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厂现场照片、优秀车间照片、微信截屏、考勤表、工资表、个人信用报告、社保缴纳记录、银行流水、体检报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2份、劳务分包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与润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润达公司派遣***至成都江河公司从事技能操作人员工作,润达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委托成都江河公司支付***上月工资及福利补助。双方按国家和润达公司注册地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润达公司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2017年1月1日,***再次与润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他劳动合同内容不变。同日,成都江河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服务合同》,约定润达公司根据成都江河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的要求,负责指定的劳务工作任务,主要为在成都江河公司的管理下从事指定工作量的材料生产以及加工。润达公司负责自有人员劳动关系管理,应依法为自有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工资。润达公司在此期间未为***购买社会保险,成都江河公司为润达公司代发了***2015年1月、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4月至12月、2017年1月、3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由润达公司负责发放。 2019年3月,***与成都江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入职成都江河公司从事开启扇的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成都江河公司与秉文公司为***购买了2019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北京江河公司、成都江河公司、秉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放工资。 2023年3月1日,***以成都江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书载明:“仲裁请求:一、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11月27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44,862.15元(5,277.90元乘以8.5个月)。事实与理由……现在因为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费用,申请人在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补偿金”。2023年4月13日,该委就该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笔录载明:“申(***):现在还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向成都江河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没发年终奖,无故克扣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特提出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克扣的工资、加班费、未缴纳社保部分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年终奖,2023年2月、3月份少发的工资等,……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安排相关人员与本人交接工作,若没有收到通知,是公司放弃或者不需要办理交接工作,因为没有办理交接工作造成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成都江河公司表示于2023年4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自2023年4月14日起未再前往成都江河公司上班。 2023年5月1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2023〕0016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经庭审查明:……申请人当庭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本委裁决如下:一、确认***与成都江河公司2019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与成都江河公司2014年11月27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成都江河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与成都江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与成都江河公司对双方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主张自2014年11月27日起就与成都江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微信截屏、个人信息报告、体检报告等证据,成都江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成都江河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与润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劳务分包服务合同》,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系由润达公司派遣至成都江河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提供原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成都江河公司提供的3份合同能够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系被润达公司派遣至成都江河公司处工作,且***的工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工资亦是由润达公司发放,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与润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成都江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都江河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于2023年3月1日申请仲裁并提出因成都江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故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继续在成都江河公司工作至2023年4月13日,当日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解除其与成都江河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其又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成都江河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没发年终奖,无故克扣工资,故其被迫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前后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当以其提出解除时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虽然在2023年3月1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因成都江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仍持续在成都江河公司工作至2023年4月13日,2023年4月13日***在仲裁庭审时当庭提出因成都江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未再前往公司上班,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应以此时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中,成都江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秉文公司在***工作期间已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另外,***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成都江河公司存在未发放年终奖、克扣工资的情形。综上,***要求成都江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