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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浦江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3936号 原告:浙江浦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浙江浦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38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4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与某甲公司***就多孔砖买卖达成合意,约定向原告采购多孔砖。2022年4月5日开始,某甲公司分别为博欧工地、博浩工地、金龙大麦电商工地供货,至2022年9月末,某甲公司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货值247783.6元,为某乙公司开具发票247783.6元。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4395.7元,尚欠133387.9元至今未付。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22年4月开始,***微信联系某甲公司***购买多孔砖。某甲公司送货至***指定的工地,共计货款247783.6元,有***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凭。某甲公司已按***的要求向某乙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114395.7元,余款133387.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龙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主张金龙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某有限公司货款13338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4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计1484元,由金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