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2503号
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金瓯路1058号金东建筑总部大楼A座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7015163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9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中的54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8月14日起,被告***因项目管理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22年10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次,借款金额共计956000元,其中有548000元借款应***要求转账至其女儿***银行账户。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提供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共5页,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1、借条(借款金额2万元)、扣款通知书共2张;2、2020年9月27日借条(借款金额6万元)、扣款通知书共2张;3、2020年10月16日借条(借款金额7万元)、扣款通知书共2张;4、2020年12月2日借条(借款金额7万元)、说明、扣款通知书共3张;5、2021年2月8日领(付)款凭证(借款金额7万元)、付款审批单、说明、扣款通知书共4张;6、2021年3月11日借条(借款金额1万元)、扣款通知书共2张;7、2021年4月6日借条(借款金额5万元)、扣款通知书共2张;8、2021年4月25日借条(借款金额3万元)、扣款通知书共2张;9、2021年5月27日借条(借款金额25万元)1张;10、2021年5月31日借条(借款金额3万元)、扣款通知书共2张;11、2021年7月8日借条(借款金额2万元)、扣款通知书共2张;12、2021年9月8日领(付)款凭证(借款金额14万元)、扣款通知书共2张;13、2021年9月22日借条(借款金额5万元)、扣款通知书共2张;14、2021年11月15日借条(借款金额3万元)、扣款通知书共2张;15、2021年12月6日领(付)款凭证(借款金额2万8千元)、扣款通知书共2张;16、2022年3月16日借条(借款金额2万元)、客户电子回单共2张;17、2022年10月31日借条(借款金额8千元)、客户电子回单共2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次,借款总额为人民币956000元,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汇出,其中548000元借款应被告***要求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
三、1、扣款通知书、领款凭证(金额45300元)共2张;2、扣款通知书、领款凭证(金额15435元)共2张;3、扣款通知书、领款凭证(金额99800元)共2张;4、扣款通知书(金额7271.29元)、领款凭证4份(2000元+854.29元+1135元+3282元=7271.29元)共2张;5、扣款通知书、领款凭证(金额3000元)共2张;6、扣款通知书、领款凭证(金额7万元)共2张;7、扣款通知书2份(1万元+1万元=2万元)、领款凭证(金额2万元)共3张,证明:原告在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后,按约将借款汇入了相应的银行账户。
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4页、承诺书1页,共5页,证明:双方挂靠关系;
五、项目资金往来汇总表(含借款原因)以及领付款凭证、付款审批单共16页,证明:***的借款理由;
六、建设单位付款情况82页,证明: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
被告***答辩,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根据原告公司的要求,以借支的方式领取工程款或由原告公司代付材料款等款项。1、原告在诉状中称,自2022年8月14日起,被告***因项目管理需要多次向原告公司借款,是不实之词,事实是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承建了诸暨博浩、博欧、大麦和兰溪黄店4个项目,在承建过程中,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把工程款汇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因为***办理项目开工许可证购买零星材料需要费用,还有管理人员工作需要支付,故按照原告的要求,从建设单位支付到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中,已借支的方式领取。2、原告在诉状中称,截止2022年10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次,借款金额计人民币956000元,实际为被告***分15次已借支的方式领取工程款用于项目所需,另外两次一次是2021年5月27日25万元,是原告直接支付材料商的款项,另一次是在2022年10月31日的8000元,是原告直接汇入农民工专户中的。3、原告汇付至***账户的548000元,是***借用自己女儿***的银行账户,要求原告汇付,原告要求***承担548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4、民间借贷简单而言是借贷双方达成合意,贷款方将款项直接交付借款方,而本案根本不是民间借贷,原告根本不是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而是被告以借支的方式,从被挂靠单位领取工程款,因此请求原告驳回原告诉请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1、博浩包装与金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1页;2、博欧包装与金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0页;3、大麦电子与金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1页;4、黄店商业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31页;5、诸暨三项目、黄店商业街收支情况表2页;证明:1、诸暨博浩、博欧、大麦和兰溪黄店四个工程项目,以金龙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2、案涉四个项目金龙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数额。
二、1、***收到***款项后资金去向整理表32页;2、***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流水明细101页;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762页;总计895页;证明:金龙公司将款项汇入***银行账户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然后***将款项用于涉案工程,***未从中受益。
三、(金龙公司)兰溪市黄店商业街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名单1页,证明:黄店项目管理人员组成,以及***向管理人员支付有关款项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借条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万元不是原告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是兰溪黄店项目建设单位支付了12万元的施工措施费,之后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以借支的方式,领取的工程款。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6万不是原告的自有资金,而是建设单位支付了又一个12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借支的方式领取了6万元工程款。第3份,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有异议,兰溪黄店项目的建设单位在2021年11月16日支付了264137元工程款给原告公司,***以借支的方式从原告公司领取了7万元工程款。第4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兰溪黄店项目的建设单位在2021年11月19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给原告公司,***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公司领取了4万元工程款。第5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付款审批单上就可以看出这是工程款项目的付款而非借款,事实上黄店项目的建设单位在2021年2月8日有1956352元工程款汇付到原告公司,***要求支取7万元用于发放工资,原告公司工程部的意见还建议补充考勤资料,这称不上所谓的民间借贷。第6份,质证意见同第5份证据的意见。第7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兰溪黄店项目的建设单位在2021年4月2日有20万元工程款汇付至原告公司,***支取5万元,用于项目开销和购买材料。第8份质证意见同第7份证据。第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补充的证据材料来看,完全是用于材料商的款项,只不过***出具过借条,这是借支的方式,不能证明原告将自有资金出借,恰恰反映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有被原告公司截留。第10份,同第7、8质证意见。第11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黄店建设单位在2021年5月11日有15万元汇付至原告公司。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大麦项目的建设单位,有34万元措施费汇入原告公司。第13、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博欧项目在2021年11月11日汇付工程款到原告公司25万元,2021年12月16日,汇付30万元,所以被告预支8万元。第15份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建设单位在2021年12月3日有23万元工程款汇付至原告公司。第1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黄店的业主截止到2022年1月24日,累计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公司8084602元,其余无异议。总之,原告公司不是向被告出借了自有资金,而是要求被告以借支的方式领取工程款,用于工程所需;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的第9份意见。对证据四,确实是***签过字,但是对3%是不认可的,当时没有讲好,是手写的。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的三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明不了借款的理由,只能证明金龙公司为***有垫付情况。对证据六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中的第1-4份证据,三性无异议,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提供的。收入部分和实际不符,12万元农民工工资专户保证金,该款无法使用;对于证据二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我方观点:***向原告借款时,银行账户里基本没有钱。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该印章掌握在***手中,其随时可以制作。本院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虽原告提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中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乙方(***)全面完成甲方(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总合同工程项目的各项指标,双方约定:工程名称黄店商业街项目,工程范围施工图内全部工程部承包;工程部造价及付款方式:暂定合同价为20000000元,工程以总造价以竣工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数字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工程款(进度款)由甲方向业主结算,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税款等规费外按工程总价3%收取管理费,管理费随进度款同步收取;质量保证金按甲方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款项后及时支付给乙方等等。同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此外,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博浩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博欧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大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均由被告***负责以上工程的项目施工。
2020年8月、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16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分别向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60000元、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该借款用于兰溪黄店商业街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费(含资料费),借款由原告公司汇入被告***银行卡中。
202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该借款用于兰溪黄店商业街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费、资料费及有关部门业务开支,借款由原告公司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银行卡中。
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工程款项目付款审批),以兰溪黄店商业街项目需要用款申请金额70000元,经原告公司批准,由被告***向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领款70000元,并注明用途:兰溪黄店商业街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30日止基本工资。该款项由原告公司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银行卡中。
2021年3月11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7月8日、2022年3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该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卡中。
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均出具借条,载明该借款用于兰溪黄店商业街项目业务开支及购买零星材料,借款由原告公司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银行卡中。
202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领款140000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款项用途:诸暨安华镇大麦二期厂房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和门禁。
202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该借款用于兰溪黄店商业街项目的材料款。该借款出具时并附上案外人金友龙、兰溪市柏成水泥制品厂、***、***、嘉兴市科地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单位)的领款凭证,并注明用途为:黄店商业街项目。
2021年9月22日、2021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该借款用于浙江博欧包装有限公司临时设施、保险费用,该款由原告公司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银行卡中。
202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领款28000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款项用途:浙江博浩办理许可证和各种保险费用,该款由原告公司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银行卡中。
202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借支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此款汇入黄店商业街农民工账号,用于支付黄店商业街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即该款项是属于借款还是工程款。首先,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分析: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工程承包系关系,从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并承建了浙江博浩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博欧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大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兰溪黄店商业街项目4个项目,借款合同的主体与建设工程承包工程的主体相同;其次,从合同基本要素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的17笔借条看,均载明款项的用途,且2021年2月8日的借款中附有“工程款项付款审批表”,并有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再,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27日二份借条中,均附有被告***及相关人员向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领款凭证,且均载明款项用途。可见,本案涉案的借款名为借款实为预付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真正借款的合意;第三,从合同的关联性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第一次时间为2020年8月,而原告与被告挂靠施工涉案工程兰溪黄店商业街项目的合同签订日为2020年4月25日,案外人兰溪市金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可以看出该借款符合预付款的情况,且借条上注明的用途与实际施工的项目均一致,显然与建设工程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并非单纯的借款,而是基于工程施工中的垫付款,且考虑双方对案涉工程并没有结算,故本案的垫付款应纳入工程结算中一并处理为妥,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60元,均由原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