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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新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13303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22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22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承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厂房新建项目,后将部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余某,被告余某再雇佣原告负责木工工作,按平方结算劳务费。工作期间,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后原告工作已完成,被告余某于2024年6月14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222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余某雇佣原告,被告余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某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余某,且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当对被告余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愿。 被告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余某之间的劳务款已经结清。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结算明细表》、《木工结算单》均证明被告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劳务款,不存在任何欠款。被告余某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余某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应由被告余某承担。二、被告某公司从未有过与原告建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更非合同相对方。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是被告某公司代为支付工资,该工资发放流水并不能说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向其发放过工资,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劳务费无任何依据。三、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余某,应对被告余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某公司不应对被告余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系案涉木工班组实际施工人,带领工人从事木工劳务,并非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实际施工人概念。现行法律规定中除了实际施工人可以有限制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并未规定班组人员主张劳务费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如果不严守合同相对性,不排除出现班组长和劳务实际施工人之间串通虚构劳务费,致使总包或分包单位利益遭受损失之情形。第二、根据《民法典》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约定或者实体法上的规定。被告某公司不认识原告,对原告与被告余某之间的交易也不知情,更无从谈约定了连带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答复,均明确了基于挂靠、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是基于木工项目多次分包而实际施工的人,是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劳务费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承担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某于2024年6月14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东**工地木工班组工程工资款77800元、容桂**工地木工班组工程工资款122200元,合计200000元。 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余某于2024年2月6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某厂房新建项目中,审定价3742568元,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余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余某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余某通过《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容桂某工程款122200元,原告请求被告余某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逾期未支付,确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且已结清对被告余某案涉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款122200元及利息(以122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保全费1131元,合计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予原告。 本案公告费(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