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宣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3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宣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上诉人武宣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宣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23)桂1323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宣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23)桂1323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变更武宣县人民法院(2023)桂1323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某丙公司与***共同向武宣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6536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3975.5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2年10月24日暂计至2023年9月26日,之后的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每日0.1%和逾期付款金额的20%计算);3.变更武宣县人民法院(2023)桂1323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某丙公司与***共同向武宣某乙公司支付聘请律师的代理费4342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某丙公司和***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以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在一审判决第七页第二段载明的另查明部分认定事实中,在本案的一审案卷中,置备有一份(2023)桂1323民初808号案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经武宣某乙公司核查,(2023)桂1323民初808号案已由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后调解结案。武宣县人民法院并未在该案中确认相关事实,同时追加被告申请书是由广东某丙公司方起草并向法院提交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内容。但是在本案一审庭审阶段,一审法院并未将其依职权调取的该份证据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该证据也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武宣某乙公司与广东某丙公司,广东某丙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向武宣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案涉合同第11条第四款已约定由广东某丙公司承担对因其违约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广东某丙公司应承担全额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武宣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新可宇公���辩称,一、***冒用资质私刻广东某丙公司公章与武宣某乙公司签订案涉《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广东某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并非合同相对方,此前也没有与武宣某乙公司之间产生任何交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广东某丙公司在一审阶段先后提交多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武宣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及***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虽未对鉴定申请作出回应,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以广东某丙公司名义与武宣某乙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对广东某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是正确的。广东某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签订主体,也没有与武宣某乙公司形成任何交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武宣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其未尽举证责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武宣某乙公司的证据1和证据3之间存在矛盾,武宣某乙公司与***实际是于2022年12月28日才签订《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在一审提交的合同明显是事后虚构的合同文本。一审期间,武宣某乙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的《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1),证明事项是“被告2022年3月19日开始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并于2022年3月31日与原告完善签订了《购销合同》。”证据3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4日《补充协议》,写:“供方:广西武宣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2022年12月28日就供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的有关规定。现涉及具体要完善后续需方……一、补充说明内容1.……并且分三次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300000万元(定于甲方收到委托付款函和税费凭证,约1月13日前。第二次支付:365367元)……”,证明事项是:“补充协议中再次结算确认货款为665367.50元。”上述两份证据均为***私刻公章所盖。此外,《补充协议》是针对2022年12月28日的协议,而武宣某乙公司主张的合同依据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和案涉交易时间在2022年3月-9月货款,明显矛盾。在广东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其中有份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的《购销合同》,合同条款与武宣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区别在于武宣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处。2022年3月31日的合同落款处是加盖***印章,2022年12月28日合同的落款是***手写字体。广东某丙公司认为,武宣某乙公司与***实际是于2022年12月28日才签订《购销合同》,其一审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的《购销合同》明显是事后虚构的合同文本,请法庭予以核查。如按武宣某乙公司所称,其主张的交易发生在2022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则无法解释为何在2022年12月28日再次签订一份一模一样的《购销合同》。结合武宣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P186-187)显示,武宣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2年5月19日与***沟通:“合同要不你用快递给我寄过来”。2022年6月9日,***继续说:“邓总,明天你们要料请把合同顺便让搅拌车带回来给我,谢谢”***回复:“你把以前那四份带过去顺便拿”“之前的我寄回去给你了呀。”,可以看出直至2022年6月9日,武宣某乙公司一直是与***交易,武宣某乙公司都没收到《购销合同》,更别提按《购销合同》要求***提供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代理权文件。因此,应认定直至2022年12月28日之前,武宣某乙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实际是冒用广东某丙公司名义在2022年12月28日与武宣某乙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的《购销合同》。只有作出这样的解释,才能体现武宣某乙公司证据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否则武宣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但就算武宣某乙公司明确2022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案涉交易的合同依据,说明武宣某乙公司与广东某丙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出了虚假陈述,即武宣某乙公司与***是交易完成后才补签,并非在2022年3月31日交易过程中补签。武宣某乙公司在交易完毕后才补签《购销合同》,意味着***从未以广东某丙公司名义与武宣某乙公司缔约,武宣某乙公司在选择***当交易对象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无法体现与广东某丙公司有任何联系。再结合一审期间,***派人来出庭时,代理人亲眼看见该人员当场拿出5份《购销合同》,而且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广东某丙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与武宣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或利益输送,能够随便订立购销合同,伪造债权债务,以达到不法目的。2.武宣某乙公司至今未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来源作出解释。一审期间,武宣某乙公司陈述:“本案中***在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其向原告方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同时,武宣某乙公司将《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但从武宣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从未向武宣某乙公司发送《法人授权委托书》。问题在于,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武宣某乙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也是复印件。因此,无法确定武宣某乙公司是从何处获取到这份复印件。究竟是武宣某乙公司与***的自编自演,还是武宣某乙公司为了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而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复印件,均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佐证案涉2022年3月至9月交易的真实性或主张表见代理的证据。即使武宣某乙公司在二审提交其他证据,也应当对其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作出合法解释。3.武宣某乙公司的证据1和证据2之间存在矛盾,广东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实际是武宣某乙公司员工。武宣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约定,实际供货量以需方实际签收《送货单》为准。需方指定签收人员***。但问题在于,***不是广东某丙公司员工,而且武宣某乙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均为除***以外的人员签字,无法确定是谁所签。另外,武宣某乙公司证据2是提交“验收单”,基本每张验收单上都备注一栏有“***136****4419***、***。”***、***是广东某丙公司一审期间反复强调的从“***”处收到的抬头为“广西某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人、复核人。这说明“***”就是武宣某乙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负责与广东某丙公司沟通案涉货款事宜,其行为代表武宣某乙公司。因此,应认定武宣某乙公司在2023年7月12日的发言具有法律效力。2023年7月12日中午,“***”在广东某丙公司表示需要核实时,与广东某丙公司员工沟通:“他能提供你们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件,我们有理由相信他是你们公司派出人员。”综上,武宣某乙公司至今无法对涉案交易的真实性进行举证,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武宣某乙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管是武宣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或二审提交的材料,均无法证明***具有代理权外观。基于此,广东某丙公司需说明该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多处与《购销合同》约定不符合之处,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体现***无符合合同约定的代理权外观。如《购销合同》最终认定为有效协议,按照第十条“其他事项”第2点约定:“双方应互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需方须同时提供该工地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如由非法定代表人签订本合同,签约代表提供法定代表的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可以得出是***负有提供授权外观的合同义务,由***并非广东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工地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的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从事后“***”向广东某丙公司的员工发送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来看,上述电子材料均没有加盖公章。进一步讲,“***”并没有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更没有工地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而武宣某乙公司在一审期间反复重申的代理权外观,仅仅为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更不具有说服力。此外,武宣某乙公司以《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第3.6条提交为二审证据。但这不是代理权外观依据。是否有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以合同签订时为准。上诉人主张是2022年3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自然是考虑2022年3月31日有***有无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代理权外观。武宣某乙公司在一审时陈述:“本案中***在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其向原告方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出示的该委托书具备了代理权外观,也就是原告公司依据***所出具的委托书可以信赖***具有……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也叫***出示了北江公司委托的管理综合楼的建设。其也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才与***签订该份购销合同。”结合事实来看,武宣某乙公司的一审陈述表明其与***签订购销合同只凭借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就认定***具有代理权外观,而非按照《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或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其主张***存在代理权外观没有事实依据。《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第3.6条无法直接等同于广东某丙公司授权***购买材料,这反而体现武宣某乙公司主观上并非善意且存在严重过失。从武宣某乙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来看,能够体现武宣某乙公司明知***与广东某丙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仍然与其签订合同。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合同的缔结时间、签订主体、合同是否加盖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地点、建筑企业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结合上述答辩意见,武宣某乙公司与***之间存在多份合同,缔结时间不明。签订主体是武宣某乙公司和***,而且合同加盖印章是虚假的私刻公章,广东某丙公司已多次要求鉴定。虽然武宣某乙公司自称混凝土已经用于北江水泥项目,但其提交的验收单的签收人员与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明显不符,无法确定货物的最终用途、交付方式与地点,存在伪造的可能性。更重要的一点是,广东某丙公司从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明确反对向武宣某乙公司付款,理由是广东某丙公司从未与武宣某乙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是实际施工人,广东某丙公司从未向***提供资金、技术或人力支持。《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中第二条明确写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而且广东某丙公司未对***进行实际管理,双方无合法劳动关系或作为上下属分支机构,***的行为最终没有得到武宣某乙公司的承认或授权,广东某丙公司也不清楚***居然敢使用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情况。武宣某乙公司也承认***只向其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并非出具《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或建设施工合同等内部文件。关于武宣某乙公司是否善意且过失的问题上,武宣某乙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武宣某乙公司仅要求***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但***仅提供复印件,上诉人未要求***出具施工合同、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等其他文件,也没有按照《购销合同》上的要求***继续提供法定代表的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原件。武宣某乙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及配备常年法律顾问的国资企业,未尽审慎义务,具有重大过失。2.即使《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出示,委托书上的“致:广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对象并非武宣某乙公司,但武宣某乙公司一直企图将这种对象的错误归结于表见代理。授权内容只是明确“参加……土建工程的管理和结算”,所载内容无论如何理解均无法推演为授权对外采购。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广东新可宇公司公章,均是***私刻所致,与广东某丙公司无关。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不致于让无过失的人劳而不获,而非让有过失的相对人不劳而获。另外,该份文件上无日期。3.武宣某乙公司自称是2022年3月至9月期间存在交易,但直至2023年7月“***”才开始联系上广东某丙公司,说明武宣某乙公司作为交易相对人是在签订合同,交易完成后接近1年后才与广东某丙公司核实过***的授权情况,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一般理性人的社会习惯。按武宣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P192),在2023年5月26日,武宣某乙公司是向“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这份文件简直欲盖弥彰,落款时间为2023年5月26日,然后函告内容是:“现特函告贵公司在2023年6月30日将以上未付款若贵公司未在规定之日内付款,我公司将于2023年3月30日起停止对贵公司的服务工作。”此处停止服务时间在发函时间前,而且2023年5月时,武宣某乙公司还不清楚广东某丙公司的真实名称,包括后续“***”与广东某丙公司的沟通中,更再次发出“广西某丙公司”字样的发票抬头,只能说明武宣某乙公司的交易对象就是***,从来都不清楚广东某丙公司是否有参与交易。4.广东某丙公司与武宣某乙公司之间未曾有过任何项目的交易历史,双方自始至终均不互相了解,不存在武宣某乙公司合理信赖的表象。综上,***既不具有代理权外观,上诉人也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四、武宣某乙公司庭后并没有提供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广东某丙公司未收到相关证据。但法庭最终依然支持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武宣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武宣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东某丙公司、***共同支付拖欠武宣某乙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665367.50元;2.判决广东某丙公司、***共同支付武宣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53975.51元;3.依法判决广东某丙公司、***共同支付武宣某乙公司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43420元;5.判决广东某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广东某丙公司的资质于2022年3月28日与广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广东某丙公司承建广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广东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广东某丙公司的公章。在施工过程中,武宣某乙公司向广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提供预搅拌混凝土,并于2022年3月31日与没有广东某丙公司授权委托书的***补签了《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广东某丙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武宣某乙公司向被告提供多个品种的混凝土,实际供应量以被告实际签收《送货单》为准;双方应互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需方须同时提供该工地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如由非法定代表人签订本合同,签约代表提供法定代表的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需方逾期向供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0.1%向供方支付货款,逾期10日以上(含本数)的,供方有权停止对全部订单的交付且不构成违约,且有权选择解除合同,需方除应当继续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义务外,还应另行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造成供方损失的,需方应另行足额赔偿;如需委托代理人签章的,相关公司人员应出具代理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在签订《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并未向武宣某乙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武宣某乙公司自2022年3月至9月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665367.5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2023年1月4日,武宣某乙公司与广东新可宇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作为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广东某丙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约定:需方已同发包方广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达成共识,同意由发包方代支付(供方)预搅拌混凝土材料款。并且分三次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300000元(定于甲方收到委托付款函和税费凭证、约1月13日前),第二次支付365367元,于2月28日前支付,第三次支付是完成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后一个月内支付。但是,供方在收到第一次混凝土材料款时,必须立即提供需方报需预搅拌混凝土足方量,以满足需方要求。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23年7月20日,武宣某乙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向广东某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广东某丙公司在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拖欠货款本金665367.5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43054.01元,支付违约金133073.50元,合计941495.01元。2023年7月28日,广东某丙公司委托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向武宣某乙公司等回函,该回函称该广东某丙公司从未与武宣某乙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过任何买卖行为,实际债务人是***,建议武宣某乙公司尽快向***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武宣某乙公司催讨不到货款,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广东某丙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2023)桂1323民初808号案中,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时,已自认***借用广东某丙公司的资质与广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广东某丙公司承建广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广东某丙公司向广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请款后,广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均将工程款转到广东某丙公司账户,再由广东某丙公司转给***,***出具收据给广东某丙公司。***持有广东某丙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抬头是“致:广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2023年11月6日,***出具一份《确认书》给广东某丙公司,该确认书确认:(2023)桂1323民初2786号武宣某乙公司诉广东某丙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是本人与武宣某乙公司进行交易的,与广东某丙公司无关;本人与广东某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人所欠货款665367.50元,由本人支付,与广东某丙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以广东某丙公司名义与武宣某乙公司签订的《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虽然加盖了广东某丙公司的公章,但***事前没有得到广东某丙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广东某丙公司的追认,***既不是广东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广东某乙公司的员工,***持有广东某丙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抬头是“致:广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仅针对广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使用,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以广东某丙公司名义与武宣某乙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对广东某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武宣某乙公司根据对广东某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主张广东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武宣某乙公司向广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提供预搅拌混凝土,而***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结合《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均有***在代表人位置签名,可以认定***是实际使用武宣某乙公司的预搅拌混凝土,预搅拌混凝土的用量及单价均经双方核对,故武宣某乙公司请求***支付尚欠预搅拌混凝土货款66536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武宣某乙公司请求***自2022年10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3975.51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高,同时武宣某乙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3倍计付。武宣某乙公司请求***支付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43420元,因武宣某乙公司不完全胜诉,应按比例分担,即***承担30394元,武宣某乙公司自负13026元。广东某丙公司辩解武宣某乙公司主张由其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查清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采信。***放弃了对武宣某乙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宣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6536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6536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3倍计付);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宣某乙公司支付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0394元;三、驳回武宣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5元,由***负担10056元,由武宣某乙公司负担4309元。 本院二审期间,武宣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东新可宇公司在(2023)桂1323民初808号案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是广东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联系人、代表人;***是广东某丙公司指定的安全管理负责人。证据二:广东新可宇公司在(2023)桂1323民初808号案提交《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证明2022年4月12日,***与案外人***签订该协议,确认案涉项目为广东某丙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广东某丙公司经考核决定由***对案涉工程组建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证据三:广东新可宇公司在(2023)桂1323民初808号案提交的《证明》,证明广东某丙公司于2023年5月28日出具该证明,称其委托员工***与***签订《项目部经营管理协议》。证据四:广东新可宇公司在(2023)桂1323民初808号案提交的《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广东某丙公司利用***名下账户收取北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证据五:广东新可宇公司在(2023)桂1323民初808号案提交的《委托代付函》3份,证明广东某丙公司在808号案件中提交了加盖其公章、***签名的该组材料。证据六:股权穿透图,证明武宣某乙公司是武宣县财政局的下属全资三级子公司,属于国有全资企业。 对于上述证据,广东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广东某丙公司与北江公司某某公司的内部协议,从未出示过给武宣某乙公司,而且武宣某乙公司也从未举证其系从***处获取了该份文件,武宣某乙公司在一审期间是认为***出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构成了表见代理,也没有说过***提供了该份合同作为他的有权代理的合法外观,这跟待证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没有关联性的。而且武宣某乙公司应当就本案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继续提供依据即符合购销合同的代理权外观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广东某丙公司与北江某某公司的内部协议,从未出示过给武宣某乙公司,而且武宣某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处取得了该份合同并进行查看,即使武宣某乙公司对该份协议是知情的,反而说明武宣某乙公司对于***借用资质承建北江公司水泥工程的事实是知情的,但不能直接等同于***能够直接代表代表广东某丙公司对外采购材料,因为在该份协议的第3.3条是明确约定了***全面包干,自负盈亏,承包工程发生的一切成本开支,这显然不能作为武宣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如果武宣某乙公司坚持是以该份合同作为起诉的依据或者证据材料的,案件的焦点问题又会实际变成了材料商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这跟武宣某乙公司称广东某丙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已经是自相矛盾了。无论材料是否用于工程,也并非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而合同第3.6条也只是说应当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司法实践还是要考虑到武宣某乙公司和***签订合同的过程,***提供的书面材料是否充足,武宣某乙公司是否善意且无故无过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的理由与对上述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而广东且某丙公司与北江公司水泥如何结算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武宣某乙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其在本案的交易中没有体现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慎性,包括***私刻公章与其达成交易,广东某丙公司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无论是从合同的磋商签订包括合同履行的过程都没办法体现武宣某乙公司应有的严谨性,如果武宣某乙公司认为本案的混凝土交易能够以国有资产的名义就能够滥用诉讼起诉错误的被告从而获取赔偿,那么这也与国家提倡的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相违背。商事主体的交易,更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的情况进行判断。在本案中,武宣某乙公司是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的,从诉讼前的交易的实际情况包括诉讼期间作出的供述,提交的证据完全是在违背事实上作出的。在一审期间***是派人出庭的,当时那个人就拿着整整五份合同出来,只是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采纳,因为***本人没有出庭。广东某丙公司通过答辩意见和前述的质证意见,已经能够指出武宣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多处无法解释的矛盾,而且武宣某乙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是不固定的,也无法得到证实,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中“需方”处加盖了广东某丙公司公章,***在“委托代理人(代表人)”处签字。对于上述合同中的公章,广东某丙公司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武宣某乙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广东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在二审过程中,武宣某乙公司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广东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广东某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广东某丙公司是否为涉案《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考察上述合同(协议)的相对人是否为广东某丙公司主要核心在于盖章的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结合本案的证据,第一,“委托代理人(代表人)”处签字的***并非是广东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武宣某乙公司提交了***在签订上述《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交给其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根据委托书的内容系广东某丙公司出具给广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而非武宣某乙公司;第三,在诉讼过程中,武宣某乙公司认可《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其提供,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签约代表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武宣某乙公司至今为止均未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第四,从武宣某乙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是广东新可宇在另案提交的证据,而非***在与武宣某乙公司交易时***向其出示的证据。故,武宣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武宣某乙公司主张广东某丙公司系涉案《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购销合同约定:需方逾期向供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0.1%向供方支付货款,逾期10日的,需方除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义务外,还应另行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收到货物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日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36.5%,同时还按未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在武宣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损失一般为资金占用费。因此,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公平和正义,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并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本案违约金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3倍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本案中,武宣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胜诉比例,所作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宣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5元,由上诉人武宣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