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律,法律适用、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8897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应以对***侵权原因认定,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支撑杆断裂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的责任,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责任的划分,在***人身受损害纠纷一案中,***受损害是被上诉人的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因为***受损害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有安全隐患造成,在***刷油漆的时候,被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支撑杆断裂,导致***受的伤,这就是***受伤的根本原因,另外整个现场施工的安全工作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被上诉人在现场有安全员,他对现场的设备设施具有安全检查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对施工的劳动者有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在这个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对脚手架没有进行安全检查,管理有疏漏;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资质无关,与被上诉人的选任错误无关。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以对造成***受害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应以侵权法律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违反法律,显失公平公正。在一审中,法官在审理中,直接说出审判结果,违反了未审先判的法律规定,明显违法。
广东某某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某某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其已垫付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13406.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7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以广东某某集团、***为被告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该院查明广东某某集团承接了湖北某某大学数字艺术产业学院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后广东某某集团将有关劳务项目分包给***,2022年8月2日,***雇请***到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作,约定每天报酬320元,2022年8月6日,***在移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手架撑杆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住院治疗。该院核定***损失共计661094.91元,广东某某集团已垫付医疗费351430.51元、护理费16000元,***已垫付护理费25000元。该院认为广东某某集团将承接的湖北某某大学数字艺术产业学院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中的有关劳务项目分包给***,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但***并不具备相关资质,广东某某集团存在选任过错,对造成***受伤的后果,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雇请,劳务报酬***发放,工作由***安排,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工作中,自身未尽到相关安全防护义务,造成自身损伤,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酌定***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广东某某集团、***对***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的责任(661094.91元×80%=528875.92元),扣减广东某某集团已垫付医疗费351616元、护理费16000元,***已垫付护理费25000元,广东某某集团、***还应连带赔偿***13644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鄂0111民初889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广东某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6445.41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4元,由***负担677元,广东某某集团、***共同负担2707元;鉴定费2280元,由***负担456元,广东某某集团、***共同负担1824元。***不服(2023)鄂0111民初8897号民事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鄂01民终20647号二审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广东某某集团于2023年11月30日给付***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受理费、鉴定费合计145976.41元。广东某某集团履行赔偿义务后,多次向***催要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东某某集团、***的责任比例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广东某某集团将有关劳务项目分包给***,受害人***受雇于***在工地上做工受伤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作为雇主,应为受害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障受害人***在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故对***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广东某某集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承担70%的责任,广东某某集团承担30%的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23)鄂0111民初8897号民事判决书、(2023)鄂01民终20647民事判决书,广东某某集团、***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8406.92元(528875.92元+5000元+受理费2707元+鉴定费1824元),故***应承担376884.84元(538406.92元×70%=376884.84元),广东某某集团应承担161522.08元(538406.92元×30%=161522.08元)。现广东某某集团已给付***513406.92元(351430.51元+16000元+145976.41元=513406.92元),其实际承担责任已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故其有权向***追偿,***应给付广东某某集团351884.84元(513406.92元-161522.08元=351884.84元)。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广东某某集团代偿款351884.84元。二、驳回广东某某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广东某某集团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当时受伤人员使用的脚手架是广东某某集团提供的,施工人员都是由广东某某集团管理,我方只是派人去,应该由广东某某集团承担全部责任。
经质证,广东某某集团对该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该聊天记录的人是谁,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本案是广东某某集团与***的追偿权纠纷,本案起诉的基础是广东某某集团向案外人***赔偿以后,向***提起的追偿权诉讼,***与案外人是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聊天对象的身份,也不能证明广东某某集团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广东某某集团、***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广东某某集团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就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进行追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广东某某集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虽然是从广东某某集团提供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但并不能免除***应承担的安全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广东某某集团承担30%责任,***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