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2民初210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被告:广东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于某、广东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向原告支付欠款160202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某公司在被告于某欠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金额变更为209222元。事实与理由:清华大学合肥公共安全研究院二期公共安全与应急科技创新基地、研发总部基地项目位于合肥市经开区锦绣大道与宿松路交口西南角,项目分为东地块“公共安全与应急科技创新基地项目”和西地块“研发总部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将东地块项目承包给某公司施工建设。后某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于某。2023年12月25日,于某与***约定“现清华项目承包给***,按铝板40元㎡、玻璃53㎡”,***带领施工团队进行外墙铝板和玻璃的安装工作。2024年7月19日,因于某带领新的施工团队进场施工,***遂带领施工团队退场。2024年7月23日,于某与***经过结算,工程款项总额为492207元,已支付332005元,尚欠160202元。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某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施工行为系与于某之间的承揽关系。根据分包链条,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专业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随后将部分工程(人工及辅材)分包给寿县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丰公司),楚丰公司再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于某。***与于某直接达成施工协议(2023年12月25日《承包协议》),约定由***负责铝板和玻璃安装工作。某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于某与***建立法律关系。2.***的诉讼请求系针对于某的“剩余工程款”,与某公司及案涉工程项目无关。***在2024年11月20日已签署《班组退场承诺书》,明确承诺“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无拖欠”。***自认在2023年10月至2024年10月期间工人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但***仅提供2024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工资记录,但该记录未经签字确认,且未提供完整的工资转账明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3.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仅为于某。***最初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合肥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院将案件移送至于某所在地滨海县法院,表明本案实际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仅为于某,与某公司及总包方无直接关联。 被告于某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某公司与楚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某公司约定将位于合肥经开区锦绣大道与宿松路叉口西南角的清华大学合肥公共安全研究院二期公共安全与应急科技创新基地项目施工项目幕墙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楚丰公司施工,约定某公司提供部分主材,楚丰公司以包人工费、包辅材的方式承包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楚丰公司具备施工资质。 2023年11月12日,某钢构公司与于某签订《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劳务项目部分分包给于某实施。2023年12月25日,于某与***签订合同1份,载明:“合同现清华项目承包给***按铝板40元㎡、玻璃53㎡于某2023.12.25”。2024年7月23日,于某向***出具结算单1张,载明款项总计492207元,已付267235元,差欠224972元。 2024年11月20日,***向某公司出具《班组退场承诺书》,承诺某公司支付剩下的农民工工资1575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嗣后,***收到通过中建二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款项1575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班组退场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经***、某公司认可,本案按基础法律关系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现就本案***提出的请求事项分述如下: 1.对***提出的诉讼请求第1项。***提交的合同、结算单,能够证明其与于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于某差欠***劳务费总计492207元的事实,扣减结算单载明已付267235元及通过中建二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款项15750元后,于某实际尚欠***209222元。现***主张于某向其支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于某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原告主张,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3.1%计算。 2.对***提出的诉讼请求第2项。某公司应否对于某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与某公司双方未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某公司将幕墙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楚丰公司施工,楚丰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再次,***向某公司出具《班组退场承诺书》,自认于某差欠其款项与某公司无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诉称某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于某,未提出证据证明。综上,对***提出的诉请求第2项,本院不予支持。 3.对***提出的诉讼请求第3项中关于律师等费用承担。***与于某就律师等费用承担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922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