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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04民初27500号 原告:湖北银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湖北银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原告送达了预交受理费通知单,告知原告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银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