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9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项目部专用章”与“公章”认定错误,一审诉讼证据笫2页无安全事故证明上加盖的为某公司的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某甲项目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非某公司所称“该证明的公章并非某公司公章”,依据谁主张谁主证原则,某公司应自证其项目部专用章的真伪。2.项目部成员身份认定错误。(1)项目执行经理***的身份认定错误,一审诉讼证据笫60页某项目通讯录显示生产经理是***,项目经理是***,另有新证据可证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经理***向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承诺***自2022年11月16日起负责项目具体工作,承诺书上盖有某公司“公章”。而某公司称***为项目的劳务人员,本着谁主张谁主证的原则,某公司有义务证明***为劳务人员而非生产经理或项目部执行经理,且应有证据证明***、***、安全主管***及唐某等相互之间有无工作上的关系、工资由谁发放等情况,因此,某公司应出示该项目部管理人员组建函及通讯录,以自证真伪。(2)后勤经理欧某的身份认定错误,通讯录中显示欧某为后勤经理,而某公司回应称,欧某是工地的劳务人员,欧某在工地分包清洁、搬运工作,由欧某找人负责清洁、搬运,公司与欧某进行结算,不清楚廖某、王某是什么人,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作关系,不清楚唐某在某项目中担任安全员的情况,同样本着谁主张谁主证的原则,某公司应出示公司与欧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新工人进场三级安全教育、工人工资发放及个人所得税证明等来证明某公司是否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存在间接的必然联系。(3)唐某的身份认定及逻辑推理错误,唐某在某公司的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某甲项目装修工程中的主要工作为“安全员”,所有工作均服从执行经理***或安全主管***的安排,符合劳动关系确认中的“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从属性”及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高,且唐某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均服从生产经理***及安全主管***的安排,证据笫63页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项目部执行经理***通知唐某离职,证据第64页显示唐某的体检费用及安全组费用报销单上有项目部执行经理***签字同意报销,如果***只是公司的一个普通务工人员,无权签字报销项目部产生的费用,也无权帮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人报销费用,从唐某与执行经理***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相互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而某公司辩称唐某并非某公司所聘用的劳动人员,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唐某认为某公司存在非法用工,违法转包,歪曲事实等虚假辩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材料入库记录显示本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非劳务分包,唐某在某公司的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工地项目兼任仓库管理员和专职安全员时,现场材料标牌亦显示为某公司,管理人员名称及电话均为唐某本人。某公司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是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而非必须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唐某与原聘用企业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业主方只要求人证合一,持证上岗,否则唐某也无法在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工地项目中任职“安全员”。同理,某公司项目经理***挂职不在岗,而承诺由生产经理***代为行使职权,***是否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须有证据证明。某公司须提供项目部组建涵及任命书,管理人员名单等以还原事实真相,然某公司称工地施工人员具有流动性、变动性、随意性等特点,但项目经理***不会轻易更换。一审只认定“唐某曾在广东某甲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但在项目工地工作并不必然可以认定唐某与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对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而对于唐某请求4中的严查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一事只是采纳某公司的辩护词,对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偷税逃税一事未写明,对于欧某,王某,廖某以个人名义代发唐某工资的事实未能查清,没有给唐某一个合理合法的说法,且没提及项目经理***是否真实存在,项目执行经理***、后勤经理欧某、安全主管***均可证明唐某在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工地项目任安全员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与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某公司针对唐某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唐某的上诉请求。从事实层面上,某公司不认识唐某,双方不存在构建劳动关系的基础,也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证据层面上,唐某提交的各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唐某补充提交的证据承诺书,由于其未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某公司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因此其不能以该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唐某各项上诉请求。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唐某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1日工资3300元;2.判令某公司向唐某支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的加班费48450元;3.判令某公司向唐某支付代通知金10000元;4.判令某公司向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5.判令某公司向唐某支付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400元;6.判令某公司向唐某支付高温补贴1896.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19日,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拖欠2022年10月、11月工资14400元,2023年1月、2月工资16000元,3月4000元,5、6、7月工资3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25%经济补偿金161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自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6月30日晚上加班费48450元及经济补偿金12112.5元,合计60562.5元;3.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1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非法裁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8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400元,另9月份11天工资3300元未支付;6.被申请人支付未缴纳社保,按一年计算,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高温补贴1517.4元,另加25%经济补偿金379.35元,合计1896.75元;8.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借款本息300000元,用于发放某项目工人工资。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1689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唐某认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涉案项目工地代表某公司担任项目安全员,代表某公司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故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欧某、廖某、王某、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生产经理***于2023年8月27日在微信通知2023年9月不用上班,实际上最后工作至2023年9月15日,工资结算至2023年8月31日;在本案中坚持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法院依法调整诉讼请求。 某公司就唐某的主张回应称,欧某是工地的劳务人员,欧某在工地分包清洁、搬运工作,由欧某找人负责清洁、搬运,公司与欧某进行结算,不清楚廖某、王某是什么人,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作关系,不清楚唐某在某项目中担任安全员的情况,***为项目的劳务人员,无法确认双方的聊天沟通背景且内容没有涉及到唐某、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记录,该司是“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电子元器件制造项目-精装包2#楼、幕墙3#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之一,该项目由中建一局作为总包人,该司经业主方同意合法分包部分项目。 一审另查,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邓某,股东为邓某、谢某。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之关键在于从属性,包括用工的人格从属性及用工的组织从属性,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高,其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均受到用人单位较高程度的控制,能自主决定的程度比较低,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系统,成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在劳动中承担作为劳动组织成员所应负的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及“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唐某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唐某曾在广东某甲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但在项目工地工作并不必然可以认定唐某与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唐某陈述及某公司答辩意见,唐某的工资由欧某、廖某、王某、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由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正常工资薪金”项目,唐某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某公司较高程度的控制,故唐某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的,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唐某已预付),由唐某负担。 二审期间,唐某提交承诺书,拟证明***是项目经理,承诺给***在项目任执行经理,有相关的权利。唐某的工作是***和***安排。唐某表示该证据没有原件。经质证,某公司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质证前提在于证据提交人可以明确陈述证据来源,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承诺书是否合法,证据原始载体是否存在,因此某公司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由此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唐某表示关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包括:第一,由广东某发布的荣誉证书,没有盖公章;第二,安全费用及体检费用报销单,上面有项目执行经理***、后勤经理欧某以及设计经理的签名;第三,会议记录,内部会议记录及签到、会议拍照均显示有唐某在场。同时,唐某表示当时到项目工作时,没有签订过相关的文件,后来也没有补签,是后勤部经理欧某介绍其到项目的,但没有相关记录。唐某并表示在相关期间,某公司没有为唐某购买社保或以公司名义发放工资,是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还有欧某、王某、廖某,没有证据证明欧某、王某、廖某与某公司是什么关系,但问过***,***说他也是这些人发放工资,因为唐某与***在同一部门工作,***是执行经理,故唐某认为其也是公司员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是否应向唐某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1日工资3300元;(二)某公司是否应向唐某支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的加班费48450元;(三)某公司是否应向唐某支付代通知金10000元;(四)某公司是否应向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五)某公司是否应向唐某支付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400元;(六)某公司是否应向唐某支付高温补贴1896.85元。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唐某主张其与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则应由唐某对此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建筑工地的实际情况,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进行判断。第一,唐某虽主张其为某公司提供劳动,但其提交的未加盖公章的由广州某发布的荣誉证书、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的证明等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实唐某与某公司之间直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唐某的工资由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及欧某、王某、廖某支付,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广东世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某公司发放款项,也不足以证实欧某、王某、廖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不足以证实欧某、王某、廖某的转账支付行为代表某公司;第三,唐某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受某公司有权人员招聘录用并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唐某虽主张受***、***的管理,并表示***为某公司相关权利人员,但唐某对此提供的承诺书并无原件,无法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作佐证;第四,唐某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等安排工作并进行管理的行为代表某公司,也不足以证实系某公司的授权和指示,由某公司实际用工管理、适用于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更不足以证实唐某与某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达成了明确的合意。第五,基于建筑工地的特殊性,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多方参会情况、报销情况,不能必然等同于某公司与相关人员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和具有人身管理属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唐某主张的相关人员为某公司员工或接受某公司委托向唐某发放薪酬并进行管理,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足以证实其与某公司之间对建立劳动关系形成了合意,应由唐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唐某主张工资、加班费、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高温补贴的问题。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某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唐某虽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存在异议,但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唐某的其余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