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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5民初1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美某公司向全某公司支付租金4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全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对存在需要扣款的情况未举证予以证明有误,关于我方主张应扣款共21200元的依据,是依照对方提供的证据列明应当合理扣除项目。①人工费部分应扣除6500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6款约定“现场使用超过60台吊篮乙方免费住1名技术工。如不超过60台的甲方补助现场驻守人工300元/天/人,没有现场驻守人员的临时派遣甲方补助人工300元/天/人。”但在(请款)对账单中对方却将人工费提升至400元/天/人,多出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10天节假日补发工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假日双倍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我方是设备租赁方,对方提供技术工为租赁设备的附加服务,而非代表我方为用人单位,我方依据合同约定向对方提供300元/天/人的补助,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需由我方承担节假日双倍工资。②吊篮加高费用45450元,应当是45000元,在租赁期未结束前,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已与对方的负责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吊篮加高费用所需材料及工人费用共计为一口价45000元。③关于扣除损坏补助费用14250元,损坏部分情况不明的原因是按约定损坏部分我方赔偿后应当将损坏部件交由我方处置,按照合同附件二零部件缺损赔偿标准中列明的单价,14250元的损坏补助费用应当涉及多个部件或较大规格的部件的损伤,若我方核实后收回也可减少损失,但对方自行收回损坏部分且未列明具体损坏部件明细,我方无法核实具体损坏部件、损坏情况及损坏原因,对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扣除这部分金额。(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于2024年3月12日由劳务承包人***与对方负责人***签订,协议中载明经双方协定结算金额为43万元,也是对上述有异议金额进行最后协商核减结算。该协议书于2024年3月12日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双方对结算金额协商一致后签订,为方便尽快确定最后结算金额及确定付款日期,因此仅有双方人员签名,并未要求补充加盖公章,而是由劳务承包人***与对方员工签名确认,通过与对方提供的证据2、3《结算单》与《对账单》下乙方负责人签名的字迹对比可知,该员工即是“***”而非“***”,***系《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负责人,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完全能够代表对方也认可该结算金额,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虽未加盖对方公章,依法亦构成表见代理从而也应对对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即使案涉合同款项应由我方承担,也应按照最终结算价43万元承担付款义务。(三)关于结算金额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对方指定合同负责人***签署《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在收款前提供合规发票向甲方”,目前我方已向对方付款459787元,对方仅开具409787元金额的发票,剩余发票一直未开,因此即便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对方开具并向我方交付等额有效发票之日开始起算。退一步讲,我方最后付款时间为2024年02月08日,最终结算金额双方于2024年3月12日经协商最终确认,并商定付款方式及时间,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应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应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 全某公司辩称,(一)对方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并不相符。(1)一审判决对方应付的租金为458474元,而对方上诉请求为改判支付租金430000元,两笔金额相差28474元。但仅看对方列举的扣减事项,三项合计金额为21200元,与对方的主张仍有较大差距,可见相关扣减内容是对方拼凑的,并不符合双方结算时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对方列举的费用均经过了双方对账,系双方均表示认可的金额,不存在原告故意增加额外的费用。1.根据我方的陈述,原本依照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五条5.2的约定“春节放假20天,不计租金费用”,但对方临时要求工作人员驻场加班,经双方友好协商,按照人工费400元计算春节放假期间的费用,且春节10天按二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若对方应支付的费用属于工资报酬,则实际金额不仅应按三倍计算,且计算的天数亦应予以调整。故该笔金额实际属于合同第五条5.6约定的“临时派遣甲方补助”,应由对方支付,再结合相关费用产生的时间节点,该笔费用系经过双方沟通后予以增加的,符合真实的工地生产情况。即便完全按照对方的计算标准,300元/天/人,共22天计算,产生的费用为6600元,与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12800元相差6200元,并未达到对方主张的6500元。2.合同第四条约定“高架安装及移位808元/台(移位可另议)”,案涉《协议书》签订于2023年4月22日,约定对89台设备进行架高改装,所需材料费及工人费用共计为45000元。但根据我方的陈述,该金额未含1%的税费,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注:合同单价含1%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才增加了450元的税费。3.损坏补助费用的金额系经过双方对账时协商确认,吊篮损坏情况是在回收吊篮时经双方现场核实的事实。双方未约定损坏部分应交由对方处置,且吊篮涉及施工安全,其零件损坏后不存在回收重复利用的可能,故也不存在对方回收可以减少损失的情况,对方以此主张扣除全部的损坏补助费用并不合理。(2)《补充协议》仅载明***分三次向我方支付430000元,未载明任何关于我方免除对方对租赁合同还款义务的条款。仅能证明***自愿就对方租金欠款458474元中的43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另一方面,按正常交易习惯,如果涉及重新结算欠款或者对方将债务转让由***个人承担,应当签订三方协议。但该份协议仅有***与我方员工两个个人的签名,***签名与情况说明的签名并不相符,且不仅未经我方盖章确认,对方也未予以盖章确认,有违正常的商业逻辑。根据我方负责人***陈述,该份协议系2024年3月12日***与数名工人一起前往对方住所地催讨租金时,为安抚现场工人的情绪,***承诺与对方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才签订的。如若对方认为记载的内容属于重新结算,为何未在《补充协议》中添加明确结算金额的条款,未参与盖章确认并留存原件,未要求我方予以盖章确认,对方主动放弃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与正常的商业逻辑不相符。故对方关于结算金额的主张,既未有新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我方认为不应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9月1日。合同第九条9.2约定“租用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若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的,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均由甲方承担。故我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9月1日,符合合同的约定。 全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某公司立即付还全某公司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458474元;2.美某公司付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逾期利息(以45847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美某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美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美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某公司支付租金458474元;二、美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584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2.58元、保全费2812.37元,由美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全某公司提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租赁费金额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美某公司与全某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美某公司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的吊篮,亦向全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故全某公司有权要求美某公司承担剩余未付的租赁费用。现美某公司主张应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进行支付,但《补充协议》并非美某公司与全某公司之间签订,全某公司亦主张***签订《补充协议》属于债的加入,故并不能据此认定全某公司同意美某公司按《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进行结算。且《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并无证据证实***有按约履行,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及结算单认定剩余未付租金为458474元并无不当。美某公司在已有结算的情况下另主张调整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美某公司抗辩部分租金未开具发票故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开具发票仅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并不能与付款义务形成对等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认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美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