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094号
原告:闭某某,男,1997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
被告:广东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第三人:叶某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原告闭某某与被告广东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以下简称某行东凤支行)、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叶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某某、被告某行东凤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某、第三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闭某某2020年4月至12月工资235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闭某某追讨工资支出的路费、误工费、住宿费4800元。事实和理由:某行东凤支行将其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美术建筑公司,其现场负责人金某某陆续安排包括闭某某、叶某某在内的8人负责电工安装工作。2020年4月到2020年12月已完成某行东凤支行改造工程,经多次追讨,至今未收到工资。闭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即使闭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某建设公司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用。
被告某行东凤支行辩称,某行东凤支行经招投标流程,依法将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某建设公司。某行东凤支行未聘请闭某某,闭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的关系与其无关,某行东凤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行东凤支行已依约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已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综上,闭某某起诉某行东凤支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金某某辩称,其与闭某某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劳务费与其无关。
第三人叶某某述称,确认闭某某工资数额为23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行东凤支行通过招投标将该行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装修改造工程完成后,某行东凤支行已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528928.41元,剩余133101.49元系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及期限均未成就。
2019年12月19日,某建设公司与金某某就某行东凤支行装修改造工程签订内部责任合同,约定金某某实行全额承包经营方式全权负责本项目。
金某某承接某行东凤支行装修改造工程后联系叶某某,让其找人负责该工程水电项目,叶某某联系人员后于2020年4月20日开始提供劳务,前期主要负责开槽、安装电线、桥架、卫生间排水、给水,后期主要负责安装开关面板、灯具、灯带、插座、广告箱等,该项目于2020年11月完工。叶某某于2021年4月30日微信发送惠州银行等多个项目的工作量统计,其中东凤某银行电工工作量为一层面积806㎡、发电机房20㎡、二层面积1171㎡,合计面积1997㎡,沙溪某银行电工工作量为面积552㎡,二者总合计面积2549平方米,工人工资为2549㎡×80元/㎡=203920元。金某某辩称其仅让叶某某负责强电项目,故涉案项目的结算费用应按45元/㎡单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装修改造面积1719.3㎡计算。
叶某某明确微信发送的工作量统计系项目总工程量,由叶某某找***、胡某、张某、闭某某、乔某、闭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共同完成,其中闭某某出勤天数84天,工资23500元。另查,叶某某、***、胡某、张某、闭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某建设公司、某行东凤支行、金某某支付上述“中山市东凤、沙溪某银行工人工资单”中各自的工资、误工费等费用,未提起诉讼的张某某、戴某某亦出具说明确认叶某某已支付相应工资。
诉讼中,***明确不需要叶某某对工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涉案某行东凤支行装修改造工程由某行东凤支行发包给某建设公司,再由某建设公司转包给金某某,后金某某将涉案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叶某某,由叶某某、***等9人共同完成。其中,金某某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叶某某作为自然人亦无用工主体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上述的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对此,某建设公司、金某某、叶某某均存在过错,应当对某行东凤支行装修改造工程中涉案项目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行东凤支行就涉案项目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其无须就涉案项目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金某某虽辩称其与某建设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现有证据未能体现金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叶某某通过微信向金某某发送的工作量统计,金某某微信中未提出异议,且此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双方通过同种方式催讨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此外,某建设公司、金某某均未提供涉案项目施工图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叶某某微信发送的工作量统计内容予以采信。因该工作量统计包含涉案某行东凤支行装修改造工程1997㎡与沙溪某银行工程552㎡两部分,计算单价为80元/㎡,合计20392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包括***在内的多名工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某建设公司、某行东凤支行、金某某支付各自的工资及误工费等费用,未提起诉讼的张某某、戴某某亦出具说明确认叶某某已支付相应工资,前述各人员工资数额与叶某某提供的“中山市东凤、沙溪某银行工人工资单”相吻合,部分已开庭的案件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供,鉴于所有人员的工资合计金额低于金某某应支付叶某某的工程款项,且包括***在内的9名工人系项目所需劳务的直接提供者,***未向叶某某要求对工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未损害某建设公司、金某某利益,为避免诉累,本院对该工资单记载内容亦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某建设公司、金某某应支付工资数额的依据。***在本案仅主张某行东凤支行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工资款项,因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提供劳务的具体天数,经核算,涉案项目施工面积1997㎡在东凤、沙溪银行施工总面积2549㎡中占比0.78,***涉案项目工资应为23500元×0.78=18330元。至于***诉请的追讨工资的路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48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要求某建设公司、某行东凤支行、金某某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83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闭某某预交),由被告广东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负担,并直接向原告闭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