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181民初3911号
原告: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72810169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系电线电缆生产销售企业,***曾从事电缆销售业务,在原告公司开展销售业务期间因资金不足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5000元,上述款项以现金、现金支票、承兑汇票等方式交付,并由***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款项出借后,***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对天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原告提供的6份借据均系其本人签字属实,但案涉款项并非借款;2.诉争款项中的各10万元并非借款。2013年8月,原告公司与安徽大恒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签订了价款为137万元的买卖合同,原告公司为出卖方,但有部分产品(桥架等)不能生产,遂联系安徽德瑞普电气有限公司(德瑞普公司)代加工,总费用为267546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向德瑞普公司电汇10万元,同年12月3日,原告公司安排其转交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桥架加工款。原告公司在明知该20万元系加工桥架款的前提下,声称其系上述合同的业务员,公司记账需要,欺骗其在借据上签字;3.原告公司主张的3万元现金支票,其只是经办人,借款用途为费用,也非借款;4.原告公司主张的剩余3笔借款合计1.5万元,是否为原告公司向其支付的业务提成,还是其他款项,因时间太久,其已记不清楚,原告公司应进一步举证已将1.5万元交付给其。综上,原告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彩公司系从事电线电缆、桥架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2009年至2013年间,***曾在天彩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先后6次向天彩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累计金额为245000元,其中:2011年12月12日,金额3万元现金支票,借款用途为费用;2012年12月6日,金额0.2万元;2013年2月8日,金额1万元;2013年11月29日,金额10万元,借款事由为购桥架款(安徽德瑞电气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金额1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3月25日,金额0.3万元。
另查明,天彩公司与大恒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137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彩公司向大恒公司供应电力缆、桥架等设备。双方结算后,大恒公司欠货款808230元未付,为此,天彩公司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大恒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后因大恒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上述货款未全部执行到位。被告***系上述合同的业务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天彩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对诉争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款项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就本案争议款项,天彩公司提供了***向其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始记账凭证,***辩称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穿插着业务提成的结算和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并提供了相关的书证予以佐证,通过对比可看出部分资金往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行为习惯。为查清事实,法庭向天彩公司的相关经办人进行了核实,经查,关于***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日向天彩公司出具的各10万元的借条,证实***为业务员期间,为完成天彩公司与大恒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的产品采购,应天彩公司要求出具借条,由天彩公司向案外公司采购合同中所需部分桥架的事实。因此,被告***针对该20万元的抗辩理由成立,天彩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均为民间借贷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天彩公司另主张四笔款项为借款,并提供了***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辩称该四笔款项为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天彩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天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被告***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