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81民初1155号
原告: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货款4039064.5元及违约金1211719.3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系一家长期电线电缆、桥架等生产销售的企业,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系关联关系,住所地均为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路××号装卸站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同时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大粤湾某有限公司均系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公司。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大粤湾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4份,合同总价款4440113元,均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由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经办人***、***签字确认。同时,上述14份合同中,部分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由案外人大粤湾某有限公司委托系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5日、3月25日,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450000元,均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由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经办人***签字确认。2019年3月16日、3月24日、3月25日、4月11日、4月16日、2020年7月15日、7月29日、8月27日,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8份,合同总价款为1589064.50元,均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由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合同经办人***签字确认。上述24份合同签订后,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正式发票,但上述合同共计仅履行315528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付清,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方经多次催要未果。
后经查询,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了解到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大粤湾某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存在大量失信被执行案件,遂向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进行报案,三公司在知晓后,指派其公司员工***(合同经办人)与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并协商还款事宜。
2021年6月5日,经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案外人大粤湾某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案外人大粤湾某有限公司确认共欠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8163649.5元,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分别于2021年12月底前给付100万元、2022年1月底前给付100万元、2022年3月至7月每月底前各给付100万元,2022年8月底前给付1163649.5元。如有一期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乙方(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需承担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剩余款项全部提前到期,甲方(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此外,双方另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均有权向甲方(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均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
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涉案两份合同项下未付货款为245万元,但对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共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65万和80万。其中金额为165万元的合同未有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有付款,对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所造成的系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应按LPR计算。另,金额为80万元的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若未按时付款,经书面通知30天仍未付款的,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该合同即使计算违约金,因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有举证书面通知付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2023年3月2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该违约金最高为80万元的10%即8万元。就该等两份涉案合同,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73.5万元,不仅没有合同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缺乏合理性,不应获得支持。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实体,彼此无权属关系,就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共同给付责任,因此对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共同给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
二、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称所谓的《还款协议书》,不仅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符合常理,其依据该协议主张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案外人大粤湾某有限公司,属独立的法人实体公司,彼此间无权属关系,也非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正常情况下,涉及确认合同未付款项以及款项如何分期支付,要否对其他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涉及重大权益或责任承担的事务,应由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洽谈协商,相应协议须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事实上,就欠付的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从未与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洽谈协商,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有授权洽谈协商,相应地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有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书》,也未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还款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不代表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真实意愿。相反,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还款协议书》,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有盖章,该协议书上仅有“***”个人签字,但该“***”不仅并非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人员,也非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经办人,也非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人员,其对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无代理权。因此,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所谓的《还款协议》主张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应获得支持。
三、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样不对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而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仅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辩称,一、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合同项下未付货款为1589064.5元,但对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同时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与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实体,与其债务没有关联,未有对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债务承诺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故不认同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对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共同给付。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与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共签订八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额为1589064.5元。涉案八份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均约定“若未按时付款,经书面通知30天仍未付款的,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该等合同即使计算违约金,因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有举证书面通知付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2023年3月2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该违约金最高为1589064.5元的10%,即158906.45元。而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476719.35元,不仅没有合同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缺乏合理性,不应获得支持。
二、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称所谓的《还款协议书》,不仅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符合常理,其依据该协议主张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与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大粤湾某有限公司,属独立的法人实体公司,彼此间无权属关系,也非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正常情况下,涉及确认合同未付款项以及款项如何分期支付,要否对其他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涉及重大权益或责任承担的事务,应由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授权洽谈协商,相应协议须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事实上,就欠付的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从未与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洽谈协商,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也未有授权洽谈协商,相应地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未有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书》,也未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还款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不代表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真实意愿。相反,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还款协议书》,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未有盖章,该协议书上仅有“***”个人签字,但该“***”仅系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经办人,不仅并非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所属人员,也非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授权人员,其对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无代理权。因此,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所谓的《还款协议》主张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应获得支持。
三、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同样不对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而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仅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系一家长期电线电缆、桥架等生产销售的企业。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大粤湾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4份,合同总价款4440113元,均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由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经办人***、***签字确认。同时,上述14份合同中,部分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由案外人大粤湾某有限公司委托系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5日、3月25日,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450000元,均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3月16日、3月24日、3月25日、4月11日、4月16日、2020年7月15日、7月29日、8月27日,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8份,合同总价款为1589064.50元,均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由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合同经办人***签字确认。上述24份合同签订后,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正式发票,但上述合同共计仅履行315528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付清,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方经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6月5日,经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案外人大粤湾某有限公司确认共欠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8163649.5元,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分别于2021年12月底前给付100万元、2022年1月底前给付100万元、2022年3月至7月每月底前各给付100万元,2022年8月底前给付1163649.5元。如有一期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乙方(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需承担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剩余款项全部提前到期,甲方(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欠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5万元和80万元,合计245万元无异议,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欠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89064.50元无异议。故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支付158906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并综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开票时间及质保期等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调整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35万元,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5万元。对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和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因其未能提供具体证据加以证明,且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和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两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有***签字,也有公司盖章,而该《还款协议书》仅系***个人签字,并未加盖任何公章,同时,***作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其在《还款协议书》约定连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明显高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其经办人的权限范围,且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和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对《还款协议书》不予认可,故对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万元,合计280万元。
二、被告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8906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合计1839064.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5元,由原告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被告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被告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被告珠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珠海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