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5412号
原告: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72810169J。
法定代表人:林新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3101940。
法定代表人:彭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铮,北京市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与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马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被告盛马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4339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算为80000元,合计35133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长期电线电缆生产销售的企业,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生产电缆、桥架出售给被告,全部合同总价款共计592236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并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能足额付款。截止2021年3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9918元,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202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再次确认欠款3729918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直接提起诉讼。
被告盛马化工公司答辩:驳回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告实际欠付货款3433932元,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3份),2021年3月至6月,即原告出具《对账单》之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95986元。截至目前,就案涉8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88433元,欠付的货款总额为3433932元,请法庭予以核实。2、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且起算时间不符合事实情况,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对于欠付货款,原告的主要损失是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利息,标准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其次,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原告依据的是被告签订对账单的时间,但从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其仅是核对账目,而没有催款的效力,因此利息从2021年3月24日起算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9月签订了《还款协议》,此协议应当视为“对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还款协议》
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准,而非以对账单的签订时间为准。综合以上,被告实际欠付货款并非《还款协议》上的金额,原告提出的利息计
算方式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庭根据事实情况依法裁判。因合同未约定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哪一方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由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生产电缆、桥架出售给被告,合同总价款共计5922365元。截止2021年3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盛马化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29918元。202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再次确认欠款3729918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并明确约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直接提起诉讼。现被告盛马化工公司尚欠原告天彩公司货款343393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被告盛马化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33932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还款协议第一期到期时间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款项3433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339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9元,由原告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40元,由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华
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
人民陪审员  陆文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沈 晨
书 记 员  晏燕秋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