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8843号
原告:重庆锦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街道东林二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9872508A。
法定代表人:丁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锦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就车牌号为渝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的管理费1200元、垫付的保险费1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滞纳金4345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货车渝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30000元)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不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造成车辆重大安全隐患。被告现尚欠原告管理费及被告垫付的保险费,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并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00元。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按照原告的要求投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依法按时参加季检、年检。现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的管理费1200元及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1000元,原告多次催办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邮件于2020年11月28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10日就渝X号车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和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按期支付管理费和保险费,现被告尚欠管理费1200元及被告垫付的保险费1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200元及保险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本案中,被告存在未按时缴纳管理费、未缴纳保险费导致车辆脱保、逾期未年审几种违约行为,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被告未按时缴纳管理费、保险费以欠付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即1220元;对被告未缴纳保险费及年审车辆等违约行为酌定主张违约金2400元(以6个月服务费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锦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日就渝X号车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龙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200元、保险费11000元及违约金362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锦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春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