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8844号
原告:重庆锦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街道东林二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9872508A。
法定代表人:丁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重庆锦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就车牌号为渝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的管理费8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货车渝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30000元)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不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造成车辆重大安全隐患。被告现尚欠原告管理费及被告垫付的保险费,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并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00元。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按照原告的要求投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依法按时参加季检、年检。现原告以被告违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邮件于2020年11月28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月15日就渝X号车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锦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就渝X号车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重庆锦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春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