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545号
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街道东林二村69号5楼34号1室,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华南城协信汽车公园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9872508A。
法定代表人:丁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以及渝BXXXXX号车辆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的服务费5200元,合计35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时间从2017年7月14日至车辆报废之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对挂靠车辆被告需按原告规定投保,保费由被告向原告缴纳,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未按时缴纳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缴纳车辆保险费,且未按时年审车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营风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处理未果,故诉至来院并请求如上。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行驶证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案涉车辆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9年8月2日。被告在2020年5月前未办理案涉车辆的年审,案涉车辆已被注销登记。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交纳保险费用以及不予办理案涉车辆年审的行为持续至今,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法律依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原、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就有约束力。合同履行中,被告长期不缴纳服务费、保险费,亦不参加年审车辆。被告未按约缴纳车辆保险费,也未按时对车辆进行年审,以致案涉车辆被注销,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对此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于2021年2月8日解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于2021年2月8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68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340元,由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0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锐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林
书 记 员 秦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