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60号
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经开区东林街道东林二村69号5楼34号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98742508A。
法定代表人:丁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杨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争明、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缴纳的行政罚款加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Y××××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期限至该车辆报废时为止,并约定挂靠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8日,被告车辆因违反交规被重庆市永川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罚款人民币7000元整的渝永交罚决(2019)122号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人仍拒不缴纳,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代为缴纳罚款加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000元整。现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出庭应诉,庭审时通过电话辩称,被告车辆超载属实,但原告作为挂靠车辆管理方未及时告知被告被处罚的情况,导致产生滞纳金,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同意承担因超载被罚款的7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渝永交催通(2020)37号催告通知书、(2020)渝0118行审259号行政裁定书、交款收据、结案报告。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锦龙公司(乙方)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甲方将渝BY××××车挂靠在乙方经营,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报废之日止;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有权按照国家、行业、企业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行使管理权;第十条约定:甲方自理费用包括甲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各种规费……。因挂靠车辆渝BY××××于2019年12月8日21时36分31秒在重庆市永川区××处,超限14700kg,被重庆市永川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做出处罚决定书罚款7000元,并送达锦龙公司,锦龙公司自认收到处罚决定书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锦龙公司收到决定书之后既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于2020年6月25日生效。锦龙公司未履行义务,其后重庆市永川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0年9月1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锦龙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缴纳罚款7000元、滞纳金7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驾驶车辆渝BY××××超限被处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该罚款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企业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行使管理权,并及时通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但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由此产生滞的纳金属于扩大的损失根据减损规则,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渝BY××××罚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