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82民初388号之二
原告:***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育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治,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酒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
法定代表人:曾轲,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文伟,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宁酒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苏朝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乐
书记员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