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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声××有限公司、楼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15号 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镇×× 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德清县××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镇 ××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 被告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 清县××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家电)、被告楼某某 、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 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1年4月11日、8月1日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 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 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家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2日、2008年1月28日,原告、被告华某家电与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 各一份,约定被告华某家电向该社分别贷款1300000元和40000 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1月22日,被告楼某 某、被告***向该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 由被告楼某某、被告***对被告华某家电向该信用合作联社 的最高融资限额四百四十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 ,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给付被告华某家电贷款共计1700000元 。借款后,被告华某家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德清县农村信 用联社遂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08年12月29日, 原告为被告华某家电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代偿款17 00000元。后被告华某家电仅归还原告768850元,尚有931150 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楼某某、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清 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华某家电归还原告代偿的 贷款本金931150元、赔偿损失142745元,合计人民币1073895 元;二、判令被告楼某某、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应 承担的部分。并提供《保证函》、协议书、处理意见、处理意 见书各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复印件、浙江省农 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 印件各二份、。 被告楼某某、被告***辩称:1、被告华某家电已清偿 了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2、原告要求两被告 承担保证责任及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货物清单一份。 被告华某家电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时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质证。 被告楼某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函》、协 议书、处理意见、《保证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复印件、浙江 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转账支票存 根复印件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函、银行支取凭证、和解协议、 协议书均无异议。对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 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偿的金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物清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书 证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 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 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 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被告华某家电与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原德清 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1月22日、2008年1月28日分 别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 分别借款人民币130000元、400000元给被告华某家电,并由原 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1月22日,被告楼某某、被告计 某某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内容为二 被告同意为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华某家 电在2007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 人民币四百四十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 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券、利息、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华某家电向浙江德清农村 合某某行代偿借款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华某 家电追偿,被告华某家电先后共归还原告人民币768850元,尚 有人民币931150元未归还。被告楼某某、被告***亦未履行 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现改名为***。***系其曾用名。 又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按代偿款额931 15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 2月28日止计算730天。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华某家电未到庭参加 本案诉讼,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 其诉讼抗辩权利。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 ,本案原告为被告华某家电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贷款人民 币17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 某为被告华某家电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期间向 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的所有融资限额四百四十万元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并确认保证的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损害 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楼某某、***为上述债务与原告共同向 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行为均合法有 效。被告华某家电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贷款人民币170000 0元事实存在,因被告华某家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债权 人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理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华某家电代 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现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 权利。被告华某家电作为借款债务人,应及时归还原告的代偿 款项(扣除已受偿部分);同时,被告楼某某、被告***作 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各自应当承担的 份额。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亦合法有据,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 内,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华某家电未全部偿还原告代偿款, 被告楼某某、被告***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义务,是引起本 案纷争的原因。被告华某家电、被告楼某某、被告***应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 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全部受偿的异议,因缺乏相应的 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 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 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清县××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931150 元。 被告德清县××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42745元 。被告楼某某对被告德清县××声××有限公司的上述应 付款项不足清偿部分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对被告德清县××声××有限公司的上述应 付款项不足清偿部分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德清县××声××有限公司、被告楼某某、被告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232.5元,由被告德清县× ×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楼某某、被告***负连带交纳 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