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斯坦德衡立环境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青岛衡立环境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正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10042号 原告:青岛衡立环境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造工厂C3-2、C3-3区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青岛市李沧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中正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深圳市宝安区******社区福海科技工业园A1栋415。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衡立环境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衡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正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正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衡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中正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衡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中正宇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7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告青岛衡立公司与被告深圳中正宇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危险废弃物初筛、检测及鉴定服务,合同金额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初筛报告及鉴定报告,但被告仅支付合同款6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深圳中正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被告深圳中正宇公司(委托方、甲方)与青岛衡立检测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就湖北圣灵科技有限公司生化污泥项目为甲方提供服务,服务内容为危险废弃物检测与鉴定及危险废弃物初筛,总经费为130000元(含监测、采样、管理和会务费用、危废鉴定报告费用、专家评审费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初筛费20000元,初筛报告出具后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自行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支付乙方40000元,报告完成后乙方及时将报告电子版发给甲方,甲方确认无误后向乙方支付50000元,乙方收到付款后组织下一步专家评审工作,评审工作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余款20000元,乙方将最终鉴定报告打印邮寄给甲方。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2019年7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向青岛衡立检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36********)转账20000元,用途及备注为湖北圣灵污泥初筛费用。2019年8月3日,**程又向青岛衡立检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用途及备注为圣灵危废鉴定费用。 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原告青岛衡立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发送文件,物品名称为报告,实际重量为2.5千克,收件地址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工商局家属区,收件人电话为186××******,后该快递被签收,签收方式为“家人”。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快递系向被告深圳中正宇公司邮寄送达《湖北圣灵科技有限公司吡唑和吡唑啉生产项目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报告》,并提交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佐证。2020年4月20日,原告青岛衡立公司通过EMS快递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深圳中正宇公司收到该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业务款70000元,该快递于2020年4月21日签收,收件方式为他人代收(前台代收)。原告持有《危险废物初筛分析报告》一份,样品为湖北圣灵科技有限公司送样的污泥,审核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原告还持有《湖北圣灵科技有限公司吡唑和吡唑啉生产项目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报告》(编号为37000010192107521)一份,其中危险特性鉴别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表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 再查明,2019年8月1日,青岛衡立检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青岛衡立环境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青岛衡立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青岛衡立公司与被告深圳中正宇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危险废物初筛分析报告》、《湖北圣灵科技有限公司吡唑和吡唑啉生产项目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报告》、《催款函》及相应的快递详情等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70000元(130000元-20000元-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仅支持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尾款的时间达成新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原告在《催款函》中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5月7日前支付尾款,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2020年5月7日为支付尾款的最后期限,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深圳中正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中正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衡立环境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款7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青岛衡立环境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正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