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2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中心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0时10分许,***驾驶鄂A-×××××号雅阁牌轿车行至武昌八一路卧龙山庄门前路段时,因其未按安全规范操作,致使同步行经过此地的本人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本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司法鉴定,本人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经该大队调查查明,鄂A-×××××号车所有人为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且已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本人认为,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本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鄂A-×××××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作为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本人的交通事故损失214,670.5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对本人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第002065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二、***身份证1份、户号012000078的居民户口簿1份,拟证明***身份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1份、鄂A-×××××行驶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基本信息1份、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A-×××××号由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并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
证据四、***门诊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CT诊断报告单2份、放射诊断报告单3份、心电图诊断报告单1份、手指血糖监测记录单1份、骨科快速血糖监测表1份、检验报告单1份(共8页)、出院小结1份,2014年3月25日河源市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2014年5月4日佛山市中医院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1份、门诊就诊指引单(试行)1份,2014年9月10日广东省河源市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8份、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5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证据六、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担架床、腋拐支出1,610元。
证据七、湖北省客运出租车发票1张、湖北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燃料附加发票2张、广东省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2张、火车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交通费。
证据八、深圳市富春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及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东埔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塔坑村民小组及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范围内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证据九、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塔坑村民小组、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委员会、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河源市源城区食味阁餐饮店、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塔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河源市源城区塔坑志发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1份、税务登记证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证据十、出生医学证明1份、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在本案事故事发时2周岁。
证据十一、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248号)1份、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1份,拟证明构成原告***所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03.73元(其中含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50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我并非在履行职务,故由我个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1张,拟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03.73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证据二、《聘请兰特公司益民家政护理服务中心陪护员合同书》1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拟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050元;
证据三、收条1张,拟证明我方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系我单位司机,但事故发生时是其个人行为;***已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方已为鄂A-×××××雅阁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我公司已为垫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垫付款信息1份,拟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证据二,保险条款2份,拟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用药清单;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没有提交用药清单,故无法核实原告***所主张医疗费是否系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关于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购买轮椅;对证据七,对有证据证明的实际发生的一千余元的交通费无异议;但其在赔偿明细中主张的15,000元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九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其有三份工作,但未提交任何一个单位的社保证明、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工资发放证明,也未提交工商机关出具的原告***经营的餐饮单位的停业证明,故本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也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所称的免赔部分,我方投保保险比较全面,并且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被告***同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垫付款信息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
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9日0时10分,***驾驶鄂A-×××××号雅阁牌轿车行至武昌八一路卧龙山庄门前路段时,因其未按安全规范操作,致使同步行经过此地的***受伤。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第00206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2型××;3、××酮症”,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手术伤口隔天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伤口感染、坏死可能,需进一步处理可能;若伤口出现红肿渗液、发黑等情况,及时就诊;3、卧床休息,患肢继续防旋鞋固定,半年内患肢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步功能锻炼;加强护理,积极预防卧床分并发症,如褥疮、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深静脉血栓等;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出院后1、2、3周、1、2、3、6月、1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处置(如何时拆除防旋鞋、何时下地负重等);周二***副主任医师专家门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903.73元。其中***为***垫付门诊费用1,827.20元、住院费用16,076.53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另,***为***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50元,于***出院当天支付其现金10,000元。出院后,***到广东省河源市中医院、广东省佛山市中医院就诊,支付门诊及挂号费用1,975.10元。2014年9月10日,***购买轮椅1张、担架床1床、腋拐1付,支付1,610元。
2014年11月27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案事故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评定。2014年12月5日,该所作出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24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鄂A-×××××号雅阁牌轿车系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广东省河源市,本院对原告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核,原告***支付门诊费3,802.30元、住院费26,076.53元。其中,被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03.73元、10,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复查费1,975.10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选择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根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日。原告***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清单,且未提交纳税证明、社保证明,既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月收入8465元/月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不能工作,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8,645.75元(47,019元/年÷365天×300天);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0日。2014年2月9日至2月21日,***住院期间,被告***聘请陪护员对其进行护理13天,并向本庭提交陪护合同及陪护费发票,原告***及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期间的护理费2,050元予以认定。其余137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811.91元(2,050元+26008元/年÷365天×137天);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151.8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15元/天×13天);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出院时有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酌情给予300元;
8、××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广东省河源市,故本院参考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标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60,453.40元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之子***生活居住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本院对原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赔偿金为78,370.40元(60,453.40元+17,917元);
9、××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遍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院综合“卧床休息,患肢继续防旋鞋固定,半年内患肢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步功能锻炼”的医嘱,认为购买担架床、轮椅及腋拐系原告***病情所需,故对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的费用1,610元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11、法医鉴定费据实认定为1,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878.8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645.75元、护理费11,811.91元、交通费1,1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300元、××赔偿金78,370.40元、××辅助器具费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80,166.78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并非履行职务,且其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作为案涉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存在管理疏漏,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先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治疗××药物的费用。本院认为,用药是医院的专业行为,受害人、肇事者及被保险人均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人员才能掌握用药的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解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义以及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药物的费用,原告***虽本身患有××,但是监控、控制血糖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期间所必须,且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就该部分费用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9,878.8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0,373.83元,此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已支付);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误工费38,645.75元、护理费11,811.91元、交通费1,151.80元、××赔偿金78,370.40元、××辅助器具费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133,089.86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3,463.69元(30,373.83元+23,089.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所有损失已依法获赔,被告湖北华傲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463.69元(10,000元+110,000元+53,463.6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03.73元、护理费2,050元、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134,509.96元,返还被告***28,953.73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4,509.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人民币28,953.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