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7民初2029号
原告:某A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重庆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某A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与被告重庆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96482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1964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白杨湾滑坡应急抢险治理工程预算审核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白杨湾滑坡应急抢险治理工程预算审核实施方案、设计施工图及工作联系函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进行预算审核,由原告向被告出具预算审核报告,原告向被告提交正式预算审核报告后1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按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428号)文件收费标准中工程量清单及组价编制(审核)以送审金额(预算编制金额)为计算基数下浮50%计取。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审核报告,2021年5月14日将预算审核报告和发票等相关材料交付于被告,同时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和咨询费计算依据。被告收到审核报告和付款申请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如前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B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196482元,应举示相关证据原件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A公司应举示相应的合同,双方盖章确认的验收、结算相关文书、发票,发票已提供至被告等证据的原件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款项达到付款条件。某A公司主张的利息缺少合同、法律依据,我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便法院认为应承担,也应酌情调减违约金标准,并从开具发票后达到付款条件时起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7日,四川省某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白杨湾滑坡应急抢险治理工程预算审核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白杨湾滑坡应急抢险治理工程预算审核实施方案、设计施工图及工作联系函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进行预算审核,咨询服务费按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428号)文件收费标准中工程量清单及组价编制(审核)以送审金额(预算编制金额)为计算基数下浮50%计取。咨询人提交正式预算审核报告后10天内,委托人支付100%咨询服务费。预算审核合同暂定250000元。
2021年4月16日,四川省某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预算审核报告。经该公司核算,案涉项目的咨询服务费为196482元。2021年5月14日,原告制作《项目资料移交清单》,移交预算审核报告、付款申请、增值税发票(含抵扣联),接收人杨某;同日,某B公司在《重庆市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满意度调查表》中加盖印章,相关负责人处杨某签名。
另查明,202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重庆市人民法院易诉平台就本案同一事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0月15日受理后,定于2024年11月19日14时20分在该院开庭审理;同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2024)渝0105民初338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21年7月20日,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四川省某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某A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021年5月,一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白杨湾滑坡应急抢险治理工程预算审核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某A公司按约出具预算审核报告,并向某B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64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B公司收到预算审核报告、付款申请、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异议;2024年2月18日,原告就本案同一事由通过重庆市人民法院易诉平台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某A公司要求某B公司支付196482元咨询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B公司按约应在收到正式预算审核报告后10天内支付100%咨询服务费,即在2021年5月24日前支付,但某B公司至今未付,其迟延支付给某A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某A公司要求某B公司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2021年5月的LPR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A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96482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64元,减半收取2114.82元,由被告重庆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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