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817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牧华路一段666号B6运营中心三楼301-302。
法定代表人: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麦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吉大厦3A2-13A2-2。
法定代表人:何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燊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信雅达国际创意中心1幢1301-1308、1401-1402、1405-1408室。
法定代表人:汤凯珊,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超公司)、阳光麦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麦田贸易公司)、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认证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2021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光麦田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刘燊葆,被告万泰认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昊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到庭在线参加2021年10月29日的庭审,被告昊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21年9月17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款2336.4元,原告将未食用部分产品退回,运费由被告据实承担;2.要求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9345.6元(大写:玖仟叁佰肆拾伍元陆角);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天猫电商平台(×××.com)上的“天猫超市”购买了40盒小皮有机藜麦谷物粉,支付货款2336.4元,订单号:1314856009214626685。依据天猫电商平台公示,产品销售方为***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产品外包装载明“配料表:小麦粉,藜麦脆米粒(藜麦米),燕麦粉,全麦脆粒(全麦粉),黑麦粉,大麦粉,大米粉,玉米粉,小米粉,钙,铁,锌,维生素B1,维生素A,维生素D”以及“原产国:奥地利,中国总经销:阳光麦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等,标示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案涉产品还加贴了由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有机认证标志。经通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有机码获知,案涉产品有机认证书编号为0150P1700060,获证生产企业名称Po1lBeteiligungsGmbH&Co.KG-GittisNaturprodukte,企业所在国为奥地利,原料来源为“外购”。有机产品国家标准GB/T19630-201《有机产品第3部分标志与销售》4.1条规定,有机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进行标识;4.2条规定,有机术语或其它暗示为有机产品的字样,图案符号以及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只应用于按照GB/T19630.1、GB/T19630.2和GB/T19630.4的要求生产和加工并获得认证的有机产品的标识,除非有机表述的意思与本标准安全无关。第4.3条规定,“有机”“有机产品”仅适用于获得有机认证的产品,不得误导消费者将常规产品和有机转换期内的产品作为有机产品。GB/T19630.2第4.2.1.1条规定,有机产品所用配料在配料总量中占比不得低于95%。经查,原产国奥地利并无配料表中载明的各有机配料,被告也不能说明有机配料的其它合理来源,同时,被告昊超公司向原告承诺案涉产品采用了意大利波河平原的“双有机认证”大米,也不提供相应依据。另外,生产案涉产品所需原料小麦、藜麦、燕麦、黑麦、玉米、小米等在奥地利也没有获证有机产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所售案涉产品,不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有机产品属性与实际不符。另外,被告提供的有关报关单显示,“输出国家或地区”为中国香港。关于原产国为奥地利的承诺,不能提供事实依据,无法证实案涉产品属于编号为0150P1700060的有机认证书所覆盖产品,也无法证实案涉产品由PollBeteiligungsGmH&Co.KG-GittisNaturprodukte所生产。据此,可推定销售方以次充好,企图以常规产品冒充有机产品销售,意在获取非法高额利润。《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被告销售时承诺“假一赔四”,虽高于国家法定标准,但属于买卖双方约定,且属于向全网发出悬赏公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按照案涉价款的四倍即9345.6元,对原告知情权损害予以赔偿。因案涉产品原料大米来源不明,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认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查明产品真实来源和有机产品属性,案涉产品的进口商和中国总经销为阳光麦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故要求其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无法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三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昊超公司辩称:1.案涉商品经万泰认证公司认证,属于有机商品;2.昊超公司是经营者,履行了法定商品的查验义务,昊超公司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的行为不存在欺诈情形,原告主张昊超公司欺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所依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阳光麦田贸易公司辩称:1.阳光麦田贸易公司经销的“有机藜麦多种谷物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经过杭州
万泰认证有限公司的检查,符合有机产品的国家标准,取得了015OP1700060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因此涉案产品上加贴有机认证标志符合有机产品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2.案涉产品原产地为奥地利,涉案产品配料中有机大米粉来源于意大利。而且涉案产品符合有机产品的国家规定,属于有机产品。原告称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虚假认证以及阳光麦田贸易公司存在“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但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3.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并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泰认证公司辩称:1.案涉产品所需的各种有机原料来源明确,符合认证标准要求,认证活动合规完整,认证结果客观真实,有机配料不少于95%,原告***在诉状中指控万泰认证公司虚假认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万泰认证公司与***既没有买卖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万泰认证公司是对涉案产品实施有机产品合格评定的认证人。万泰认证公司在案涉产品认证活动中没有发生任何一项虚假认证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要求万泰认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天猫电商平台上的“天猫超市”购买了40盒小皮有机藜麦谷物粉,支付货款2336.4元,订单号:1314856009214626685。收货人为***,收货地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20年10月21日,昊超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2336.40元。“天猫直送”向原告发货,运单号611192440530009,包裹于2020年10月25日被签收。天猫超市关于案涉商品的详情中载明“双重有机认证让妈妈放心的好食材”,并保证“假一赔四”。案涉商品外包装显示阳光麦田贸易公司为该商品的中国总经销商,万泰认证公司对案涉商品进行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编号:015OP1700060,证书载明“以上产品及其加工过程符合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特发此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商品详情、实物照片、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通过购物平台向被告昊超公司购买案涉商品,原告与被告昊超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昊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承诺“退一赔四”,阳光麦田贸易公司作为总经销商,万泰认证公司作为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昊超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知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四是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昊超公司作为经营者,履行了法定商品的查验义务,其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的行为不存在欺诈情形,同时,案涉商品经过万泰认证公司认证,取得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符合有机产品的国家标准,原告请求昊超公司退款并承担四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阳光麦田贸易公司作为案涉商品总经销商不存在过错,万泰认证公司作为合法的认证机构,不存在虚假认证的情形,亦不应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周相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庄 玥
书 记 员 冯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