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8民初6865号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纳福希(上海)阀门科技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与被告纳福希(上海)阀门科技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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