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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XX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XX2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4民初5196号 原告:北京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XXXX2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XXX**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北京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1公司)与被告XXXX2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2公司)及第三人湖南XXX**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3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X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X3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17954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中国XXXX7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5湖南省分公司)中标“XXXX4市数字化管理建设一期工程项目”后,XXXX2公司(原XXXX13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2公司)作为其供应商与XXXX3公司签订协议,由XXXX3公司负责该项目中部分的建设开发工作。最终,原告于2015年4月与XXXX3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XXXX4市数字化管理建设一期工程数据普查、支撑软件和应用软件一体化采购合同》,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该项目下开发数字化城管应用软件,搭建湖南省XXXX4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工作,合同价款总计2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建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6月28日,XXXX5湖南省分公司与XXXX2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终验证书》。该证书载明,XXXX4市数字化管理建设一期工程项目通过移交测试,完全符合合同要求的功能和指标,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作为该项目中“数据普查、支撑软件和应用软件一体化”工作的实际施工人,所承建部分亦通过验收。2020年6月27日,该项目原告承建部分质保期满。至此,原告同XXXX3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全部款项的支付条件均已满足,但原告仅收到XXXX3公司支付的第一期预付款63万元。剩余款项逾期后,原告曾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XXXX3公司催要前述款项,但XXXX3公司至今仍有初验款、竣工验收款以及质保款共计147万元未予支付。2018年7月18日,被告名称由XXXX13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XXXX2公司。据了解,XXXX2公司与XXXX3公司所签订合同总金额为2850万元,被告已向XXXX3公司支付19658907元,尚有8841093元未向XXXX3公司支付。且由于XXXX3公司怠于请求XXXX2公司支付该项目下剩余应付款项,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已严重受损,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较大影响。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XXXX2公司辩称,1.XXXX2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最终审计价不高于27286235.85元,且根据“背靠背”付款的条款,其中仅有23925445.24元属于付款条件成就的到期债权。其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属于未到期债权,不具备代位主张的条件。2.XXXX2公司已向第三人直接付款19658907元,并且已收购了多个分包供应商对XXXX3公司合计1145187.33元的到期债权,扣减或抵消后,前述23925445.24元到期债权中仅剩余3121350.91元。3.根据其他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XXXX2公司合计需要支付3847617.36元,已经超过上述剩余的到期应付款金额。4.基于XXXX3公司工期延误,跑路失联等一系列违约行为,即便被告今后从XXXX5湖南省分公司收回全部工程款,被告对XXXX3公司的剩余应付款也不足以用于XXXX3公司向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代位权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X3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XXXX13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XXXX2公司。 2014年10月,XXXX5湖南省分公司中标“XXXX4市数字化管理建设一期工程项目”。2014年12月3日,XXXX5湖南省分公司(甲方)与XXXX2公司(乙方)签订了《XXXX4市数字化管理建设一期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合同3.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金额3598万元”。3.2条约定“除下述因素可调整合同价格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变更承包价:(1)业主代表确认的设计增减或变更和现场签证。上述情况发生后,由乙方编制调整预算送甲方审核后,确认合同价款的增减。”第16.3条约定“合同价款由甲方分四次付款:全部项目验收(初验)合格,政府采购方支付甲方合同价款之日后,60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全部项目验收(初验)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以初验时间为起点)后,并通过竣工验收,政府采购方支付甲方合同价款之日后,60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全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三年(以初验时间为起点)后,政府采购方支付甲方合同价款之日后,60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5%;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以初验时间为起点)后,政府采购方支付甲方合同价款之日后,60天内付清。” 2014年12月,XXXX2公司(甲方)与XXXX3公司(乙方)签订《湖南XXX**市数字化管理建设一期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2850万元;本合同款项分为预付款2707.5万元和工程进度款142.5万元两部分;第一次预付款812.25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10个工作日内提供给甲方实际支付的等额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二次预付款1083万元自业主初验合格之日起,由乙方10个工作日内提供给甲方实际支付的等额发票,甲方在收到对应材料和委托方的首笔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三次预付款812.25万元自业主竣工验合格之日起,乙方10个工作日内提供给甲方实际支付的等额发票,甲方收到对应材料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142.5万元,根据本项目甲方收到业主的回款情况同比例扣除预付款后,由甲方根据业主的回款情况背靠背同比例支付,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同比例回款及乙方提供的等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分别为初验验收合格付款30%、初验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款30%、初验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付款35%、初验验收合格后满五年付款5%;如果甲方每笔收到业主付款金额的与上述方式不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金额计算方法与上述方法一致,比例系数不变,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实际金额依据甲方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等等。2015年1月4日、5月25日、10月13日、12月3日XXXX2公司分别向XXXX3公司支付812.25万元、278907元、300万元和825.75万元,合计19658907元。 2015年4月,XXXX3公司与XXXX1公司签订《XXXX4市数字化管理建设一期工程数据普查、支撑软件和应用软件一体化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10万元。2017年6月28日,XXXX5湖南省分公司向XXXX2公司出具《工程终验证书》载明,XXXX4数字化管理建设工程一期项目通过移交测试,于2015年5月28日完成初验,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0月21日,北京市XX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XX**民初4XXX8号民事判决,判决XXXX3公司向XXXX1公司支付合同款、违约金及运维服务费1785000元,诉讼费10433元由XXXX3公司负担,合计1795433元。 湖南省XXXX4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XX4市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向XXXX2公司作出(2018)湘XX**执字6X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XXXX2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XXXX4市XXXX6机电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其对被执行人XXXX3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804072元,并不得向XXXX3公司清偿。2018年7月30日XXXX2公司向XXXX4市法院支付914056元。2018年9月21日,XXXX2公司接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要求其按照该院(2018)湘01执9XX号《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将XXXX3公司的到期债权2020936.07元直接向湖南省XXXX8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履行,并向该院代位履行XXXX3公司应负担的执行费22609.36元。前述合计3847617.43元。2019年6月26日,XXXX2公司向湖南省XXXX8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支付1010468元,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22609.36元。 因XXXX3公司欠付经XXXX4市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相关债权人债务,XXXX2公司分别与芦淞区XXXX10电脑经营部、XXXX4市心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XX4市第三建设集团XXXX1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XXX**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含税价格80000元、174000元、219656.66元、470000元受让前述四公司对XXXX3公司的到期债权80000元、200118.01元、288769.32元、576300元,合计1145187.33元。2021年6月28日,XXXX2公司分别向前述四公司支付77735.85元、169075.47元、219656.66元、470000元。 2021年8月25日,XXXX4市审计局出具X投审报〔2021〕XXX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审定XXXX4市数字化管理建设工程一期项目造价为35907676元。2022年3月1日,中国XXXX7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5株洲市分公司)向XXXX2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完成项目建设内容核对的函》载明:我司正在向XXXX4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4市国资公司)全面推进“XXXX4市数字化管理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催款事宜,但XXXX4市XXXX6机电服务有限公司、XXXX4市第三建设集团XXXX1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向XXXX4市政府及我公司反馈,其参与了项目增补部分内容建设,但至今仍未收到相关款项。为彻底解决项目遗留问题,我公司拟采取以下两种方案。1.在贵公司与以上三家公司针对增补内容进行工作量及结算金额核算并通过合同或者协议等方式明确的前提下,我公司收到XXXX4市国资公司尾款后,由我公司按照合同及审计结果向贵公司进行支付。2.以上三家公司在原合同外增补的内容包括机房建设、点位增加等内容,涉及金额146万元,由我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进行结算;除146万元增补金额外,原合同框架内剩余资金在我公司收到XXXX4市国资公司尾款后,由我公司按照合同及审计结果向贵公司进行支付。 2022年4月18日,XXXX2公司曾对XXXX4市国资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以协商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22年8月18日,XXXX5湖南省分公司XXXX2公司(甲方)与XXXX2公司(乙方)签订《XXXX4市数字化管理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结算协议》,载明:双方确认XXXX4市数字化管理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结算总价以XXXX4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审定金额为准,审计报告确认项目造价为35907676元。截至2022年8月8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6988000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8919676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天内立即向法院提交(2022)湘0281民初1295号案的撤诉申请书,甲方在乙方提交撤诉申请书并受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十日内向乙方支付3097000元(其中40万元以汇票背书转让的形式支付);若甲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该笔款项的,乙方有权立即起诉甲方要求支付该笔款项的本金及违约金。剩余的5602676(扣除双方确认的甲方维护费22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由甲方在收到XXXX4市国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等额支付给乙方。为督促XXXX4市国资公司及时支付剩余的5602676元工程款,甲方拟定催款计划如下①2022年9月10日前争取催款不少于40万元;②2023年1月22日前争取催款不少于100万元;③2023年6月22日前争取催款不少于120万元;④2023年9月29日前争取催款不少于120万元;⑤2024年2月9日前争取将全部工程款全部催要完毕。上述催款计划,并非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承诺,最终催款成效以XXXX4市国资公司支付的时间、金额为准;如XXXX4市国资公司未能在2024年春节前将工程尾款全部支付完毕,乙方有权在2024年春节后起诉等。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3月16日,XXXX2公司收到XXXX5湖南省分公司以转账和汇票背书方式支付的4497000元,尚有4202676元工程款未收到。 2023年9月8日,XXXX2公司以XXXX3公司为被告向XXXX4市法院邮寄了民事起诉状等材料,其主张XXXX3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41010.25元,并主张在双方的结算价款中扣除该赔偿金额。XXXX4市法院立案庭于9月9日签收了该起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XXXX4市数字化管理建设一期工程项目采购合同》《湖南XXX**市数字化管理建设一期工程项目合同》、(2021)京0108民初44258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281执字6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债权转让协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关于尽快完成项目建设内容核对的函》《XXXX4市数字化管理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结算协议》、民事起诉状、邮件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当时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XXXX1公司对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XXXX3公司的债权已经北京市XX人民法院(2021)京XX**民初4XXX8号民事判决确认,合计金额为179543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XXXX3公司拒不到庭应诉,陈述其向XXXX2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能够证明其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了XXXX1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 关于XXXX3公司对XXXX2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XXXX1公司主张XXXX3公司对XXXX2公司享有到期债权8841093元,XXXX2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XXXX3公司对其已无到期债权。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依法认定XXXX2公司应向XXXX1公司支付512615.29元。主要理由如下:(1)XXXX3公司与XXXX2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应为2850万元。就案涉项目,XXXX2公司与XXXX5湖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598万元;后经审计,审定价款为35907676元。XXXX2公司主张应以审定价同比例确定其与XXXX3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经审查XXXX2公司与XXXX3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并无此项约定,XXXX2公司的审定价与其和XXXX3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无关联性。XXXX2公司主张审定价中应扣除146万元。经审查,XXXX5株洲市分公司向XXXX2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完成项目建设内容核对的函》中虽要求XXXX2公司承担XXXX4市XXXX6机电服务有限公司、XXXX4市第三建设集团XXXX1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XX科技有限公司因参与项目增补部分建设而产生的合同外增补金额146万元,但并未言明该146万元系因XXXX3公司未支付而导致要求XXXX2公司支付。XXXX4市XXXX6机电服务有限公司、XXXX4市第三建设集团XXXX1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就其与XXXX3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但并未包含该146万元。故该146万元亦与XXXX3公司无关。XXXX3公司与XXXX2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仍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2850万元。(2)XXXX3公司对XXXX2公司的剩余到期债权应为5505419.98元。案涉项目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XXXX3公司的债权已经全部到期。案涉《XXXX4市数字化管理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结算协议》中XXXX2公司同意扣除的维护费22万元是为抵销XXXX2公司的维护义务,应认定该款项XXXX2公司已获得支付,故XXXX2公司已收到工程价款31705000元。XXXX2公司与XXXX3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根据本项目甲方收到业主的回款情况同比例扣除预付款后,由甲方根据业主的回款情况背靠背同比例支付”,该约定对XXXX3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XXXX3公司对XXXX2公司已到期且付款条件成就的剩余债权金额为5505419.98元(31705000元÷35907676元×28500000元-19658907元)。(3)XXXX2公司已代付或受限制支付4992804.69元。因XXXX3公司不履行对其分包供应商的债务,XXXX2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XXXX3公司的债务1145187.33元,该款项应在XXXX2公司欠付XXXX3公司的债务中予以抵销。因XXXX3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相关法院已通知XXXX2公司不得向XXXX3公司清偿3847617.43元,应直接向相关债权人清偿。该3847617.43元XXXX2公司有合法的理由不予支付。综上,XXXX3公司对XXXX2公司享有到期且付款条件成就的债权为512615.29元,该款项XXXX2公司应当向XXXX1公司支付;XXXX1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因XXXX3公司的债权不满足支付条件或已不享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XX2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841010.25元的问题。XXXX2公司主张XXXX3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841010.25元并已向XXXX4市法院提起诉讼。XXXX4市法院立案庭已签收其提交的起诉材料,但尚未正式立案受理。XXXX2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及具体金额尚未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无法在本案中被认定为其对XXXX3公司债务的有效抗辩。如XXXX2公司认为其直接向XXXX1公司支付款项会导致其遭受损失,其可以向其受理法院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诉讼保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2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12615.2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9元,由被告XXXX2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26元,由原告北京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