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知民初73号
原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9号楼国际软件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沙河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政通公司)与被告沙河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沙河城管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河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沙河城管局向某某政通公司支付合同款3068010元;2.请求法院判令沙河城管局向某某政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70445元(按合同约定已达违约金最高限额,即3068010×5%=170445元);3.请求法院判令沙河城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就“沙河市数字城管升级项目”的软件开发、系统建设事宜达成合意,签订《沙河市数字城管平台升级项目硬件集成及软件开发合同》,合同总价3435000元。合同第5.2条约定,合同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30%;2、系统运行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3、系统通过验收之日起10日内,支付40%;4、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10%。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完成系统建设工作,项目于2021年1月5日通过被告组织的验收,验收结论合格,2022年6月20日项目经沙河市审计局审计,审减26100元,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408900元。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项目已交付使用并通过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前三笔共90%款项,即3068010元,但被告因财政紧张目前未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第12.2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周,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原告主张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欠款应付之日起,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最长逾期时间为182周,已达违约金最高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08900×5%=170445元。被告长期拖欠合同款项时间,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合同款支付问题。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408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445元(按合同约定已达违约金最高限额,即3408900×5%=17044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沙河城管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沙河市数字城管平台升级项目硬件集成及软件开发合同,证明内容是,2020年5月原被告就沙河市数字城管升级项目签订沙河数字城管升级平台升级项目硬件集成及软件开发合同,合同总价3435000元。证明合同第5条、第12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证据二、沙河市数字城管平台升级项目验收意见,证明内容是2021年1月5日项目通过,被告组织的验收,验收结论合格。证据三,审计报告,证明内容是2022年6月20日,项目经沙河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审减26100元,故项目最终结算金额是3408900元。
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违约责任合同有约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陈述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沙河市数字城管平台升级项目硬件集成及软件开发合同》,合同总价3435000元。合同第5.2条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额1030500元,支付30%;2、系统运行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额687000元,支付20%;3、系统通过验收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额1374000元,支付40%;4、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金额343500元,支付10%。第7.3条质保期维护服务约定,本项目质保期3年,从项目通过验收或视同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第12.2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周,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并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月5日,被告组成专家评估组,在沙河市数字化城市××对沙河市数字城管平台升级项目进行验收,经讨论,一致同意沙河市数字城管平台升级项目通过验收。2022年6月20日,沙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为被告,审计项目为沙河市数字城管平台升级项目结算审计,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情况为沙河市数字城管平台升级项目结算报审额3435000元。审计发现,多计造价26100元,予以调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沙河市数字城管平台升级项目硬件集成及软件开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沙河市数字城管平台升级项目验收意见、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案涉升级项目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于2021年1月5日通过验收,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案涉升级项目合同虽约定合同总价为3435000元,但根据《审计报告》予以调减26100元,本院认定案涉升级项目总价应为3408900元(3435000元-26100元)。根据案涉升级项目合同中付款方式、质保期维护服务的相关约定,案涉项目自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已满3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3408900元。
因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的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70445(3408900元×5%)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款项3408900元;
二、被告沙河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70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5元,由沙河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