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知民初72号
原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9号楼国际软件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XX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河北省邢台市XX市。
负责人: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政通公司)与被告XX市某某XXXXX局(以下简称XXXX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XXXX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XXXX局向某某政通公司支付合同款2780550元;二、依法判令XXXX局向某某政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475元。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XXXX局承担。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共计293502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立完善全市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项目硬件集成、数据测绘及软件开发合同》(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根据“建立完善全市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测试和现场联调;系统所需硬件的采购与集成;排水管线数据采集与入库”等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并在合同附件《项目建设内容》中就建设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总价3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3期支付:1、系统试运行之日起10日内,支付1500000元;2、系统通过验收之日起10日内,支付1200000元;3、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3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21年1月5日组织专家进行了项目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意见》,验收结论为通过。因项目建设内容存在部分变更,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就变更部分签订《合同建设内容变更补充协议》,主要变更合同总价款为3089500元。变更支付方式为:1、系统试运行之日起10日内,支付1544750元;2、系统通过验收之日起10日内,支付1235800元;3、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308950元。按照《合同》、《补充协议》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原告实际履约和验收情况,被告至迟应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1期和第2期合同款,共计2780550元。但经原告数次口头和书面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周,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5%。并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前述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自被告应付之日(2021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5日,共逾期152周,违约金为3089500×152×3‰=1408812元,已达合同总额的5%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89500×5%=15447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05947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2973.75元(3059475×5%)。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XXXX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立完善全市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项目硬件集成、数据测绘及软件开发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7日签订案涉合同,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证据二、合同建设内容变更补充协议,证明因项目建设内容存在部分变更,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建设,内容变更、协议,主要变更合同总价款为3089500元,同时变更每期的支付金额。证据三、建立完善全市排水管网订地理信息系统项目验收意见,证明内容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5日组织专家进行了项目验收,验收结论为通过满足第一期和第二期以及第三期款项的付款条件。
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违约责任合同有约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陈述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立完善全市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项目硬件集成、数据测绘及软件开发合同》,合同总价3000000元。合同第5.2条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约定,1、系统试运行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额1500000元,支付50%;2、系统通过验收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额1200000元,支付40%;3、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金额300000元,支付10%。第7.3条质保期维护服务约定,本项目质保期软件三年硬件两年,从项目通过验收或视同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第13.2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周,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并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建设内容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变更为3089500元,付款方式为,1、系统试运行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额1544750元,支付50%;2、系统通过验收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额1235800元,支付40%;3、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金额308950元,支付10%。2021年1月5日,被告组成专家评估组,在XX市数字化城市××对建立完善全市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项目进行验收,经讨论,一致同意建立完善全市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项目通过验收。庭审中,被告称2022年11月1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3059475元,原告对审计金额3059475元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立完善全市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项目硬件集成、数据测绘及软件开发合同》《合同建设内容变更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建立完善全市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项目验收意见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案涉系统项目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于2021年1月5日通过验收,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审计金额为3059475元,故本院认定案涉系统项目总价应为3059475元。根据案涉系统项目合同中付款方式、质保期维护服务的相关约定,案涉项目自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已满约定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3059475元。
因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的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52973.75元(3059475元×5%),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某某XXXXX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款项3059475元;
二、被告XX市某某XXXXXX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297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XX市某某XX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