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恒大机械有限公司

泰安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2885号
原告:泰安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731610441。
法定代表人:刘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源,男,汉族,1995年3月25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泰安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回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宁夏中宁县。
原告泰安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恒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恒大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06月0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HC36B高速液压夯实机一台,价值158000.00元。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通过诉讼(泰安岱岳区法院)解决。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103000.00元后,剩余货款5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正当理由拒付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5000元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7月1日起直至偿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06日原告泰安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泰安恒大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HC36B高速液压夯实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捌仟圆整(小写)158000.00元;并约定产品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供方出厂检验标准验收合格后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定金计1万元(壹万元整)。供方接到定金及需方执行第十一条约定后,合同生效,供方发货,货到后需方支付货款4万元(肆万元整)后财务经理通知货车司机卸货安装调试。余款10.8万元(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在2017年7月6日前支付货款2.7万元(贰万柒仟元整),在2017年8月6日前支付货款2.7万元(贰万柒仟元整),在2017年9月6日前支付货款2.7万元(贰万柒元整),在2017年10月6日前支付货款2.7万元(贰万柒任元整)需方付清货款,需方不得拒付余款;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通过诉讼(泰安岱岳区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103000.00元后,剩余货款5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律师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付货款,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5000元并承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恒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及损失(损失自2020年7月1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160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西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耿立斌
书记员丁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