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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526号
原告:**,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
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安庆长江公路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交通集团公司)、安徽安庆长江公路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长江大桥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交通集团公司、安庆长江大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养老金缴费基数损失299705.7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1991年7月在安徽省毕业后就职于***棉厂,2003年调入安庆长江大桥公司,2005年5月至2012年12月转入安徽交通集团公司,2013年1月被安排至合安管理处安庆北收费站工作,2020年3月退休。从1991年参加工作到2020年退休前,原告一直是单位正式干部职工。被告系大型国企单位,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远远高于全省平均工资水平。而原告退休后退休工资非常低,几乎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通过多方调查和了解,原因主要是,被告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未执行法律法规规定,按全省最低基数标准缴纳。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规定,“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8%”,原告自2005年到2020年的缴费基数应为633618.31元,被告按全省最低基数标准,实际缴费基数为383863.54元,相差249754.77元。根据《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造成职工个人养老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少报缴费工资基数×8%×15”,故原告应获得的补偿为299705.72元。因退休工资非常低,造成原告精神压力巨大,长时间出现睡眠障碍,产生明显的焦虑症,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安徽交通集团公司、安庆长江大桥公司共同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③用人单位未参保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缴导致其无法按月领取退休金。据此,原告以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数额不足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2、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对缴费基数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监管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原告诉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本案不属于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案件;3、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安庆长江大桥公司从事非管理岗位工作,2013年1月1日起在安徽交通集团公司下属合安管理处工作,2018年3月31日内部退养,至202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社会保险费按照内退的生活费为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91年7月在安徽省毕业后就职于***棉厂,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进入被告安庆长江大桥公司工作,2013年1月跨公司调动至被告安徽交通集团公司下属合安管理处安庆北收费站工作,期间,原告分别与安庆长江大桥公司、安徽交通集团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均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3月31日,原告办理内退,并与被告安徽交通集团公司签订《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被告安徽交通集团公司按2072元/月的标准发放内退生活费,原告不再享受除内退生活费以外的任何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待遇;被告安徽交通集团公司以内退生活费为标准为原告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2020年3月,原告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1954.37元。被告安庆长江大桥公司系被告安徽交通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原告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间,2005年、2006年原告工资系现金发放,2007年后采取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年收入及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如下表:
年份
年收入
缴费基数
2007
17031.64
16602
2008
20660.81
13308
2009
24023.14
15828
2010
32074.94
19800
2011
53096.62
20604.6
2012
55958.22
28200
2013
57641.56
31800
2014
64222.15
31800
2015
70584.94
33600
2016
70612.41
44400
2017
76844.3
44400
2018
31875.42
33963.5
2019
22516.45
23925.21
2020
6475.71
9051.03
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经原告签字确认。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不在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本单位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收入。2006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规定“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依法代扣代缴,职工本人每年要对单位对其申报的缴费基数予以确认。未经本人确认,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无法补缴,造成职工个人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予以一次性补偿”。后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劳社〔2006〕66号)规定“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用人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由本人确认”,并明确“《决定》实施后,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后1年内可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由此造成职工个人养老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少报缴费工资基数×8%×15”,其时,省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的上述政策文件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必须执行。故原告在被告安徽交通集团公司、安庆长江大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经原告本人确认,未经其确认现已无法补缴的,被告安徽交通集团公司、安庆长江大桥公司应依上述规定予以补偿。
被告安徽交通集团公司、安庆长江大桥公司辩称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交通集团公司、安庆长江大桥公司在原告就职期间均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故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且明确约定被告须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次纠纷系双方在履行该劳动合同过程中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二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2005年、2006年工资系现金发放,数额难以认定,2007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系以2006年度平均月工资确定,故亦无法核算。2013年至2016年缴费基数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称签字系别人代签,其不知情,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后申请司法鉴定亦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2013-2016年缴费基数均经原告确认,2018年至原告退休时的缴费基数经双方合同约定且均高于原告工资收入,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补偿责任。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安庆长江大桥公司未经原告确认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违反法律规定,现导致无法补缴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补偿,即[(17031.64+20660.81+24023.14+32074.94+53096.62)-(13308+15828+19800+20604.6+28200)]×8%×15=58975.86元。2017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安徽交通集团公司补偿,即(70612.41-44400)×8%×15=31454.8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庆长江公路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58975.86元;
二、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31454.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安庆长江公路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广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费基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人工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