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5民终5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8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617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工程款的认定错误,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尚未支付的报酬为16172元。1.一审判决认定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工程款,其唯一依据是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2023年12月26日签订的《南岸区某公园项目施工结算表》,但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黄某某办理结算,更未在该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黄某某办理结算,因此该文件不具有结算性质,黄某某的签字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推定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认黄某某的签字行为是因2024年4月19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但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8日开庭时才看见2023年12月26日签订的文件,因此不能推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道该文件后才付款。另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是工作报酬,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关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工程款的认定错误。2.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尚未支付的报酬为16172元。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并且质量合格的工作仅有透水混泥土和塑胶地面部分,其中透水混泥土单间未每平方米95元,已完成1300平方米,工作报酬为123500元;塑胶地面单价为每平方米192元,已完成66平方米,工作报酬为12672元。两项承揽工作的报酬合计136172元,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120000元,现实际尚未支付的报酬为16172元。3.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应计算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案涉《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3项约定,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质量保证书或质量合格证,并提交全部试验检验资料,但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前述质量合格证及检验资料,且已铺筑的380平方米素土混泥土和245平方米的水洗石均不符合质量要求。在总承包方和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整改之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仍拒不整改,造成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通知罚款130000元,因此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所铺筑的素土混泥土和水洗石不应计算报酬(如符合质量要求,报酬为104390元)。
二、一审判决关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认定错误。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材料进场和铺筑之后并未提供材料清单和工作记录,更未提供质量合格证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确认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合格,也无法确定应付款项金额。特别是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素土混泥土和水洗石的整改通知后仍拒不整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只要其用于承揽工作的材料一进场,无论数量多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必须付清全部报酬。根据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即使其只有一平方米的透水混泥土和素土混泥土进场,不论是否铺筑完成,不论质量是否合格,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需向其支付1300平方米透水混泥土和1300平方米素土混泥土的报酬,这明显违背常理,因此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前未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认定错误。
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黄某某具有代表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一审中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举示的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某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4年4月16日)可以证明黄某某负责案涉项目的结算及其他一切事宜。因此,双方于2023年12月23日的结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根据2023年12月23日的结算表显示已完工的产值为267682,最终按250000元支付。该结算中已经扣除了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质量不达标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2.请求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180000元;3.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31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交付地点:南岸区南山街道某农业观光园项目;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材料质量合格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并作为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供货期间:最终供货期间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实际供货截止时间为准;甲方向乙方发出素土混凝土、透水混凝土材料月度需求数量计划和产品交付时间计划后,如有变更,应在该计划要求的产品交付时间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按甲方要求调整供货时间;付款方式:第一次付费定金20%,70980元,合同签订后2天内;第二次付费30%,106470元,透水混凝土材料进场后1天内;第三次付费30%,106470元,素土混凝土材料进场后1天内;第四次付费17%,60333元,素土混凝土、透水混凝土铺装完成,同时,自完工之日起30天内;第五次付费3%,10647元,自完工之日起2年后的第一个月最后一天前;因甲方延期支付造成的违约行为,甲方每延期一天需支付乙方所剩余尾款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南岸区南山街道某农业观光园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并施工。2023年8月10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2023年12月26日,双方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完工产值267682元,预付款
70000元,剩余应支付197682元;最终价按¥250000元,扣除已支付项目70000元,剩余应支付金额180000元”,结算表由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赵某某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的黄某某签字确认,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黄某某代表其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24年4月19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剩余130000元工程款未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2023年8月23日,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罚款通知单》,被罚项目为生态素土混凝土进度严重滞后,被罚金额10000元;2023年11月6日,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通知单》,事由为生态素土混凝土、水洗石质量不合格,要求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前返工重做;2023年11月27日,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罚款通知书》,事由为生态素土及水洗石不合格,未限期整改,罚款金额12万元。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微信沟通过整改事宜。
庭审中,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130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19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时间为2024年4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解除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酌定解除合同的时间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请求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之日即2024年4月27日。
关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现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并安装,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导致其受损,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看,未能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故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金额及时间,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另行确认了支付金额,在应支付款项中作出扣减,未明确支付时间,现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双方确定了工程金额,故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确定金额之日即2023年12月26日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黄某某未得到公司授权,不认可结算金额,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结算后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可推定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黄某某代表其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19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甲方每延期一天需支付乙方所剩余尾款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结合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结算日期为2023年12月26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应当自违约之日即2023年12月27日起承担违约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故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起算点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应付款项与因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相抵消后没有支付义务,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另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万元,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实际损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于2024年4月27日解除;二、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19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结算表》载明:完工产值267682元,预付款70000元,剩余应支付197682元;最终价按¥250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目70000元,剩余应支付金额180000元;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由黄某某签名捺指印,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由赵某某签名捺指印。2024年4月15日、16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赵某某与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微信,其中赵某某:“麻烦您把贵公司开票信息给我!另外就是关于黄某某挂靠贵公司所实施的某公园项目的相关资料我一并传您!”林某:“发票信息由黄总跟你对接和提供”赵某某:“某公园项目所有事情之前都是你公司安排黄某某对接的,包括结算后对接和解协议。现在我们公司愿意让步,把付款的时间延后。那现在和解协议对接是和你直接联系,还是仍然和黄某某进行对接?”林某:“具体还是与黄某某对接,我是这样认为,退一步海阔天空,各自留点退路。可能黄总资金紧张,也请谅解。后期我也会关注到这件事情,如果在他的购车款拨付到我公司的话,我也会要求他先处理应付的材料和工资的”。
本院认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没有约定辰某公司的结算人员。合同签订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南岸区南山街道某农业观光园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并施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结算表》载明剩余应支付金额180000元。因黄某某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赵某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该《施工结算表》上签名捺指印,结合赵某某与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于2024年4月15日、16日微信聊天内容,黄某某具有代表辰某公司进行结算的权限。本院对辰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工程款的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并且质量合格的工作仅有透水混泥土和塑胶地面部分,实际尚未支付的报酬为16172元。辰某公司上诉称因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前述质量合格证及检验资料,且已铺筑的380平方米素土混泥土和245平方米的水洗石均不符合质量要求,在总承包方和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整改之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仍拒不整改,造成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通知罚款13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实际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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