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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富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某等河北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申1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城县富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某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        
法定代表人: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某河北廊坊市大厂县潮白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再审申请人阳城县富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主张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并应出示票据。所谓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了票据金额、利息以及有关费用后,依据其取得的票据而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再追索权人行使其权利时,必须向被追索人出示票据,提供拒绝证明以及自己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再追索权人不能出示票据和有关证明,被追索人有权拒绝承担票据责任。被申请人在二审中的辩意见和提供的由常州市巨盛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更加充分证明其虽向案外人常州天山重机履行清偿了票据款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但并不持有涉案票据,故再审被申请人不是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无权行使票据的再追索权。2、本案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或控股公司,尽管被申请人没有对宝塔石化提起诉讼,但本案实际与宝塔石化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一、二审判决结果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同类型案件的判决大相径庭,是对《票据法》中行使票据权利前提条件的彻底否定。3、二审法官对《票据法》断章取义,对相关条文没有融会贯通,作出曲解认定。《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综合《票据法》这三条规定,可以明确再审被申请人在被其后手追索清偿票据款项后,后手持票人应该履行的义务:①交付票据;②提交有关的拒绝证明文件;③提交收到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现被申请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账户没有涉案的电子票据,所以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审法官对《票据法》这三条没有融会贯通的理解,导致在二审判决第9页第二段,作出错误的认为。退一步来讲,即使再审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清偿票款,也应当是被申请人先交出票据,经过申请人审核验票后才能清偿票据款项及相关费用,这种先后秩序颠倒的判决实在令人费解。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由常州市巨盛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违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票据被追索后的持票人。《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地电子签名。票据具有严格的文义性,票据的合法流转应见之于票据本身的记载,合法持票人是在票据上进行权利记载并持有票据的人。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并且应该出示持有的票据,其仅需以此行为来证明自己是票据的权利人而无需其他的证明。其他任何书面材料都无法增加或者减少其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常州市巨盛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根本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且与实际操作也不符合。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涉案票据至今由谁持有及票据目前的状态证据(持票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账户票据正面、背书实时打印件),被申请人的答辩及提供的《情况说明》完全是在编造谎言想利用电票系统的抽象来诱导法庭作出错误的判断。为了揭穿被申请人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的谎言,再审申请人在提交的二审代理词后提供了宝塔石化票据追索案的另一个被追索人被追索状态下的票据持票人账户票据显示的状态打印复制件一份,以此证明电票在提示付款代签收的状态下可以向前手发起追索的操作指令,并能将票据追索背书到被追索人电票系统账户的事实,二审法官对此重要事实不予理睬,导致在判决书第8页:经本院核实,巨盛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锡琴确认该情况说明系其公司出具,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该份情况说明确认如下事实:案涉票据现在巨盛炉料公司的电票账户系统上,自2018年9月29日承兑被拒以来,长期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状态,该状态下在电票系统账户中丕能通过线上操作继续转让给包括票据前手在内的其他公司,同时丕能作出任何其他任何操作的错误论断。仅凭一张《情况说明》,能否确认票据就在巨盛炉料公司账户并且不能再向前手发起追索指令仅凭此认定事实,票据的文义性还有什么意义不论是纸质票据还是电子票据,《票据法》规定在票据到期后都是不能再向后背书转让的。但出票人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下,可以向前手追索背书,被申请人辩称票据到期承兑被拒,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代签收”的情况下,相关持票人是无法再通过线上操作系统将电子票据追索背书到前手被追索人账户是完全违背《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无稽之谈。2、一、二审错误判决,将会直接导致再审申请人在清偿票据款项后,因得不到涉案票据而无权再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如果按照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清偿涉案票据再追索款项后,因被申请人并不持有涉案票据,无法向申请人转让交出票据,申请人如此向前手追索起诉,案件将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法院管辖受理,到时必然将会被不持有涉案票据而被法院驳回起诉,致使再审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主张。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及二审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二审由张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天明、焦瑛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在开庭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审判长张艳丽一人在庭,王天明、焦瑛琴根本就没有到庭,因此应当认定二审合议庭评议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因被申请人并非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事实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票据为电子承兑汇票,因承兑人的原因对电子汇票系统的指令不予处理,致票据长期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状态,也使票据无法进行实际交付。被申请人作为票据当事人,其票据权利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其向前手追偿有充分的依据,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的不能交付票据的问题。被申请人也是在被第二次追偿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并行使再追偿权利的,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其继续行使再追偿权利不能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是案涉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无权行使票据的再追索权。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为票据当事人,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作为被追偿的票据前手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其前手,即再审申请人行使追偿权。再审申请人对《票据法》相关规定进行解读,认为只有被申请人持有票据并交出票据后才能行使追偿权。但如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票据当事人其票据权利是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其向前手追偿有充分的依据。被申请人向前手追索,其相对人为其前手,即再审申请人,其认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出票人和承兑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原审法院依法采取询问方式进行审理,符合上述规定,由审判长组织进行询问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阳城县富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云跃
审判员    王荣平
审判员    魏世军
二○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仇燕娜
书记员    任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