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6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侠,河北冀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园区工业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漪,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8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8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安排管理指挥上诉人从事划线作业多年,上诉人长期跪拜姿势工作7年之久,造成上诉人腰椎2、3、4、5椎间盘突出,3、4、5神经根有受压,椎前缘增生,颈4-5、5-6、6-7椎间盘突出,腰1-2、2-3、3-4、4-5椎间盘膨出,腰4-5椎管狭窄,颈椎及腰椎退行性改变,导致上诉人颈椎、腰椎等遭受严重伤害。一审判决并未全面认真查清事实,对上诉人的多处伤害后果轻描淡写。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指挥,多年来,上诉人长期跪拜姿势工作,从事划线作业,后来也是被上诉人提供合同文本让上诉人签署,多年来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不变,一直系被上诉人的主要业务范围,并非纯粹的劳务关系。无论劳务关系与否,因工作造成伤害,用人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认可上诉人所称的“腰椎2、3、4、5椎间盘突出,3、4、5神经根有受压,椎前缘增生,颈4-5、5-6、6-7椎间盘突出,腰1-2、2-3、3-4、4-5椎间盘膨出,腰4-5椎管狭窄,颈椎及腰椎退行性改变”是因长期跪拜姿势工作所造成的。上诉人就其所声称的因工作原因导致颈椎、腰椎等遭受严重伤害、患有的颈椎间盘突出证、腰椎间盘突出症并椎管狭窄病症与其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提供详实、充分、有科学依据的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更为重要的是,以上诉人所提交的病历证明,上诉人是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合并椎管狭窄”的疾病,并非“颈椎、腰椎等多处部位遭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讲,无论是体力老动车还是脑力劳动者由于日积月累患有的疾病,尚无应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产生的治疗费2204.90元、交通费2824.5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5129.40元;2、待原告伤残司法鉴定后,相关赔偿项目费用(包括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一并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因原告退休年龄将至,自2016年7月开始,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该聘用协议书自2016年7月开始是一年签订一次,从2020年开始是每六个月签订一次,最后一次签订协议的到期日是2020年12月底。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任职车工岗位至2020年11月20日。另查明,2020年12月20日,原告因病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就诊,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书初步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间盘突出症合并椎管狭窄。再查明,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颈椎、腰椎部位受伤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生产操作工作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与其在被告处进行生产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1年8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本案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送检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患有的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合并椎管狭窄病症与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原告对其伤情成因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均无法证明其所患病症系因在被告处工作所导致。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上诉人长期工作的姿势视频一段(结合工作照片以及症状图),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划线”工作,长期保持低头弯腰的跪拜式工作姿势。证据二、通话录音四段(附文字整理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事长陈国华通话录音3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务总监李子祥通话录音一份;证据三、《一本书读懂颈椎病》、《一本书读懂腰椎病》、《原理颈肩腰腿痛-专家来帮您》、网站百科以及医师解答、讲座视频(结合上诉人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2份)。证据四、相同类似案例。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是对视频的截图,和通话录音一样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上诉人身体所患疾病是否与工作有关,照片、视频、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我方在与上诉人通话过程中并未认可上诉人所患疾病与工作有关。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材料不应该属于证据,本案并非是工伤案件,证据四所提供的有关案例与本案无关。有关书籍对于腰椎、颈椎病的认识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主张因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颈椎、腰椎等多处部位遭受不同程度伤害。***提交的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书初步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间盘突出症合并椎管狭窄。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患有的颈椎间盘突出症及腰椎间盘突出症合并椎管狭窄与其提供的劳务存在因果关系,且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颈椎、腰椎部位受伤与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认为本案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故,***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