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4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城县富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阳城县白桑乡凤凰山村。
法定代表人:卫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荆平村人,任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潮白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3年5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渠口镇人,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阳城县富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富宁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节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城富宁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被上诉人河北**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城富宁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阳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自己被追索付款后持有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其在被追索清偿后重新持有涉案票据的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曾向被上诉人发问涉案票据是否在其账户,被上诉人称不清楚。一审判决竟然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页,上诉人到一审法院去查询复印该证据,办案人员说案中没有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页的复印件,不知道一审判决中所述该证据从何而有。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漏洞。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二段的倒数第四行“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常州天山重机支付了票据本金50万元、利息26788.85元、诉讼费1480元。同月20日,常州天山重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和收款情况证明。”但常州天山重机是否给原告交出涉案票据,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导致一审法院作出在一审判决的第6页倒数第5行:“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常州天山重机履行判决义务。已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对前手的再追偿权”及第7页倒数第二段第三行:“原告执行生效判决向常州天山重机履了了支付义务,已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对前手即被告的再追索权”的错误论断。3.一审法院对票据法理解不透彻,导致出现一审判决严重错误。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主张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并应出示票据。再追索权人行使其权利时,必须向被追索人出示票据,提供拒绝证明以及自己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被上诉人虽陈述并举证其向案外人常州天山重机履行清偿了票据款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但并没能举证证实涉案票据由案外人常州天山重机在线上操作收至被上诉人账户并由其持有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不是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无权行使票据的再追索权。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其持有涉案票据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漏洞,对票据法认识理解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节能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自己被追索后持有涉案票据”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在电票账户系统中,如果到期承兑被拒,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况下,相关持票人是无法再通过线上操作系统将电子票据背书转让的,这是比较基本的财务操作常识。被上诉人为此也要求常州巨盛炉料有限公司出具有了《情况说明》。以上情况也分别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的第3页第1段和第4段、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的第8页第1段中得到阐明印证。不同于票据法制订之初习惯于将纸质承兑汇票进行线下交付的情况,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往来中,“交出”和“持有”均有一定程度的虚拟色彩,因此应当分别将“交出”和“持有”做扩大解释,在因承兑人的(实质)拒付行为导致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无法进行电子线上操作“交出”给被追索人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持票人没有“交出”票据,应当认定为被追索人在履行清偿义务时,即在现实意义上成为新的持票人、获得再追索权,这是在承兑汇票电子操作业务中的通识,上诉人对个别用语的恶意曲解,明显缺乏专业性及合理性。在涉案票据前两次审理中,法院判决也对上述事实作出了一致的认定,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票据的实际持有人、享有票据再追索权的事实是确凿无疑的,这也符合票据法保护票据后手高效实现票据利益的立法目的,上诉人以该等理由提出的上诉实质上是对票据前手应当依法承担清偿义务的拖延逃避,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河北**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记载金额50万元;2.判令被告按法定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已经产生的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票据不能兑付、后手行使追索权而致使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用148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9日,宝塔盛华商贸向北京宝塔技术签发票号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载明:宝塔盛华商贸为出票人,宝塔石化财务为承兑人,北京宝塔技术为收票人,汇票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
2017年9月29日,北京宝塔技术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上海妃律,上海妃律背书转让于被告,被告背书转让于原告;同年10月9日,原告背书转让于永进重机设备;同年10月10日,永进重机设备背书转让于重庆高精齿轮;同年10月16日,重庆高精齿轮背书转让于常州天山重机;同年11月10日,常州天山重机背书转让于林洪特钢;同年11月15日,林洪特钢背书转让于常州巨盛炉料。
2018年9月29日,常州巨盛炉料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要求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承兑付款,但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嗣后,常州巨盛炉料致函宝塔石化财务要求其2019年3月19日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2019年3月15日,宝塔石化财务签收函件,但未作回复。
2019年4月24日,常州巨盛炉料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案诉讼,要求林洪特钢、张家港海锅、常州天山重机清偿上述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苏040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常州巨盛炉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提示付款,但系统中一直显示“提示付款代签收”,承兑人未明确表明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后常州巨盛炉料于2019年3月13日向宝塔石化财务邮寄书面法律意见函后,宝塔石化财务亦未作回应,至此常州巨盛炉料才能确认其确已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林洪特钢、张家港海锅、常州天山重机作为常州巨盛炉料前手,应依法向常州巨盛炉料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林洪特钢、张家港海锅、常州天山重机向常州巨盛炉料连带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767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常州天山重机履行了判项义务。
常州天山重机承担以上票据责任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渝0107民初18045号民事判决:一、重庆高精齿轮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常州天山重机支付票据款项50万元及利息;二、永进重机设备、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常州天山重机支付了票据本金50万元、利息26788.85元、诉讼费1480元。同月20日,常州天山重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和收款情况证明。
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2019年4月17日,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522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下,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不符合法定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系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合法的持票人首先享有付款请求权;如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即产生对前手的追索权;而持票人的前手因被追索而履行付款义务后,又成为合法的持票人而享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本案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常州巨盛炉料作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已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者拒绝付款。现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付款或者拒绝付款,而是对电子汇票管理系统的指令不予处理,致使票据状态长期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实际上已被拒付。常州巨盛炉料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业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常州天山重机履行判决义务并依法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又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支持。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常州天山重机履行判决义务,已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关于原告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除因原告被其后手追索而清偿的全部票据金额50万元及26788.85元利息外,还应包括该金额自清偿日即2020年10月16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因(2019)渝0107民初18045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原告支付常州天山重机诉讼费,所以原告自愿支付后,不得以此为由请求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的其余答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票据系被告背书转让于原告,其最后手常州巨盛炉料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执行生效判决向常州天山重机履行了支付义务,已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对前手即被告的再追索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记载金额50万元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根据票据权利请求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城县富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项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2元,减半收取4541元,由原告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阳城县富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6元。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16日,重庆高精齿轮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于常州天山重机后,常州天山重机于2017年10月26日将汇票背书转让于张家港海锅公司。2017年11月10日,张家港海锅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常州林洪特钢;2017年11月15日,常州林洪特钢背书转让于常州巨盛炉料。如上事实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8045号民事判决及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记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河北**节能公司提供了巨盛炉料公司2021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案涉票据在当前状态下不能通过线上操作继续转让给其他公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述的如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票据具有文义性,应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不能以书面材料为准。经本院核实,巨盛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锡琴确认该情况说明系其公司出具,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该份情况说明确认如下事实:案涉票据现在巨盛炉料公司的电票账户系统上,自2018年9月29日承兑被拒以来,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状态下在电票账户系统中不能通过线上操作继续转让给包括票据前手在内的其他公司,同时不能作出任何其他任何操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从该规定可知,被追索人只要履行了清偿债务的义务,即取得与持票人相同的权利,而持票人的权利不仅包括付款请求权,还包括了追索权,因此,尽管本案所涉票据现仍在票据最后手巨盛炉料公司电票账户系统上,但因被上诉人河北**节能公司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向其前手追索人常州天山重机履行了清偿义务,故根据前述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河北**节能公司已经取得了与持票人相同的权利,可以依法向其前手(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行使再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河北**节能公司所提由阳城富宁化工公司向其支付汇票记载金额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据此,为便于本案上诉人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及时有效主张其因实施清偿行为而获得的持票人权利,被上诉人河北**节能公司应当在获得清偿后,承担及时向上诉人交付相关凭据的法律义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城县富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阳城县富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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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天明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瑞庭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