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乐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乐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7674号
原告: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区潮白河工业园区工业二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0694316937。
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春一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6UPNQ9W。
法定代表人:黄文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漪、熊小军、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钟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3137984.8元;2、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利息65446.32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以31379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7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VR浓缩设备”一套,合同款7150000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总货款的30%,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支付合同款60%。余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支付,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被告所购设备安装至其指定地点,并调试验收合格。被告会同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MVR系统装置设备验收报告(项目编号LH229)》,验收结论为“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款60%,应于设备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将合同全款支付完毕。然而自设备验收合格后,在原告的多方催要下,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4012015.2元,仍拖欠3137984.8元。自2019年8月至今,前述欠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要点如下:1、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增值税税率为17%,现在国家政策发生了调整,增值税税率为13%,需要扣减4%的税率差价。2、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利息应扣减相应的税钱。
查明的事实
2017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MVR浓缩设备一套,合同总价7150000元,包含安装费、耗材费、材料费、制造费、包装费、运费、保险费、保修期备品备件费及平台材料并制作。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总货款的30%,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支付合同款60%,余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乙方不能如期交货,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按货物总金额的5‰/天计算,违约金不超过货物总额的10%。乙方收到甲方合同总款90%后开具全额的17%国家专用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验收,验收证书由乙方准备,并在性能测试顺利通过,保修证书签署完毕及相关工程资料办理移交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和甲方共同签署”。2018年4月10日,原告将该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经验收后,于2018年5月10日在《MVR系统装置设备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01201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现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MVR”浓缩设备属实,原告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总价款为71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12015.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137984.8元。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余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在2018年5月10日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质保金应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所欠合同款的利息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增值税税率为17%,现在国家政策发生了调整,增值税税率为13%,需要扣减4%的税率差价,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利息应扣减相应的税钱。根据原、被告《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合同总款的90%后向被告开具全额的17%国家专用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90%,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13798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1日起,以31379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28元,由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昆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符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