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522民初317号
原告: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显保,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富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栋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阳城县富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宁化工)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祥、曾显保,被告富宁化工法定代表人卫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1套MVR硫酸钠蒸发结晶系统,合同金额为305万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背书四张以同一家非银行金融机构承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170万元。后原告将其中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29115632521”,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背书转让给了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该票据到期后,承兑人却不予履行付款义务并拒绝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导致持票人依次向前手背书人追索,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进行非拒付票据追索。
被告富宁化工辩称,第一,被告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只是票据正常流转中的一手被背书人,无责任承担该汇票的付款义务。第二,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正在调查取证期间。第三,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未在法律规定的三日内通知被告。综上,原告已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MVR硫酸钠蒸发结晶系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MVR硫酸钠蒸发结晶系统1套,合同总金额为30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付款过程中,背书转让给其一张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29115632521”)。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0日,被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又被多次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未能获得付款,被背书人依次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完毕。该汇票现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自2018年7月10日起,该汇票承兑人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次发出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公告。该公司未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关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本案中,原告陈述承兑人未向其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其认可承兑人未经依法宣告破产;其陈述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但未能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综上,原告只能在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行使追索权。原告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下,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且不具备法定除外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河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