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3民初13233号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某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某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称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2170.13元及利息[以2230439.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以201730.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6月24日为138170.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2882元、律师费6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2589223.09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江门市蓬江区杜某瑶村美丽乡村建设改造工程,工程合同工程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实际施工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签约合同价为6729935.7元。该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和造价咨询人于2022年11月15日出具《江门市蓬江区杜某瑶村美丽乡村建设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为6724338.55元,后又于2022年11月17日核定了上述结算价。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292168.42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诉请如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3.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4.江门市蓬江区杜某瑶村美里乡村建设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5.银行电子回单、发票;6.催款函;7.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8.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某乙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1.案涉工程名为江门市蓬江区杜某瑶村美丽乡村建设改造工程,是在江门市蓬江区某主持下建设美丽新侨乡的工程之一,有着重大的政治意义。
2020年9月30日上午,蓬江区杜某领导班子召开领导班子会议,会议纪要的第十一项《审议关于杜某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示范点的请示》明确承诺,按照该村的创建工程实际投入给予奖补,一个村的奖补不超过500万元。
正因为该会议纪要,被告某甲号召,才有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及施工。该案涉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6729935.7元。该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和造价咨询人于2022年11月15日出具《江门市蓬江区杜某瑶村美丽乡村建设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为6724338.55元。按照会议纪要,某丙应支付500万元,被告应支付1724338.55元。截止今日,某丙仅划拨了595000元给被告,尚有4405000元未到位。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292168.42元,超出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2567829.87元(4292168.42元-1724338.55元),所以,被告未能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并非违约,而是源于奖补资金下拨迟延,原告需待财政资金到位后再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8页(《总承包合同》)顺数第10行、证据第39页(《总承包合同》)顺数第16行、证据第40页(《总承包合同》)顺数第4行,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时,对这些条款都是清楚、知悉的。所以,只有在政府下拨所有奖补资金后才能全额支付工程款的风险,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
2.既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责任支付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
二、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构成违约,也仅仅是付尚欠的工程款即可,而不必支付利息,因为合同里并没用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
三、再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违约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计算也是错误的。
1.基数错误。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12月30日,根据原告证据第65页倒数第7行的约定,该时间应付进度款是应付至中标价的的60%,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后应付至审定价的90%(原告证据第7665页顺数第7行),质保金是审定价6724338.55元的10%即672433.86元,所以,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是1558006.11元。
2.因为质保期是24个月(证据第76页顺数第2行),即2021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30日,所以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只能从2024年1月30日后开始计算。
3.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故不应支持。
四、涉案“背靠背”条款系被告与原告自行约定的条件,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只有在政府的付款条件成就时才可以促使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条件成就,事实上,被告已多次积极履行向政府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从未不当阻却“背靠背”条款成就,被告多次向某丙请示,要求镇政府尽快下拨工程补助资金,据上可知,被告已穷尽措施以确保其与原告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但至今该奖补资金仍未到位。综上,被告与原告的“背靠背”支付条款系附履行条件的条款,被告只有在政府下拨工程补助资金这一条件满足后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即原告也需待财政资金到位后再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镇委班子会议纪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某乙(发包人)与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杜某瑶村美丽乡村建设改造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合同价为6729935.7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7.3.6条第(2)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中标价的60%,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后支付至90%,余下10%作保修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经复核符合原定质量要求30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承包人。第19.7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12个月。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
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开工,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某乙、监理单位深圳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设计单位江门市新会某有限公司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字确认。
2022年11月15日,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编制竣工结算总价为6724338.55元。同月17日,某乙、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定案价为6724338.55元。
某乙分别于2022年1月12日、2023年1月18日、2023年7月4日支付4037961.42元、56207元、198000元,合计4292168.42元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亦开具对应金额发票给某乙。
2023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乙发出催款函,要求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2432170.13元。某乙于同年12月5日签收。
某乙公司委托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6000元。
某乙公司就本案诉讼保全向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2882元。
另查,某乙提交复印自杜某党政办的镇领导班子会议签到名单及部分会议纪要,显示2020年9月30日会议第十一项议题是审议《关于杜某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示范点的请示》,提及《杜某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实施方案》由各村(社区)自主开展美丽宜居村创建工作,每个村(居)投入不少于600万元;镇财政新增设立美丽宜居乡村建设专项奖补资金1500万元,在2021年示范村验收通过后,按该村实际投入给予等额奖补,一个村的镇级奖补总额不超过500万元。该请示经会议讨论表决通过。
又查,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
庭审时,某乙称某丙发放了595000元奖补资金,剩余资金有提出申请,但镇政府没有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与某乙公司就美丽乡村建设改造工程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乙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首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某乙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其次,双方对工程结算造价6724338.55元及已付工程款4292168.42元的事实无争议,故某乙尚欠工程款为2432170.13元。再次,根据杜某领导班子2020年9月30日会议纪要显示,美丽乡村建设实施方案是由各村自主开展创建工作并进行投入,在验收通过后再由镇财政根据该村实际投入给予奖补。由此可知,美丽乡村建设资金是先由各村自行解决,后再由镇财政给予奖补。且涉案工程款是直接从某乙账户支付而非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故涉案工程建设资金并非来源于政府投资资金,支付方式不适用合同通用条款第17.3.4第(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及第17.5.2条第(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4(4)目的约定执行”的约定。综上,某乙以某丙未发放剩余奖补资金为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合同专用条款第17.3.6条第(2)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10%,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后应支付至97%,即某乙应于2022年11月17日支付工程款6522608.39元(6724338.55元×9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的规定,某乙已支付4292168.42元,某乙公司主张以2230439.97元(6522608.39元-4292168.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支付。保修期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是发包人预留质保金的期限,两者作用不同。合同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返还,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主张自2023年1月30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应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即逾期利息应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问题。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该些费用并非某乙公司维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其主张由某乙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某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32170.13元及利息(以2230439.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以2432170.1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13.7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13.7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25.78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某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32188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3218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3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