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203民初142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依坑二排洪渠南侧(黄某等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诉前调解[(2024)粤1203民诉前调4300号],无法调解后于2025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4082.5元,并自2024年2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3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11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在建工程(肇庆万达国家度假区西江府一期39#~44#商铺主体工程)供应混凝土,采取当月货款次月15日结清的付款方式,被告逾期支付的,按拖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其中2023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248425元;2023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973122.5元;2024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1468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082.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唯具状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就2023年12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单确认。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结算后才支付货款。现原告提供的2023年12月的《混凝土对账单》没有某乙公司盖章确认,送货数量与某乙公司下单的数量不符,而且该对账单中所列的单价更是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该对账单数据不符合实际,不能作为原告向某乙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5款的约定,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对乙方混凝土检测的鉴定费由某乙公司垫付,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经肇庆市鼎湖区某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发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且某乙公司已发函原告要求进行协调处理并承担费用,但原告不予理会。其次,因2023年12月原告停料造成被告产生误工费12288.5元,双方确认应从货款中扣除该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未予扣除。因此,即使某乙公司要支付货款也应先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检测费(某乙公司已垫付)、误工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后再行支付。其他相关损失因某乙公司还在与业主方协商中未能确定最终金额,某乙公司保留追究原告其他损失的权利。二、本案是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且不予处理导致未能结算付款的,某乙公司没有过错,无须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原告某甲公司举证如下: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2.对账单(三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及货款。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提起诉讼而产生律师费损失2万元。
4.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23年11月、12月交易的发票,但被告并未付清相应的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举证如下:
1.天兴-华天混凝土报料群聊天记录及录屏,证明被告在2023年12月期间向原告下单的数量与原告所主张的供货数量不一致,对账单数据不具有真实性。
2.华天误工确认单及照片,证明因原告停料造成被告产生误工费12288.5元,双方确认应从原告货款中扣除该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未予以扣除。
3.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供货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4.发票,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支付了检测费用193749元。
5.关于商铺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工作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协调处理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费用,但原告未予理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和书面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肇庆万达国家度假区西江府一期39#~44#商铺主体工程;每月供需双方应于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采用月结百分百(当月货款次月约定15日左右结清);甲方联系人为***;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2023年11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248425元(该月份对账单落款需方单位有某乙公司盖章确认);2023年12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973122.5元(该月份对账单落款需方单位有***签名确认);2024年1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14680元(该月份对账单落款需方单位有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累计供货金额1236227.5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累计支付货款802145元,欠付货款434082.5元。经某甲公司催收无果后,某甲公司遂委托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扣押某乙公司的财产,本院据此作出(2024)粤1203财保113号民事裁定,实施了相关保全措施。某甲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2950.41元。
另查明: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签订的《华天误工确认单》载明,因某甲公司停料造成某乙公司产生误工费用共12288.5元。②经肇庆市鼎湖区某对肇庆万达国家度假区西江府一期40#商铺、43#商铺、44#商铺的梁、柱构件进行实体检测,2024年4月25日出具《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记载,部分梁、柱强度值未达到设计强度。某乙公司为此支出检测费用1937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案涉混凝土供货总额及应否扣减误工费及检测费用产生争议,对此,本院意见如下:
关于案涉货款金额的问题。首先,案涉货款涉及2023年11月、2023年12月和2024年1月共三个月的货款。其中2023年11月和2024年1月两个月的货款对账单上需方有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某乙公司表示认可。现某乙公司对2023年12月的货款辩称该月对账单未有其公司盖章不予确认。本案中查明,2023年12月的货款对账单上需方处有合同指定需方联系人***签名确认,且对账单最下面备注“本结算表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确认核算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生效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签名确认2023年12月的货款属于职务代理,该对账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此,本院确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总额为1236227.5元(2023年11月248425元+2023年12月973122.5元+2024年1月14680元)。其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签订的《华天误工确认单》载明,因某甲公司停料造成某乙公司产生误工费用共12288.5元。现某乙公司答辩主张在货款总额中扣减该误工费用,应予支持。再次,某乙公司支出检测费用193749元,委托肇庆市鼎湖区某对肇庆万达国家度假区西江府一期40#商铺、43#商铺、44#商铺的梁、柱构件进行实体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部分梁、柱混凝土抗压强度值未达到设计强度。某乙公司答辩认为其支出的检测费用193749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并直接从货款总额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检测数据是检测中心对梁、柱构件随机取样进行实体检测的结果,并不是针对某甲公司供货时的砼抗压强度的检测,现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经过施工混合了其他建材形成了梁、柱构件,针对梁、柱构件实体检测,并不能推定某甲公司供货时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排除施工过程中的其他因素导致砼抗压强度的变化,而且,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损失方应反诉或另行起诉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某乙公司答辩主张在本案货款中直接扣减其支出的检测费用193749元,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累计支付货款金额为802145元,某乙公司无其他证据反驳,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已付某甲公司货款金额为802145元。以上核算,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金额为421794元(1236227.5元-12288.5元-802145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某甲公司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一年期LPR4倍,已考虑到约定标准过高及案涉违约损失为利息损失的情形,该一年期LPR4倍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起算时间从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15日(即2024年2月15日)起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给某甲公司,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某乙公司承担。现某甲公司诉讼主张债权产生了律师费20000元,且该费用在律师收费的合理范围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该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794元;
二、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42179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1.24元、财产保全费2950.41元,合共11541.65元,由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负担292元(原告已预交11541.65元,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11249.65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1249.6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124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