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粤07行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睿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会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4行初6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新会区人社局于2021年11月6日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21]A1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由新会区人社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6日由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21]A1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为工伤,但是***并非某某建筑公司的员工,与某某建筑公司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新会区人社局二审答辩称:***是某某建筑公司的泥水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从事岗位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根据***提交的记工薄、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以及新会区人社局调取的施工许可证,***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从事岗位工作期间因升降故障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其次,某某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新会区人社局根据***的证据及调查所得证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再次,本案所有程序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二审述称:一、***是上班期间受伤,受伤地点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是经包工头刘某带到涉案工地,而该工地是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二)刘某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实际的用人单位是某某建筑公司,同在工地做工的工友***、***证人证言及记工簿可以证明。二、新会区人社局已依法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某某建筑公司在举证阶段没有提供证明***受伤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后果。三、某某建筑公司举证的员工名单为其单方制作,不是排他性证据。医院救护车出车记录显示***受伤地点就是在涉案工地。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21]A1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新会区人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某某建筑公司预交),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会区人社局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将涉案《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给某某建筑公司的邮寄地址是茂名市电白区**镇**新区**小区**号,而某某建筑公司确认该地址为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某某建筑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是其作为承包方并存在发包情况。在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寄送的《补充意见》中陈述“2020年5月24日,某某建筑公司与刘某签订《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对涉案工地工程进行转包,由刘某全面负责工程的工作,本案第三人***是刘某召集,第三人***与刘某存在雇佣或帮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关于新会区人社局的执法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作正确阐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会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新会区人社局已依法向某某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某某建筑公司在新会区人社局的处理阶段中未提交***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对此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对于***是否在涉案工地受伤的问题。***对于相关事故伤害发生过程、接受治疗过程的陈述,能与证人证言、病历记录等相互印证。某某建筑公司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不是在涉案工地工作中受伤。
再次,某某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关于涉案工地转包给刘某且***系刘某雇佣的自述,与***在工伤认定阶段关于其用工关系的陈述相吻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新会区人社局认定由某某建筑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由某某建筑公司对***涉案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建筑公司诉请撤销新会区人社局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