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5民初5754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睿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22]563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的工伤认定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维持原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22]563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
2020年5月24日,天某某建筑公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对涉案工地工程进行转包,由***全面负责工程的工作。2020年8月,***召集被告***到涉案工地从事泥水工,***负责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2020年12月31日8时30分,***在天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镇新沙村民委员会黄某围(土名)的***厂房工地5楼升降机内拉砖时,升降机突然上升卡住其头部致其多处受伤,经120急救送往新会区**卫生院救治,后被转至江门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上颌骨牙槽突撕脱骨折;2.右侧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3.左顶部皮下血肿;4.颈椎骨折;5.右肺下叶挫伤;6.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12日住院治疗,共13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被告在受伤后没有回去工作。
2021年11月23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1〕8024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2021年11月2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1〕810号《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
2021年8月26日,***以天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新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1月6日,新会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21〕A1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于2021年12月31日所受的“1.上颌骨牙槽突撕脱骨折;2.右侧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3.左顶部皮下血肿;4.颈椎骨折;5.右肺下叶挫伤;6.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为工伤。
天某某建筑公司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新会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21〕A1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新会人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2年9月13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704行初6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某某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3年2月2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7行终5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6月26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2]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某某建筑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01.07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950元。原告天某某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天某某建筑公司将涉案工地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雇佣***在涉案工地工程工作,虽然天某某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新会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21〕A1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1年12月31日所受的伤为工伤。后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维持原认定结果,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和《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本院确认天某某建筑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由天某某建筑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案外人***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
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工资标准,因此,参照2020年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标准认定***的工资为7352元/月,***的工伤保险费待遇涉及原工资福利待遇为基数计发的项目以7352元/月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以7352元/月为基数计发。因双方无法确定工地工程完工时间,而***停工留薪期届满(即2021年3月31日)后没有重回工地工作,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参照2021年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标准7798元/月为基数计发。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天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68元(735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96元(779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384元(7798元/月×8个月)。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故天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22301.07元[7352元/月×(1/30+3)个月]。
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12日,***因工伤住院治疗,共13天,住院期间有陪人壹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第二条第四项“全省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50元/天的标准执行……”的规定,天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参照本地住院护理行业标准150元/天为计算依据,天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950元(150元/天×13天)。
综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3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01.07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和护理费195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已由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