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辖终60号
上诉人盈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亨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纬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纬兴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2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盈亨科技公司上诉称,广纬兴业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还款协议》虽然载明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广纬兴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盈亨科技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该条款并不了解,该条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盈亨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科苑路151号5015室,本案应由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广纬兴业公司对于盈亨科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纬兴业公司依据《还款协议》等证据,以盈亨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盈亨科技公司支付欠款13027215.23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纬兴业公司(甲方)与盈亨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原审原告广纬兴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盈亨科技公司关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上述主张没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盈亨科技公司关于本案应已送至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英
审判员 朱印
审判员 吴静
书记员 韩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