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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3民初3047号
原告:赤峰力帮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西拉沐沦大街万达广场A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玉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赤峰力帮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力帮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开户账号中的款项予以冻结,本院裁定准予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力帮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7910元,并自2017年6月28日起,直至还款付清之日止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供应化工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6月2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079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属实。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但利息的支付应该自纠纷之日起计算。因公司有困难,被告需要一年多的时间来分期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7月及2016年10月合同2份,该两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关系,并就交付地点、结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2、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累计核算,其所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707910元。被告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供应化工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6月2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07910元,原、被告对账时已过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以纠纷发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要求分期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自对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赤峰力帮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7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1元,由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阳
人民陪审员 卢义超
人民陪审员 唐 莹
二0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