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6452号
原告:宁夏德亿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育成中心二期10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德亿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人介绍来到原告处从事劳务,约定报酬日结为180元,且原告的规章制度并不约束被告,不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在劳务市场找的被告,双方谈好之后就去原告公司干活,工资每天180元,原告公司每天都要求工作量,且干的好、干完之后才结算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德亿公司项目经理。2020年10月10日,***招用***到德亿公司工地上从事拉线工作,工资日结180元,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亿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2日,***在工地上不慎摔倒受伤。2020年12月22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德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的仲裁请求。德亿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德亿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可以认定***在德亿公司工地工作,德亿公司支付***报酬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德亿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系德亿公司的项目经理***招用,并在德亿公司工地上从事拉线工作,德亿公司系适格的用人单位,***受德亿公司安排从事有报酬的拉线工作,***的工作内容属于德亿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形,故***与德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宁夏德亿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德亿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