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亿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德亿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特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02民初5364号 原告:宁夏德亿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Bi育成中心二期10号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MA762AFT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特奥商贸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西营村1050号,现住所地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94NU8B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夏德亿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智能公司)与被告东营特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特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特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宁夏智能公司、东营特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东营特奥公司返还宁夏智能公司支付的货款12500元;3.判令东营特奥公司承担以12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东营特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0日,宁夏智能公司、东营特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202110568),约定宁夏智能公司向东营特奥公司购买一台T-60**住友熔接机,合同总金额为12500元,货期为现货,东营特奥公司应该在宁夏智能公司支付全款后3日内通过快递/物流方式发货给宁夏智能公司。2021年10月21日,宁夏智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合同总价款12500元至东营特奥公司名下账户,宁夏智能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是东营特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且延长至今,系严重违约。宁夏智能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东营特奥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份,宁夏智能公司想购买一台T-60**住友熔接机,公司职工***通过网络检索到东营特奥公司可以提供该货物,2021年10月18日,***与东营特奥公司***取得联系,通过微信协商就涉案货物买卖达成一致,2021年10月20日,***将加盖有东营特奥公司公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202110568)通过微信发送给***,并陈述合同没有问题盖章回传,付好款后通知发货。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签订地址山东省东营市,货物名称为T-601C住友熔接机,合同总金额为12500元,货期为现货,结算方式为对公付款,账户为公司指定开户银行,宁夏智能公司通过转账等方式付清货款,安排订货。交付期限为交付期现货3天,货期自东营特奥公司收到宁夏智能公司的预付款或全款起生效(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东营特奥公司逾期交货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如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2021年10月21日,宁夏智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合同总价款12500元至东营特奥公司名下账户,但是东营特奥公司至今未发货。 本院认为,宁夏智能公司与东营特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宁夏智能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1日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东营特奥公司应于收款后3日发货,但是东营特奥公司经多次催促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宁夏智能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东营特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宁夏智能公司有权要求东营特奥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宁夏智能公司要求东营特奥公司返还货款1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宁夏智能公司主张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该主张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营特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德亿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特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202110568); 二、被告东营特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德亿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500元并支付以该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东营特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