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11民初8703号
原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伊莱克斯大道光远产业园A区8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购买原告材料欠款209728.03元;2、被告偿付拖欠货款期间利息9099.3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到2016年11月22日止,即209728.03元×5.35%/365×296天;3、被告偿付继续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8月19日来,被告因防水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陆续分批采购自粘聚酯胎卷材、911油性聚氨酯、HDPE高分子单面自粘卷材、水泥基渗透结晶等防水材料。截止2016年1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16348.43元。此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水性聚氨酯,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货款为23317.60元。被告付款33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09728.03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支付30多万元货款,无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对账协议,被告在协议上注明只认可2015年整年的货款及2016年1月20日的货物共计516348.43元。从对账协议及原告提交的2013年、2014年的销售单,参照被告通过个人、公司和其他公司的转账,共计向原告支付1244535元。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20多万元。被告保留对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第二,原告违反与被告的约定,将给予被告唯一的销售权后,原告供应的材料以次充好,导致被告弥补第三方耗费大量的物力,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赔偿。第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底通过非法手段破坏了被告的车辆等,应由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湖南冠业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双方就中铁南昌市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五标项目甲方购买乙方防水材料事宜达成相应协议,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加入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销售网络。同意乙方在中国范围内(代理、经销、专卖、批发、零售)专属性经营(冠业)品牌防水材料产品;2、乙方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进行经营活动,甲方给乙方开具书面委托代理书,委托代理资格自本协议签字生效起没有时间限制。乙方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乙方有权以甲方名义对外与客户签订协议;3、甲方必须作为一个常规防水材料公司独立经营。乙方只是甲方合作经销商,不参与甲方的组织经营管理活动,不承担甲方产品生产环节的税收缴纳义务。不承担甲方对产品增值税抵扣发票的收集活动;4、甲方必须能够无条件应乙方数量及时间要求开具防水材料的普通发票。甲乙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单价内的税收由甲方承担,超出签订材料采购单价部分的税收由乙方承担,甲方仅承担开具普通发票票面的综合税率的5%税金;5、由乙方代理签约的材料销售合同的材料款汇入甲方公司账户,甲方收到乙方应收的材料款后,按扣除甲方应得的款项,其余款项甲方必须于款项到账后一天内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不得拖欠占用挪用乙方应得材料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指定的工地上进行了供货。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协议》载明:***(甲方)与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发生买卖防水材料业务,截止2016年1月31日,甲方共欠乙方材料款516348.43元。特别声明:甲方签字只代表认可2015年-2016年1月31日之内甲方向乙方采购材料的货款运费总额以及2016年1月20日批次货款的税金。2014年流转下来的货款金额需甲乙双方重新提供凭证核算确定。
诉讼过程中,1、原告提交2013年-2014年的《销售明细》、2015年的对账单、2016年的对账单以及产品销售单等,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明细以及具体结算金额为:2013年-2014年结算金额430897.50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256707元)、2015年1月-2015年12月31日货款总额853775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对账余额516348.43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21日货物金额23319.60元。被告就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单有异议,认为上述无被告本人签字。原告补充说明因该货物送至工地,被告不在工地,故无被告本人签字。2、被告提交其付款明细:①2013年-2014年阶段:2013年8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本人付款计166435元,2014年12月5日中铁十四局付款计20000元,以上共计186435元;②2015年-2016年1月31日阶段: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4日***付款20000元、2015年3月30日-2015年10月27日中铁十一局付款520000元;③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阶段:2016年2月4日-2016年6月8日湖南冠亚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共计338100元。原告对被告2015年1月20日之后支付货款的情况无异议,但其中2016年2月29日支付的8100元为税金,不属于支付货款的部分。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2014年的《销售明细》、2015年的对账单以及2016年的对账单与产品销售单上所列明的数量基本吻合。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除2014年12月5日中铁十四局付款20000元无支付凭证,其他付款均有依据;2016年2月29日的8100元转账凭证中载明转账用途为税金。
另查明,本案中的龙宇与***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湖南冠业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合作协议》、产品销售单、《对账协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湖南冠业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就防水材料等进行交易,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而后,双方又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对外与客户签订协议。原告收取被告签订合同应收的材料款后,扣除原告应得款项,其余款项原告支付给被告。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以及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6月21日原告陆续向指定的工地供应防水材料等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双方就防水材料进行对账,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清单、销售明细、对账协议以及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516348.43元。被告辩称,2014年流转下来的货款金额需甲乙双方重新提供凭证核算确定,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在对账之后已向原告付款330000元(338100元-8100元)以及原告再向指定工地供货23379.60元防水材料等的事实,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9728.0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09728.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972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9728.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